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祥
崔方田
沈慧梅
謝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拾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崔方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拾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慧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拾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志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祥係臺北市○○區○○路43號1 樓之「塔悠遊樂園」之 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牟利、聚 眾賭博並與之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有遊樂園營業執照之「塔 悠遊樂園」作為掩飾,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0 年6 月28日起,在公眾得出 入之上址內另設電子遊戲場,擺放賭博性電玩機臺「滿天星 」(俗稱「7PK 」)27臺及「水果盤」(俗稱「超八」)13 臺,供任何欲加入「塔悠遊樂園」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 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又王俊祥為經營前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 乃僱用亦明知「塔悠遊樂園」未依前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且係以上開機臺與賭客對賭及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崔方田(自同年7 月20日起任職)、沈 慧梅(自同年7 月1 日起任職)等人,分別由王俊祥擔任現 場負責人,負責以遙控器切換機臺畫面,以監視器過確認賭 客之身分及機臺開分之管理;崔方田擔任開分人員,負責現
場服務及開分、洗分及記卡等工作;沈慧梅擔任公關人員, 負責以電話招攬賭客,以此共同分工經營賭博性電玩機臺牟 利。其中,「水果盤」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請開 分人員按1 比1 (即「超八」)、1 比5 (即「超九」)之 比例開分後,在賭博性電玩機臺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有 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各按上 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歸零,用以開分之現金 盡歸店家所有。至於「滿天星」之賭博方式,則按1 比1 之 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開分1000分)開分,開分 後供客人把玩,由賭客與上開機臺對賭,每次最低下注金額 為50元,最高下注金額為200 元,第1 次押分後,畫面會出 現7 張牌,其中2 張翻開,另外5 張沒翻開,客人若再繼續 押分,畫面會隨之陸續開牌,若畫面出現俗稱:兩對、三條 、同花、葫蘆、鐵支、小柳(同花順)、五梅、大柳(帶A 的同花順)等牌,則可獲得不同積分,若未出現上開牌,則 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將遭機臺沒收,嗣把玩結束後,把玩後所 得或所剩之分數,由崔方田負責確認分數即洗分,並發給記 分卡(記分卡面額分別為500 元、1,000 元與5,000 元), 再由客人決定繼續持卡賭博或向王俊祥兌換現金;又第一次 前來把玩之賭客,若現金開台者,按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等額 之現金,若接受店家所送2,000 分者,則應贏到7,000 分以 上才可兌換現金,若接受贈送4,000 分,贏到10,000分以上 方可兌換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嗣於 同年7 月21日晚間6 時許,經警持票前往「塔悠遊樂園」搜 索,查獲適在場賭博財物之賭客謝志雄及謝酉泉、楊心健、 孫念慈、潘銍賢、余泰山(上5 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等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逕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俊祥、崔方田、沈慧梅(下稱被告王 俊祥等3 人)及被告謝志雄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王俊祥之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10頁 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二宗第166 頁 至第168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被告崔方田部分 ,見偵卷第一宗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二宗第169 頁至第 171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被告沈慧梅部分,見 偵卷第一宗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二宗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被告謝志雄部分,見偵卷 第一宗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二宗第173 頁、本院卷第51 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心健、潘銍賢、
余泰山、王淑玲、孫念慈、謝酉泉、詹孟芸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之證述(關於證人楊心健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24頁至第 25頁、偵卷第二宗第173 頁;證人潘銍賢部分,見偵卷第一 宗第26頁至第30頁、偵卷第二宗第175 頁至第176 頁;證人 余泰山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二宗第 236 頁至第239 頁、第273 頁;證人王淑玲部分,見偵卷第 一宗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二宗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 276 頁至第278 頁;證人孫念慈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35頁 至第36頁、偵卷第二宗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73 頁;證 人謝酉泉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二宗 第17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孟芸、卲慧君、簡少傳、 陳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陳春梅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相符(關於證人詹孟芸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41頁 至第42頁;證人詹孟芸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35頁至第36頁 、偵卷第二宗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73 頁;證人邵慧君 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48頁;證人簡少傳部分,見偵卷第一 宗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陳君琪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46頁 至第47頁;證人陳春梅部分,見偵卷第一宗第5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97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俊祥等3 人及被告謝志雄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祥等3 人及被告謝志雄之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俊祥等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 謝志雄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上開賭博性機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王俊祥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 王俊祥等3 人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
時止(個別任職期間,已如前述),提供「塔悠遊樂園」作 為不特定賭客前來聚賭之場所,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無非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評價上 應認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王俊祥等3 人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賭博性機臺持續與人對 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王俊 祥等3 人之犯行,雖僅論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 268 條前後段等罪,而未敘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然此部分既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 8 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王俊祥等3 人所為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惟犯罪時間非長;被告沈慧梅前於86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88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沈慧梅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雖不構成累 犯,然堪認被告沈慧梅之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王俊祥係「塔 悠遊樂園」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被告崔方田係場內 服務,被告沈慧梅負責招攬客人,被告謝志雄係單純賭客等 犯罪手段;被告王俊祥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 40 ,0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崔方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收入來源之生活狀況;被告沈慧梅為高中肄業、其 為家管,家中有3 子待扶養,由其夫負責家中經濟來源之生 活狀況;被告謝志雄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之生 活狀況;彼等所生危害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 祥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27之物,分別自被告王俊祥、崔方田及沈慧 梅處扣得,係被告王俊祥等3 人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情 ,據彼等供承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28至36所示之現金,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且與扣案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謝志雄及被告王俊祥等3 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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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超八及7PK之IC板共肆拾片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38所示之│
│ │ │物 │
├──┼───────────────┼──────┤
│ 2 │ 遊戲點數卡500點肆張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25所示之│
│ │ │物 │
├──┼───────────────┼──────┤
│ 3 │ 遊戲點數卡100點拾張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26所示之│
│ │ │物 │
├──┼───────────────┼──────┤
│ 4 │ 遊戲點數卡1000點肆拾柒張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27所示之│
│ │ │物 │
├──┼───────────────┼──────┤
│ 5 │ 遊戲點數卡5000點拾張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28所示之│
│ │ │物 │
├──┼───────────────┼──────┤
│ 6 │ 「阿田」職名章貳個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1 、33所│
│ │ │示之物(處刑│
│ │ │書誤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扣得│
│ │ │處所為「證人│
│ │ │即同案被告余│
│ │ │泰山之皮包」│
│ │ │,應更正為「│
│ │ │證人陳春梅處│
│ │ │扣得」,見偵│
│ │ │卷第一宗第54│
│ │ │頁及本院卷第│
│ │ │52頁反面) │
│ │ │ │
├──┼───────────────┼──────┤
│ 7 │ 遊戲點數集點卡壹佰伍拾貳張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8 所示之│
│ │ │物 │
├──┼───────────────┼──────┤
│ 8 │ 玻璃門遙控器貳支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9 所示之│
│ │ │物 │
├──┼───────────────┼──────┤
│ 9 │ 木門遙控器貳支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10所示之│
│ │ │物 │
├──┼───────────────┼──────┤
│ 10 │ 遊戲分數招待券叁拾貳張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11所示之│
│ │ │物 │
├──┼───────────────┼──────┤
│ 11 │ 顧客聯繫資料壹佰柒拾柒張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12所示之│
│ │ │物 │
├──┼───────────────┼──────┤
│ 12 │ 監視錄影鏡頭拾叁支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13所示之│
│ │ │物 │
├──┼───────────────┼──────┤
│ 13 │ 監視器螢幕(含主機)拾壹臺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14所示之│
│ │ │物 │
├──┼───────────────┼──────┤
│ 14 │ 電腦主機壹臺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15所示之│
│ │ │物 │
├──┼───────────────┼──────┤
│ 15 │ 電腦螢幕壹臺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16所示之│
│ │ │物 │
├──┼───────────────┼──────┤
│ 16 │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即處刑書附表│
│ │ 00000000號SIM卡) │編號17所示之│
│ │ │物 │
├──┼───────────────┼──────┤
│ 17 │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即處刑書附表│
│ │ 00000000號SIM卡) │編號18所示之│
│ │ │物 │
├──┼───────────────┼──────┤
│ 18 │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即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號SIM 卡) │編號19所示之│
│ │ │物 │
├──┼───────────────┼──────┤
│ 19 │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即處刑書附表│
│ │ 00000000號SIM卡) │編號21所示之│
│ │ │物 │
├──┼───────────────┼──────┤
│ 20 │ 顧客聯絡資料拾壹本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22所示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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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塔悠遊樂園大小章貳個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29所示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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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會員資料貳張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31所示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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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其他行政相關資料壹袋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32所示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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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開分鑰匙貳支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34、36所│
│ │ │示之物,分別│
│ │ │為被告崔方田│
│ │ │及沈慧梅處扣│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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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小梅」職名章壹個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35所示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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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貳仟捌 │即處刑書附表│
│ │ 佰元 │編號24所示之│
│ │ │物,據被告沈│
│ │ │慧梅所稱其餘│
│ │ │扣案之22,200│
│ │ │元,為其所有│
│ │ │且用以繳付小│
│ │ │孩學費等語,│
│ │ │(見偵卷第一│
│ │ │宗第23頁),│
│ │ │而案內並無證│
│ │ │據證明該筆現│
│ │ │金全數為犯罪│
│ │ │所得之物,故│
│ │ │僅沒收此部即│
│ │ │現金2,800 元│
│ │ │之金額 │
├──┼───────────────┼──────┤
│ 27 │ 照相機壹臺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23所示之│
│ │ │物,乃在被告│
│ │ │沈慧梅處扣得│
│ │ │(見偵卷第一│
│ │ │宗第53頁),│
│ │ │據被告沈慧梅│
│ │ │、王俊祥於本│
│ │ │院訊問時均稱│
│ │ │:此係被告王│
│ │ │俊祥所有,用│
│ │ │來賭博性電玩│
│ │ │機臺中獎拍照│
│ │ │之用等語(見│
│ │ │本院卷第52頁│
│ │ │反面),堪認│
│ │ │此為被告王俊│
│ │ │祥所有且為犯│
│ │ │罪所用之物 │
├──┼───────────────┼──────┤
│ 28 │ 現金柒仟伍佰元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37所示之│
│ │ │物,為被告崔│
│ │ │方田處所扣得│
│ │ │,經被告崔方│
│ │ │田供稱:6,50│
│ │ │0 元是自己的│
│ │ │,而1,000 元│
│ │ │是店家用來支│
│ │ │付客人餐費等│
│ │ │語(見偵卷第│
│ │ │一宗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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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現金叁萬伍仟貳佰元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2 所示之│
│ │ │物,為證人即│
│ │ │同案被告余泰│
│ │ │山包包內查扣│
│ │ │,原起訴書附│
│ │ │表編號2 漏未│
│ │ │記載,應予補│
│ │ │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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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現金叁佰元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3 所示之│
│ │ │物,為證人即│
│ │ │同案被告潘銍│
│ │ │賢處查扣 │
├──┼───────────────┼──────┤
│ 31 │ 現金壹萬元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4 所示之│
│ │ │物,為證人即│
│ │ │同案被告楊心│
│ │ │健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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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現金壹萬零陸佰元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5 所示之│
│ │ │物,為被告謝│
│ │ │志雄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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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現金伍仟柒佰元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6 所示之│
│ │ │物,為證人即│
│ │ │同案被告謝酉│
│ │ │泉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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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現金壹萬元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7 所示之│
│ │ │物,為證人即│
│ │ │同案被告孫念│
│ │ │慈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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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現金貳萬貳仟貳佰元 │與附表編號26│
│ │ │所示之2,800 │
│ │ │元,均屬處刑│
│ │ │書附表編號24│
│ │ │所示之物,據│
│ │ │被告沈慧梅所│
│ │ │稱扣案之22,2│
│ │ │00元,為其所│
│ │ │有且用以繳付│
│ │ │小孩學費等語│
│ │ │(見偵卷第一│
│ │ │宗第23頁),│
│ │ │而案內並無證│
│ │ │據證明該筆現│
│ │ │金全數為犯罪│
│ │ │所得之物,故│
│ │ │僅沒收該部分│
│ │ │現金2,800元 │
├──┼───────────────┼──────┤
│ 36 │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即處刑書附表│
│ │ 00000000號SIM卡) │編號20所示之│
│ │ │物,為被告沈│
│ │ │慧梅處查扣,│
│ │ │惟稱該物乃私│
│ │ │用之物(見偵│
│ │ │卷第一宗第23│
│ │ │頁) │
├──┼───────────────┼──────┤
│ 37 │ PRAKTICA照相機壹臺 │即處刑書附表│
│ │ │編號30所示之│
│ │ │物,係被告崔│
│ │ │方田處查扣(│
│ │ │見偵卷第一宗│
│ │ │第52頁),據│
│ │ │被告沈慧梅於│
│ │ │本院訊問中稱│
│ │ │:該物為私人│
│ │ │所有且作為拍│
│ │ │家庭生活照所│
│ │ │用之物(見本│
│ │ │院卷第52頁反│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