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24號
TPDM,101,簡,2924,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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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AH NU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AH NUR SUSANTI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時間更正為「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證據部分部 分補充:被告INDAH NUR SUSANTI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 本院101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 顯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緝卷第 31頁)、被告居留證影本1張(見偵緝卷第12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年輕體壯,竟因一時貪念,而趁機竊取被害人林顯明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9,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表悔悟,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所 生財產上損害非鉅,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
被 告 Indah Nur Susanti(蘇珊) 女 26歲(民國75年1月27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51號7樓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
容中心收容中)
護照號碼:AK787829號(印尼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ah Nur Susanti(蘇珊)係受趙廣智僱用之印尼籍監護 工,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251號7樓雇主趙廣智家中,竊取現金新台幣19,000元得手 後,即攜帶個人行李逃逸。嗣於同年9月3日,為移民署彰化 縣專勤隊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8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dah Nur Susanti(蘇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廣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 人林顯明結證屬實,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 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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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