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85號
自 訴 人 范瑞洋
自訴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陳美津
劉建宏
陳裕盛
郭崇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 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 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 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等4人於100年11月18日出版之第 1761期時報周刊刊登文章,其內容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乙情 ,有自訴人代理人庭提之周刊原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被告等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縱認涉犯加重誹謗罪,該 犯罪行為於100年11月18日即已完成。而自訴人係於該期周 刊出刊之第二天左右(即100年11月19日或20日)即先自友 人處知悉此情,並於同日自行購入該期周刊而知悉係被告等 人所為乙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4日訊問時陳述明 確,則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自應於其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 告訴或自訴。但自訴人卻遲至101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查,顯已逾告訴 期間。揆之首開說明,已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7條、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件:自訴狀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