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14號
TPDM,101,易,814,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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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246 、1602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1、24、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志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何 志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 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 該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共22 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19至22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5、17、19至22所示財物,惟如附表一編號16、18二 次僅著手竊盜,然未尋得財物,致未得逞)。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石祐菘等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何志明復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 北巿大安區○○路○ 段78巷1 號1 樓之「何嘉仁安和寶貝托 兒所」,原擬進入行竊(但未及著手物色財物),遂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雙手推動、身體撞擊之方式,破壞該托兒所之 玻璃門,致該玻璃門之地鎖扭曲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該托兒所。然何志明仍無法推開該玻璃門,且因警報器響 起,何志明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該托兒所之負責人歐文綾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翠珊蔡秋雅賴朝駿蔡慶霖施幸妤蕭良檜林惠姿彭文鶯洪瑋璘、陳冠宏、邵雅淑及歐文綾等人訴 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24 頁背面、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語喬林惠姿彭文鶯、陳冠玄、楊翠珊蔡秋雅賴朝駿蔡慶霖施幸 妤、蕭良檜洪瑋璘李艾倫邵雅淑、歐文綾劉佳維、高 彩惠、曾燕泥、石祐菘、林忠宏、周國安陳威甫、李宗翰 、林韋廷、黃國峰、粘萬壽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一卷第18、19、30、37、38、46、47、60、61、70至72頁; 偵四卷第31至33、35、38至40、42至47、50至54、58、59、 63至65、73、74、77至79、92、93、96、102 至106 、108 、125 、129 至131 、145 、146 、156 至161 、242 、24 3 、246 至248 頁;偵五卷第6 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系 統車輛詳細資料、受理汽機車失竊檢測紀錄表、車號852-JE V 號機車行車紀錄資料、租賃契約書、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指認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1010093885號鑑 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0至90、 92、93頁;偵三卷第59至61、至頁;偵四卷第17至25、34、 36頁及背面、37、41、48、49、55至57、60、61、66至71、 75、81至83、85至91、94、95、97、101 、107 、109 、11 1 、114 、118 至123 、126 、127 、139 、140 、147 至 155 、162 至167 、172 至184 、238 、239 、248 之1 頁 ;偵五卷第6 之1 至11頁;院三卷第38至59、65至81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及毀損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5 、6 、9 、21、2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 8 、10至15、17、19、20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是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門扇 竊盜未遂罪;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12 、17、1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但此部分 被告係以破壞門鎖或鐵捲門之方式侵入商家行竊,應該當毀 損、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 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7 、12、17、19之犯罪事實,與公 訴人起訴之事實,其無故侵入商家後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均 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 財物價值為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6頁背面、41、55頁背面、 81 、94 、107 、163 ),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之 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1、24、25所示之手套、安全帽、側背 包等物,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 26 至28 所示之西裝外套、白襯衫、藍色牛仔褲等物,則係 被告所有、供其於行竊時變裝以隱匿犯行之衣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四卷第10至13頁;院三卷第91頁背面) ,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6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0頁;院三 卷第9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29至31之筆記型電腦 、數位相機、充電器等物,均屬被告竊得之贓物(見偵四卷 第10 頁 及背面、13頁背面、21至24;院二卷第4 頁背面) ,均應發還予被害人;而如附表編號2 、6 至17、20、22、 23所示之側背包、隨身碟、墨鏡、手錶、珠寶盒、飾品盒、 手機、鑿子、鐵鉗子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屬



實(見偵四卷第10頁及背面),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 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手段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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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3 │桃園縣中壢巿│石祐菘│車號BWR-│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31日凌│永康三街13之│ │476號重 │竊取 │罪,累犯,處│
│ │晨某時許│1 號前 │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2 │101 年4 │臺北巿大安區│楊翠珊│ACER牌筆│破壞大門門鎖後│何志明犯毀壞│
│ │月1 日上│安和路2 段17│ │記型電腦│侵入徒手行竊,│門扇竊盜罪,│
│ │午7 時24│4 號「婷婷翠│ │ │得手即駕駛機車│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玉餐廳」 │ │ │逃逸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 │101 年4 │臺北巿大安區│蔡秋雅│現金約5,│破壞大門門栓,│何志明犯毀壞│
│ │月1 日上│敦化南路2 段│ │500元 │推倒大門後侵入│門扇竊盜罪,│
│ │午7 時30│265 巷7 號西│ │ │徒手行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班牙餐廳 │ │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 │101 年4 │臺北巿大安區│賴朝駿│現金約5,│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1 日凌│安和路2 段21│ │000元 │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某時 │7 巷16號「多│ │ │ │累犯,處有期│
│ │ │麼咖啡店」 │ │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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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5 │臺北巿大安區│林忠宏│車號BHR-│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24日上│忠孝東路4 段│ │807號重 │竊取 │罪,累犯,處│
│ │午6 時16│216 巷40 弄7│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之1 號前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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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5 │臺北巿大安區│蔡慶霖│車號CHH-│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24日上│仁愛路4 段30│ │012號重 │竊取 │罪,累犯,處│
│ │午7 時30│0 巷26弄6 號│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前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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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5 │臺北巿大安區│施幸妤│收銀機1 │破壞玻璃大門地│何志明犯毀壞│
│ │月24日上│瑞安街142 巷│ │台(內含│鎖後侵入徒手行│門扇竊盜罪,│
│ │午8 時35│2-2 號1 樓「│ │現金約5,│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愛家國際餐飲│ │000 元)│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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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5 │臺北巿大安區│蕭良檜│現金約2,│施力內推破壞大│何志明犯毀壞│
│ │月24日上│忠孝東路4 段│ │000 元、│門門鎖後侵入徒│門扇竊盜罪,│
│ │午9 時50│216 巷27弄11│ │鐵製籃子│手行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1 樓「ROUT│ │ │ │徒刑捌月。扣│
│ │ │E 66」餐廳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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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7 │臺北巿信義區│周國安│車號BLJ-│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2 日下│仁愛路4 段51│ │258 號重│竊取 │罪,累犯,處│
│ │午11時54│2 巷6 號前 │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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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陳威甫│CANON 牌│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安和路1 段12│ │相機1 台│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1 時22│7 巷13號1 樓│ │、GMAX牌│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幼苗國際幼│ │筆記型電│ │徒刑捌月。扣│
│ │ │兒園」 │ │腦1 台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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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李宗翰│收銀機1 │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光復南路306 │ │台(內含│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2 時15│號「H-PARK2 │ │現金500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美髮店 │ │元)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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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新藝家│現金約5,│扳開破壞玻璃自│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文昌街295 號│室內裝│200 元、│動門侵入徒手行│門扇竊盜罪,│
│ │晨3 時38│「飛利浦居家│修工程│收銀機錢│竊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燈飾概念館」│股份有│盤1 個 │ │徒刑捌月。扣│
│ │ │ │限公司│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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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莊惟婷│現金約2,│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樂利路11巷19│ │000 元 │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3 時7 │號「臺北巿私│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立樹屋美語短│ │ │ │徒刑捌月。扣│
│ │ │期補習班」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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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味思特│現金約8,│破壞大門門鎖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樂利路11巷15│有限公│300 元、│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3 時7 │號1 樓「味思│司 │支票1紙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特有限公司」│ │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15│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劉佳維│現金9,83│敲破後門之玻璃│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敦化南路2 段│ │8 元 │侵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3 時16│81巷57號「IS│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COFFEE」 │ │ │ │徒刑捌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16│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李艾倫│無 │破壞大門門鎖後│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和平東路3 段│ │ │侵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未遂│
│ │晨4 時13│49號「怡客咖│ │ │ │罪,累犯,處│
│ │分許 │啡」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21、24│
│ │ │ │ │ │ │、25至28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17│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英屬維│收銀機1 │破壞門鎖侵入徒│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大安路1 段10│京群島│台(內含│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4 時27│5 號1 樓「MO│安卓有│現金6,30│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ISELLE」服飾│限公司│0 元) │ │徒刑捌月。扣│
│ │ │店 │台灣分│ │ │案如附表二編│
│ │ │ │公司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18│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洪瑋璘│無 │撞壞大門門鎖後│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仁愛路4 段34│ │ │侵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未遂│
│ │晨4 時33│5 巷4 弄25號│ │ │ │罪,累犯,處│
│ │分許 │「VSALON-2」│ │ │ │有期徒刑肆月│
│ │ │美髮店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21、24│
│ │ │ │ │ │ │、25至28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19│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百分百│現金2,00│徒手拉抬破壞鐵│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光復南路260 │影視公│9 元 │捲門後侵入行竊│門扇竊盜罪,│
│ │晨4 時40│巷47號1樓 「│司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百分百影視公│ │ │ │徒刑捌月。扣│
│ │ │司偉忠姐姐的│ │ │ │案如附表二編│
│ │ │眷村菜」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0│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陳冠宏│現金數千│敲碎大門玻璃後│何志明犯毀壞│
│ │月3 日凌│光復南路308 │ │元 │侵入徒手行竊 │門扇竊盜罪,│
│ │晨4 時58│巷49號1樓 「│ │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GOOBUR美式餐│ │ │ │徒刑捌月。扣│
│ │ │廳」 │ │ │ │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1、24、25│
│ │ │ │ │ │ │至2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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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高彩惠│車號BPX-│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3 日凌│復興南路2 段│ │661 號重│竊取 │罪,累犯,處│
│ │晨某時 │125 巷40號前│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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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1 年7 │臺北巿大安區│邵雅淑│車號APL-│以自備鑰匙徒手│何志明犯竊盜│
│ │月3 日凌│四維路216 巷│ │529 號重│竊取 │罪,累犯,處│
│ │晨某時 │9 號1 樓前 │ │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8、21│
│ │ │ │ │ │ │、24、25至28│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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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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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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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ER牌筆記型│1台 │於101 年7 月5 │被害人失竊之│
│ │電腦 │ │日,在被告位於│物,不予沒收│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山路2 巷56之9 │ │
│ │ │ │樓住處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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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V牌側背包 │2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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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NON 牌SD10│1台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
│ │00數位相機 │ │ │物,不予沒收│
├──┼──────┼──┼───────┼──────┤
│ 4 │FUJIFIM 牌數│1台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
│ │位相機 │ │ │物,不予沒收│
├──┼──────┼──┼───────┼──────┤
│ 5 │SONY牌DSC-T7│1台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
│ │00數位相機 │ │ │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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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WYVO牌隨身碟│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7 │BUFFALO 牌隨│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身碟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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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墨鏡 │1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9 │SWISS牌手錶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10 │MACAU牌手錶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11 │CITIZEN 牌手│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錶 │ │ │不予沒收 │
├──┼──────┼──┼───────┼──────┤
│ 12 │GUCCI牌手錶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13 │珠寶盒 │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14 │TWICKL珠寶盒│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15 │飾品盒(粉紅│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色小盒、內含│ │ │不予沒收 │
│ │飾品1 批) │ │ │ │
├──┼──────┼──┼───────┼──────┤
│ 16 │飾品盒(粉紅│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色大盒、內含│ │ │不予沒收 │
│ │飾品1 批) │ │ │ │
├──┼──────┼──┼───────┼──────┤
│ 17 │飾品盒(暗紅│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小盒、內含飾│ │ │不予沒收 │
│ │品1 批) │ │ │ │
├──┼──────┼──┼───────┼──────┤
│ 18 │鑰匙 │6支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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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臺幣100 元│6張 │同上 │被告因犯罪所│
│ │紙鈔 │ │ │得之物,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3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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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ONY牌手機(│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序號:359271│ │ │不予沒收 │
│ │043983、含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 卡 ) │ │ │ │
├──┼──────┼──┼───────┼──────┤
│ 21 │手套 │1雙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
│ 22 │鑿子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23 │鐵鉗子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不予沒收 │
├──┼──────┼──┼───────┼──────┤
│ 24 │安全帽 │1頂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
│ 25 │咖啡色側背包│1個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
│ 26 │黑色西裝外套│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
│ 27 │白色襯衫 │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
│ 28 │藍色牛仔褲 │1件 │同上 │被告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 │
├──┼──────┼──┼───────┼──────┤
│ 29 │PANASONIC LU│1台 │由周國安在其失│被害人失竊之│
│ │MIX 牌數位相│ │竊之車號BLJ-25│物,不予沒收│
│ │機 │ │8 號重型機車之│ │
│ │ │ │行李箱內發現後│ │
│ │ │ │提出 │ │
├──┼──────┼──┼───────┼──────┤
│ 30 │POLAVOID牌數│1台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
│ │位相機 │ │ │物,不予沒收│
├──┼──────┼──┼───────┼──────┤
│ 31 │相機電池充電│1組 │同上 │被害人失竊之│
│ │器 │ │ │物,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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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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