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昌年
廖文輝
鄧松年
共 同 林耀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黃亭毓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葛正潔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吳思廷
周宏忠
共 同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伍達成
鍾偉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洪明麗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楊文仁
廖麗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雷素娥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7537、12988、254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
告等人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昌年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廖文輝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鄧松年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亭毓經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葛正潔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思廷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周宏忠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伍達成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偉棠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洪明麗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文仁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廖麗娟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雷素娥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所犯法條部分,更正:㈠犯罪事實一部份第4行「 第50條」為「第28條」;㈡犯罪事實一部份第6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㈢犯罪事 實二部分第5行「第50條」為「第28條」;㈣犯罪事實四部 分第7行「第50條」為「第28條」,另據被告等人於本院101 年5月30日、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 124至128頁、第185至186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 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 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 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 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
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 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 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 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此判決意旨 ,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亦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⒉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 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 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 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被告鄧昌年、廖 文輝分別為係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易聯公 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該公司帳戶內 並無股東繳納之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 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 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鄧昌年、廖文輝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鄧昌年、廖文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 友人、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吳姓友人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上開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因身分關 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 被告鄧昌年、廖文輝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三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 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 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又「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 法第71條第4款定有處罰之明文。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故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認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論處。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好易聯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後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該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多次持 上開不實之好易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予不知情之 蔡秋紅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97年7月間 至99年7月間止及99年9月間至100年2月間止之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均僅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 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 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 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 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 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 ,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 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 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 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 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 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以,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 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 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以藉此維護 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 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又「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 法第71條第4款定有處罰之明文。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故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認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論處。被告八人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八人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後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該登載 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八人多次持上開不 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 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
、6至8、10、12、13、30至32所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 一罪。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鄧昌年、廖文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明知未實際向 股東收足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易聯公司) 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 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 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惟念及犯後 坦承犯行,足見渠等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併參酌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鄧昌年、廖文輝與被告鄧松年、黃亭毓分別係好易聯公 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經理,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亭毓為好易 聯公司會計,亦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其等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故意遺漏好易聯公司向附表所示33 間商家收取之手續費金額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對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產生不良影響,並影響國家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逃漏稅之金額非低,本應予以 嚴懲,惟慮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被告 黃亭毓為公司會計,因受被告鄧昌年、廖文輝、鄧松年指示 始為本件犯行,惡性較輕,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鄧昌年及廖文輝定其應執行 刑。
㈡核被告葛正潔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 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 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西諾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 務,影響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思廷、周宏忠、伍達成、鍾偉棠、洪明麗、楊文仁、 廖麗娟、雷素娥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公司 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等故意遺漏陸客來台於其等公司消費之銷售金額如實記 載在會計憑證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對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產生不良影響 ,並影響國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逃漏稅之金
額非低,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逃漏稅額均已補繳,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 ,堪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若被告等人違反本院上開宣 告緩刑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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