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1年度,57號
TPDM,101,審簡上,57,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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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展
      吳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所
為10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8號、第3193號、第3207號、第344
2號、第3779號、第5783號、第6461號、第65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亦展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吳雅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所為竊盜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雅慧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劉亦展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雅慧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亦展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98年度簡 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於99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吳雅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 3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 年5月3日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劉亦展、吳雅 慧均仍不知悔改,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財物;另與劉亦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至12所示時間、地點,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2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良東碩藥局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劉亦展吳雅慧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 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儀、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亦展吳雅慧分別針對被告吳雅慧劉亦展之犯罪事實部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二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劉亦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吳雅慧雖不否認有單獨 或與被告劉亦展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財物,辯稱: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劉 昱良的公事包,那是被告劉亦展一個人偷的,伊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被告劉亦展也沒有把公事包交給伊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吳雅慧確有單獨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財物,及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於如附 表編號3、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 4、6至12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蔓君(見101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下稱偵5783卷》第11頁 至第14頁)、李家儀(見101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下稱偵 3193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潘重宏 (見101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下稱偵6461卷》第23頁至第 26頁)、證人林傳凱(見101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下稱偵 2628卷》第10頁正反面)、黃素香(見101年度偵字第3207 號卷《下稱偵3207卷》第5頁至第6頁)、江紅霞(見101年 度偵字第3442號卷《下稱偵3442卷》第10頁至第12頁)、葉



韋宏(見101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偵6593卷》第7頁至 第8頁)、聶國明(見偵6593卷第11頁至第12頁)、謝憲政 (見偵65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207 卷第9頁、偵2628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3193卷第41頁至第 46頁、偵3442卷第21頁、第22頁、偵6593卷第30頁、第31頁 、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39頁、偵5783卷第77頁至第83 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現場照片(見6593卷第29頁、第 32頁、第33頁、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28卷第 18頁、偵3193卷第38頁、偵3442卷第20頁)、物品發還領據 (見偵6461卷第46頁)、瑞昌當舖當票及存根(見偵2628卷 第16頁、第17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故被告吳雅慧確有 單獨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財物,及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於如附表編號3、4、6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4、6至12所示 之財物,自足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劉亦展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 劉昱良所有之公事包1個,復據被告劉亦展於偵查、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被告吳雅慧雖否認有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劉亦展共同竊取告訴人劉昱良 之公事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0月17日1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33號阿扁麵線吃麵線, 伊將公事包放在椅子上,當時伊之手機響起,因伊所坐位置 吵雜,伊就起身去旁邊講電話,在伊離座講電話時有不知名 的竊賊將伊之公事包拿走;後來伊有去現場看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拍攝到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中年男子將伊之公事包拿 走,之後將伊之公事包拿給另一名穿白色洋裝的中年女子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下稱偵3779卷》第4頁、第 5頁)。再觀諸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79卷第1 3頁、第14頁),被告劉亦展確有竊取告訴人劉昱良之公事 包;且是時在被告劉亦展旁邊之白色洋裝女子,確為被告吳 雅慧無誤,復據被告吳雅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 有該次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雖員警調閱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因機器老舊無法拷貝,故僅能翻拍存證一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3月21日新北市警店 刑字第1014012821號函1紙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訪查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3779卷第42頁、 第46頁),是以本院尚無從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惟員警在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有店家陪同觀看, 確認失竊東西(即告訴人劉昱良之公事包)係本案二名被告 所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陳 冠宇於101年3月17日所撰寫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 3779卷第47頁);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良所為證述、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劉亦展坦承竊取告訴人劉昱 良公事包一節、被告吳雅慧自承其確為翻拍照片中之白色洋 裝女子等事證互核相符。故被告吳雅慧確有與被告劉亦展共 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昱良所有之公 事包1個,已可認定。
②又被告劉亦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而 供稱:竊取告訴人劉昱良公事包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吳雅 慧無涉云云。然查: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曾於101年5月23日訊 問時,當庭提示羅列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竊取 財物之附表(見偵2628卷第83頁)予被告二人確認,當時被 告劉亦展均承認有竊盜犯行,未曾為被告吳雅慧並無參與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之供述;另被告吳雅慧 於該次訊問時,僅否認所提示附表之編號6、7、10所示竊盜 犯行,並表明:「其餘都是我偷的,我都承認竊盜」等語; 以上見該次訊問筆錄即明(見偵2628卷第79頁)。再比對該 次檢察官訊問時所提示之附件編號2,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 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均屬相同。從 而,無論係被告劉亦展,抑或是被告吳雅慧,對於彼等二人 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劉昱良所有 公事包1個之事實,於該次訊問時均不表爭執。此外,被告 二人在原審法官於101年6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法官 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均供稱 :承認犯行,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 頁、第34頁)。復於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二人雖於本院訊問期間均曾供稱告訴人劉昱良之公事 包係被告劉亦展一人所竊取,與被告吳雅慧無涉云云,然因 被告吳雅慧供詞反覆,經本院與之再三確認,被告吳雅慧復 於該次準備程序之末答稱:「(問:請經過仔細思考後再次 確認,編號2部分是否願意承認犯行?」我承認」、「(問 :對起訴書記載犯行是否均承認?)我都承認」等語,此參 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若被 告吳雅慧確無參與竊取告訴人劉昱良公事包之犯行,其何以 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法官行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認有竊取告訴人劉昱良公事包之犯行,而為對己不利 之供述?從而,被告吳雅慧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洵無足



取。而被告劉亦展於本院始為之有利於被告吳雅慧之供詞, 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互核有異 ,亦僅屬迴護被告吳雅慧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雅慧確有單獨於如附表編號1 、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財物,及 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2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2所示之財物等事實,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2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 號2至4、6至12所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亦展所為10次竊盜犯行、被告吳雅 慧所為1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104頁),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劉亦展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2所示時、地所 為之竊盜犯行,暨被告吳雅慧於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時 、地所為之竊盜犯行,認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原審贅載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處被告劉亦展犯竊盜罪10罪,各罪均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另判處被告吳雅慧犯竊盜罪共11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上並充分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 認:被告劉亦展素行不佳,前已因多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被告吳雅慧亦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業於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二人 均欠缺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惟原審任令被告二人受較 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顯屬量刑過輕。然查:①被告劉亦展 於犯本案前雖有多次犯罪紀錄,惟並無竊盜前科,此參被告 劉亦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而不同罪名之 罪質、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認原審判處被告劉亦展本案竊 盜犯行之刑度,輕於其之前所犯之其他罪名所受之刑度,即 認原審量刑顯屬不當。又被告劉亦展另於100年12月12日、



101年2月21日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510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證;則原審就被 告劉亦展於100年10月17日至101年3月7日間所為竊盜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與 前開竊盜案件之量刑相較,亦無量刑顯然過輕情事。②被告 吳雅慧於犯本案前,僅有一次竊盜犯行及一次詐欺犯行,竊 盜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4年間,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77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 間業已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另詐欺部分係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被告吳雅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吳雅慧雖另於101年3月23日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8405號起訴書),然該次犯罪時間亦非在本案之 前。故原審就被告吳雅慧所為本案前開11次竊盜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本於同 前之說明,亦無公訴人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被告劉亦展所犯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10件竊盜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 就被告吳雅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犯之竊盜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 吳雅慧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 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 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 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刑法第57條亦定有 明文。被告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與被告劉 亦展共同竊取告訴人劉昱良之公事包,前已敘及,是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坦承過錯,亦未與告訴人劉昱良和解以獲取其原 諒,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以被告吳雅慧坦承此部分 犯行,而與被告吳雅慧所犯其他竊盜罪部分,均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 公允,當非法之持平,尚非允當。另被告劉亦展共犯竊盜罪 10罪,被告吳雅慧共犯竊盜罪12罪,原審就前開各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3月,若加計各罪刑度,被告劉亦展即達有期徒刑 30月,被告吳雅慧達有期徒刑36月,惟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平均各罪之執行刑不滿1月,導致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虛化,亦顯失公允。從而,公訴人就前開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吳雅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量處宣告刑及對被告劉亦展吳雅慧 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即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就 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雅慧僅因蠅利,即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且於犯後又未能虛心悔改,猶飾詞狡辯,復未與告訴人劉昱 良和解以獲取其原諒,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 被告吳雅慧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劉亦 展部分,就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㈣至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見彼等法治觀念薄弱,不務正業,且 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被告二人所犯竊盜案 件已達12次之多,約莫10天即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二人皆 無正常工作,而習於以非法手段牟得財物謀生,而有犯罪之 習慣甚明,本案復構成累犯,應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 惟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 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 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 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 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 ,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 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 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 書)。是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適用於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應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並衡 以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始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 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亦展吳雅慧 於本案雖犯竊盜案件達10件、12件,惟其犯罪時間係集中於 100年10月17日至101年3月7日止(被告劉亦展)、100年8月 29日至101年3月7日止(被告吳雅慧),約半年與8個月之間 ;而被告劉亦展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被告吳雅慧 犯本案前僅有一次竊盜前科,犯罪時間為94年間,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前已敘及,雖被告吳雅慧 另於101年3月23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8405號起訴書), 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最後一次之竊盜犯罪時間僅間隔 16天;被告二人復均供稱彼等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均 加以變賣以維持生活所需及養育幼兒等語,另被告劉亦展供 稱:伊為本案犯行之時期,有從事工地的小工等語,被告吳 雅慧則供稱:伊自100年以來,曾做過約半年多的業務會計 工作,但性質不合其個性因而離職,為本案犯行之時期,伊 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從而,由 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二人應係因於本案犯罪時期內,工作收 入不穩定,無以維持生計,始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而屬偶發 非常態性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劉亦展吳雅慧於上開半年 、8個月間密集犯有竊盜犯行,即遽認被告劉亦展吳雅慧 有犯罪之習慣。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在性格上對於 竊盜行為具有常習性,且依其行為模式,僅足認其係出於不 勞而獲之動機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尚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竊盜。被告二人高達10次、12次之竊盜犯行,雖值得非 難而不可取,然衡酌彼等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暨被告二人僅屬貪求本身一時便利 企求不勞而獲之隨機犯,尚非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或屬因 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被告二人未達須以保安處分



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 所竊財物 │ 備 註 │
├──┼───┼──────┼────────────┼─────────┼────┤
│ 1 │吳雅慧│100年8月29日│新北市○○區○○路42之1 │柳橙汁1瓶、乳酸飲 │證人黃素│
│ │ │8時許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料1瓶 │香為該店│
│ │ │ │」新店三民店 │ │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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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雅慧│100年10月17 │新北市○○區○○路333號 │公事包1個 │告訴人劉│
│ │劉亦展│日16時許 │ │ │昱良為被│
│ │ │ │ │ │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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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雅慧│101年1月4日 │臺北市○○區○○路200號 │無線電話機4台、電 │證人林傳│
│ │劉亦展│11時許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腦鍵盤2個 │凱為該店│
│ │ │ │景美店 │ │店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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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雅慧│101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168號 │引藻精膠囊1盒(價 │告訴代理│
│ │劉亦展│16時許 │「東碩藥局」 │值1,800元)、百靈 │人李家儀
│ │ │ │ │牌耳溫槍1支(價值 │ │




│ │ │ │ │2,200元)(價值共 │ │
│ │ │ │ │計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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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雅慧│101年1月18日│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多多綠茶2瓶(價值 │證人江紅
│ │ │19時許 │391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共46元) │霞為該門│
│ │ │ │公司」羅捷門市 │ │市店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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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雅慧│101年2月10日│新北市○○區○○路1段193│電池16組、遊戲光碟│證人葉韋│
│ │劉亦展│2時許 │、195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片7片(價值共計1,1│宏為該門│
│ │ │ │限公司」中行門市 │00元) │市店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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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雅慧│101年2月10日│新北市○○區○○路16號「│遊戲光碟7片 │證人聶國│
│ │劉亦展│2時30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天│ │明為該門│
│ │ │ │闊門市 │ │市店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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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雅慧│101年2月10日│新北市○○區○○路1段231│電池1批(價值約5,6│證人謝憲│
│ │劉亦展│3時許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00元) │政為該門│
│ │ │ │司」冠冠門市 │ │市店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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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雅慧│101年2月26日│臺北市○○區○○街30巷12│3號電池31盒、4號電│告訴代理│
│ │劉亦展│9時許 │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池56盒(價值共9,48│人潘重宏│
│ │ │ │景美分公司」 │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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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雅慧│101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45號B1│3號電池111組(共17│告訴代理│
│ │劉亦展│9時許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76顆,價值共12,099│人林蔓君│
│ │ │ │興分公司」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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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雅慧│101年3月4日 │臺北市○○區○○街30巷12│3號電池91盒、4號電│告訴代理│
│ │劉亦展│16時許 │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池107盒(原判決誤 │人潘重宏│
│ │ │ │景美分公司」 │載為198盒)(共198│ │
│ │ │ │ │盒,價值共21,58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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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雅慧│101年3月7日 │臺北市○○區○○街30巷12│3號電池61盒、4號電│告訴代理│
│ │劉亦展│19時許 │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池39盒 │人潘重宏│
│ │ │ │景美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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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