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999號
TPDM,101,審簡,999,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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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平
      張宇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5
2 、27748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
30、3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凱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宇舜王凱平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第31號 ),被告張宇舜王凱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 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無意見,故認本 件被告張宇舜王凱平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 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張宇舜王凱平王祁翔(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成年網站管理 人員(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被告張宇舜自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30日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王凱平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先由張宇舜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25 巷3 弄25號3 樓住處架 設電腦主機、網路等設備,並以成年網站管理人員提供之 運動簽賭網站「TS1688」(網址為http://ts1688. net) 、「天下」(網址為http://ag.gs888.net )、「至尊」 (網址為http://ag.881688.cc )之管理介面、管理帳號 及其申設之密碼,透過其家用電腦連線登入上述網路介面 ,擔任版主,由王凱平王祈翔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



人加入會員,透過張宇舜給予王凱平等人之帳號授權,再 由王凱平等人為渠等開設新帳號、密碼,使不特定賭客( 會員)得以自有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 賭博網站,並於輸入王凱平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即 於上開賭博網站自行下注與張宇舜對賭,簽賭項目係依上 開網站每日開出之美國職籃、職棒等職業運動競賽參賽隊 伍之賭盤讓分賠率,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200 元、最 高不能超過1000元,每週結算賭金一次,輸贏由上開網站 提供之比賽結果決定,如下注的賭客賭輸,則王凱平、王 祈翔須向該賭客收取下注的金額繳交給張宇舜,如下注的 賭客賭贏,則張宇舜會依該賭客押注賽事之賠率乘以下注 之金額,交由王凱平王祈翔轉交給賭客,共同以此方式 聚集不特定人與之對賭並從中牟利。嗣於99年9 月30日上 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宇舜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張宇舜所有、供下注所用之電腦主 機1 台、供聯絡賭客下注用之行動電話共2 具(內含SIM 卡各1 枚),另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王凱平位於基隆市○○區○○路7 巷19 弄3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凱平所有、供聯絡賭客下注 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舜王凱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祈翔、證人林彥宏、 郭凡瑋黃耀霆鄭文凱曹清睿許佳凱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張宇舜王凱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張宇舜王凱平與其他共犯 王祈翔等人共同提供公眾得以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 密碼登入之系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



至上開「TS1688」、「天下」、「至尊」等運動簽賭網站 簽賭、下注,與之賭博財物,並憑以獲取利益,自符合刑 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 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本件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 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簽 注、對賭財物,應認上開網站網址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㈡核被告張宇舜王凱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張宇舜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王凱平王祈翔、成年網 站管理人員間,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宇舜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迄99年9 月 3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被告王凱平從98年9 月間某日起迄 99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 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為包 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張宇舜王凱平所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 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宇舜王凱平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經營職業運動賽事簽賭 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 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 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深值 非難,惟念其等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感悔 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宇舜係運動簽賭網站之版主 ,參與犯罪情節較重、犯罪所得較多,而被告王凱平係被 告張宇舜之下線,僅負責看板、招攬會員,屬受支配者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在被告張宇舜住處所扣得之電腦主機1 台、行動電話 2 具(各含SIM 卡1 枚),係被告張宇舜所有用於進入賭 博網站管理、聯絡賭客下注所用,業據被告張宇舜供述在 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卷第43頁反面);而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在被告王凱平住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 1 具(內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王凱平用於聯絡賭客下注之物,亦據被告王凱平供述在卷 (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卷第49頁反面),均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從被告王凱平住處 所扣得之電腦主機1 台,雖係被告王凱平所有,然被告王 凱平堅稱:此係其用來玩遊戲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 緝字第31號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所有人│扣押地點 │ 扣押物 │
├──┼───┼──────────┼───────┤
│1 │張宇舜│臺北市○○區○○路25│電腦主機1台 │
│ │ │巷3弄25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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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宇舜│臺北市○○區○○路25│行動電話2具( │
│ │ │巷3弄25號3樓 │各含SIM卡1枚)│
├──┼───┼──────────┼───────┤
│3 │王凱平│基隆市○○區○○路7 │行動電話1具( │




│ │ │巷19弄3號 │含SIM卡1枚)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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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