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許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92號
),因被告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
度審易字第2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榮華共同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智共同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榮華、許富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5罪;而被告2 人所犯5罪,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共同所犯5 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 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4 片鐵門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即鐵門之價值尚非高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 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