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萬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萬隆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貳雙、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拾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汪萬隆明「adidas」、「nike」等商標圖樣,分 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審定編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靴鞋類商品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汪萬隆明知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加以 販售,竟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先以每雙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物網站「QQ網」購得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鞋子共24雙,購入後自民國101年4 月初某日起, 在其擺設於臺北市○○區○○街130號前之攤位上,以每雙 1,000元之價格,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予不 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處當場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仿冒 「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0雙。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萬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東園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估 價表、檢視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必爾斯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藍保管字第625號保管單)、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6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
17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 7號 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 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 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 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 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 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 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汪萬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而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4月初某日起至101 年4月27日19時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 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另被告同時 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 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 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 得被害人之宥恕,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 ,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已能和告訴人阿迪達 斯公司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該告訴人,該告訴人亦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仿冒「 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0雙,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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