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409號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黃永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永清」署押柒枚(含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應更正為「黃永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永清」署押柒枚(含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又事實及理由欄二、㈢關於累犯之記載、適用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 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被告黃永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10月4日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為累犯,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 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裁 判時亦依法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然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有期徒刑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 定(於97年9月3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直至100年10月4日另為執行,因此前科情事變更,致其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轉變為未 執行完畢之狀態,從而本件即毋須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因 此變更有利於被告,爰裁定更正刪除原判決關於累犯部分之 適用,並修正減輕刑度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