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5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 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 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啟於101 年9 月26日具狀表示被告陳瑞恩下手眼睛部分, 應為重傷害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眼部傷害為「 眼眶鈍傷合併瘀青6x8 公分」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01 年4 月28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5884 號卷第16 頁),自難據此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1 項 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核與重傷 害之要件有間,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出手,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見101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 記載)及其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84號
被 告 陳瑞恩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1巷1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恩於民國101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段250號前,因細故與劉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將劉啟打倒在地,致劉啟受有眼眶鈍傷合併瘀 青、左胸鈍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嗣經劉啟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啟指訴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4月28日驗傷診 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