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 8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0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因與林增忠發 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馬桶毆打林增忠,致 林增忠受有臉部三處撕裂傷、右手及左手前臂擦傷、右小腿 擦傷之傷害。案經林增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101 年1 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01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第15至16頁 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8 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10 1326515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101 年10月23日北市醫和 字第101332922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101 年度他字第8542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至28、33、35至36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 問題,竟以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