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珠原名鄭雅容.
林永濬
王茗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0332號、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珠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永濬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茗陞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 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更正為「王茗陞分別與鄭碧珠、林永濬 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犯罪事實欄第9行起所載「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及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所載「分別執意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均應予刪除,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碧珠、林永濬、王茗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分見本院101年審訴字第668號卷第28頁 、第69頁背面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被告 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 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 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 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 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被告犯行為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 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被告鄭碧珠、林永濬先後為禾欣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被 告王茗陞為禾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茗陞、鄭碧珠、林永濬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王茗陞分別與鄭碧珠 、林永濬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林永濬、鄭碧珠係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王茗陞違反上 開2罪,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云云,固非無見,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本質上即屬 幫助犯,且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係附件附表所載之公司,並 非被告王茗陞,自無所謂被告鄭碧珠、林永濬幫助被告王 茗陞逃漏稅捐可言。另被告王茗陞、鄭碧珠雖為名義負責 人,但仍為公司法上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負 責人,是被告等3人以此身分而為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屬正犯無訛。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鄭碧珠、林永濬及王茗陞等先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鄭碧珠、林永濬及王茗陞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幫助逃漏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 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又被告林永濬及王茗陞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 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 主文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至被告鄭碧珠因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第1號、98 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元(尚未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