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158號
TPDM,101,審簡,1158,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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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致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致誠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 月14日釋放出 所,再由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 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21 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致誠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2日 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 市某公共廁所或網咖,將先前取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 年7 月12日10時53分 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依法通知屬毒品列 管追蹤人口之黃致誠到場(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1 號),據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致誠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 結此案均無意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卷第19頁),故 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同上院 卷第18頁反面)。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見10 1 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一、犯罪事實㈠」所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暨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治療 處分,並獲免刑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 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 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 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 月(見同上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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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