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應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應美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應美與鄭秀梅、馬興德均為回教徒,平日均在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62號之「臺北清真寺」聚會及敬拜。因 馬應美不滿鄭秀梅及馬興德(未據告訴)2人,前於民國101 年1月13日某時,張貼在臺北清真寺大門內側之活動式公佈 欄(下稱系爭公佈欄)上文宣4紙之內容,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24分,在前開系爭公佈欄前, 將鄭秀梅及馬興德2人張貼之「(馬超彥私人公司)臺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成立」等文宣4紙(下稱系爭文宣4 紙)撕除並揉爛後,棄置在地上而毀損之,致生損害於鄭秀 梅及馬興德2人。
二、案經鄭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
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 之條件。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查本件遭人毀損之系爭文宣4紙係屬鄭秀梅及馬興德所有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 板上的文書全部係伊和馬興德張貼的,被撕下的文書屬於伊 和馬興德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 );核與證人馬興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看板上面的文宣 係伊和鄭秀梅張貼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 故,系爭文宣4紙為鄭秀梅及馬興德共有一情,足堪認定, 如系爭文宣4紙遭毀損,鄭秀梅亦屬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 出告訴。本件被告質疑告訴人鄭秀梅之告訴權,顯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應美固坦承有將系爭文宣4紙自臺北清真寺大門 內側擺設之系爭公佈欄上撕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誣告,伊沒有撕毀系爭文宣4 紙,只是拿下1張,另外2張因為用膠布黏著,剛好黏住所以 才一起被拿下來。該文宣上有貼人像,依照回教教義,會讓 天使無法進入,所以基於宗教理由,伊才將文宣拿下來。況 且,在清真寺要張貼文件要經過臺北清真寺同意,但系爭文 宣4紙都未經過清真寺管委會同意即張貼,且告訴人在臺北 清真寺未擔任任何職務,所以伊當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回教徒,平日均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62號之「臺北清真寺」聚會及敬拜。因被告不滿告 訴人及馬興德2人,前於101年1月13日某時,張貼在臺北清 真寺大門內側之系爭公佈欄上文宣4紙之內容,於101年1月 20 日下午1時24分,在系爭公佈欄前,將告訴人及馬興德2 人張貼之「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成立」等系爭文 宣4紙撕除等情,業據證人鄭秀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6455 號卷第5、46-47頁、本院卷第95- 98頁),另有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馬超彥、馬興德、米全發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6、99-100、123頁), 復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審理期日中,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錄 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另有上開光碟影像翻拍分解動作畫面12幀存卷可參(見前
揭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7-7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以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 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 而言。遭被告撕除之系爭文宣4紙,是否已達減低文書之效 用一節,據證人鄭秀梅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撕下5張文宣 ,伊只貼回去1張,其他4張都被撕毀了等語綦詳(見前揭偵 卷第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撕毀鈞院第86頁 附卷照片中之右下角4張文宣,右上角那張文宣的下半部連 同膠帶也被撕毀,被告撕毀之後揉一揉不給馬興德,其見馬 興德作勢過來,便丟在旁邊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 另據證人馬興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將右側看板整個 撕下來,毀損的有1張或2張,包括揉成一團丟在地上,後來 伊撿起來弄平貼回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再 互核被告撕除系爭文宣4紙前、後之系爭公佈欄照片,可知 被告係將貼在系爭公佈欄上第1排之最右側「台北清真大寺 」文宣1紙、第2排之右側文宣「(馬超彥私人公司)台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成立」、「馬超彥給Jakie中文版 」文宣2紙、第3排之最右側文宣1紙,其中「臺北清真大寺 」及「馬超彥給Jakie中文版」等文宣2紙業經撕破,「(馬 超彥私人公司)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成立」文宣 1 紙除周圍破損外,亦已揉爛,有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前 揭偵卷第9、12、29-30頁)。依據前開證人鄭秀梅及馬興德 之證詞及被告撕除文宣前後之系爭公佈欄照片可認,被告撕 除系爭文宣4紙已達改變該等文宣外形或減低該公告之效用 之程度臻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拿下而未損壞系爭文宣 4 紙,係馬興德和被告揉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惟被告與馬興德既希望系爭文宣4紙之內容得公布週知 ,當無可能自行揉爛,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㈢而被告對系爭公佈欄並無管領權限一節,據證人即臺北清真 寺總幹事王夢龍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9年6月初開始擔任臺 北清真寺總幹事,負責管理清真寺總務。臺北清真寺正式的 公佈欄有兩個,其一在中國回教協會辦公室門的左側,另一 個係在男禮拜堂的穿堂,上開2個公佈欄伊才有管轄權,需 經蓋章許可才可張貼在上開2個公佈欄上,若未經過核准即 張貼文宣或公告於上開2個公佈欄上或是張貼在非正式的公 佈欄上的文宣,臺北清真寺總幹事就是伊本人,可以撕掉。
未經臺北清真寺核准的張貼物無法定義係違法或係不違法, 因為臺北清真寺係宗教場所,伊只能以道德、口頭及宗教規 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以系爭布告欄既 擺設在臺北清真寺管領範圍內,自應屬臺北清真寺管領,縱 臺北清真寺未設立內規禁止個人未經臺北清真寺核准即逕自 張貼文宣、公告等,且私人縱使私自張貼文宣、公告等文書 於臺北清真寺非正式公佈欄上,臺北清真寺亦不會以強制手 段懲戒張貼人,但仍無礙臺北清真寺就其管領範圍內之正式 及非正式公佈欄,均有管領權限之情甚明。然被告並未擔任 臺北清真寺之任何職務,僅係中國回教協會之常務監事一情 ,業據證人王夢龍、米全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 面、第123頁反面),而中國回教協會與臺北清真寺無關, 僅係臺北清真寺之普通會員,平日借用臺北清真寺一部份建 築物充當辦公室辦公等情,亦分別據證人王夢龍:米全發證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顯見被告 並無任何管領臺北清真寺物品之權限至為明灼,被告既對系 爭公佈欄無任何管領權限,其撕毀他人所有之系爭文宣4紙 ,自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不論系爭文宣4紙是否業 經臺北清真寺核准張貼,實無礙被告毀損文書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另又以伊係因為依據可蘭經教義,不得張貼有人像之東 西,否則天使不能進入,始會撕除系爭文宣4紙云云置辯。 然告訴人及馬興德所張貼之系爭文宣4紙內容,均與被告無 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非係 為保障自身名譽,僅因宗教信念與告訴人有所歧異,即恣意 撕毀系爭文宣4紙,其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 所辯非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取下系爭文宣4紙,並有撕破並揉爛致使該等文宣4紙改 變外形及減低效用,自構成刑法第352條「毀損」他人文書 之行為,且該公告既屬告訴人及馬興德共有之物,被告之行 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所撕毀之文宣4紙,具表意一定思想、內容,係屬「文 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公 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以保障被告防禦權後 ,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然僅因不滿告訴人張貼文宣,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 文書表達不滿,衡之對告訴人之侵害,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