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897號
TPDM,101,簡,2897,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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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96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仍不知警惕,本件再犯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又本件所竊之物價值計為 新臺幣1,178元,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另其提出 病症為「情緒障礙,疑似合併竊盜癖」之診斷證明書,考量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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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