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湧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湧廷係閣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閣豐 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俊匡、被害人林瑞燦(已於 民國97年8月23日死亡)於95至98年間並未在閣豐公司任職, 亦未領有薪資報酬等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至98年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填製陳 俊匡、林瑞燦不實領取閣豐公司前開各年度薪資之薪資表, 嗣於96至99年每年1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前開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作成之95至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陳 俊匡:95至98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2000元、19萬 3000元、30萬元及34萬元;林瑞燦:96至97年度分別為19萬 3000元及20萬元),再據以填載於各該年度閣豐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閣豐公司前開 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50萬7000元(202萬8000元X25 %),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匡、林瑞燦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稽 徵稅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周湧廷所涉犯:將告訴人陳俊匡,未於95至98 年間在閣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卻製作告訴人陳俊匡領有薪 資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95至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95至98年度分別為80萬2000元、19萬3000元、 30萬元及34萬元),再據以填載於各該年度閣豐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閣豐公司前開 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罪嫌部分,檢察官曾以 100年度 偵字第23796號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分案,案 號為101年度審訴字第852號,本股承辦,其後因被告到庭否
認犯罪,經被告同意改分普通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齊股承辦,目前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查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 17988 號起訴之本案,就上揭被告罪嫌部分,完全相同;而 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本案罪嫌,除告訴人陳俊匡虛偽薪資部 分外,所涉被害人林瑞燦虛偽薪資部分,即:96至97年度虛 偽薪資分別為19萬3000元及20萬元,因被告申報96、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同時將陳俊匡、林瑞燦列為員工薪資 一併申報,此亦有偵卷第38至41頁之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偵卷第62、70、71、77頁之96、97年度綜 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及扣繳憑單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6 、97年度分別申報稅捐時,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嫌,則目前本院繫屬之 101 年度訴字第49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52號)以及本案(101年 度審訴字第920號)等2案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二 案應認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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