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695號
TPDM,101,簡,2695,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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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欣霖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6年間因擄人勒贖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 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220 巷43號1 樓「美廉 社」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麥卡倫12年蘇格蘭威士忌 酒2 瓶(共價值新臺幣2,398 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 攜手提袋內,迨至該店櫃檯結帳時,僅就所購泡菜商品結帳 後離去。嗣該超商店員黃美華於同年月28日上午盤點店內商 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得悉遭竊後報警處理, 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 美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 照片共6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96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如事實 欄所載前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非佳,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和解書可憑,所生危害程度不重,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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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