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拾捌顆(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於101 年6 月8 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107 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MDMA38顆」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於101 年6 月8 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口,因其駕 駛車牌號碼326-HPH 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蘇冠 榤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第二級毒 品MDMA38顆(驗餘淨重合計11.33 公克)交付予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冠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37至38頁), 又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38顆(總淨重11.91 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1.3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75748號鑑定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4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同 上卷第20頁)及上開扣案之MDMA38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自行自上開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38顆予警方,自首而 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37至 3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 紙 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受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
,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於經警方盤 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8顆,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38顆(總淨重11.91 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1.3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75748號鑑定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