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科
賴秀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賴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0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88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紹科、賴秀香共同輸入禁藥,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賴侑青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邱紹科、賴秀香、賴侑青之自白、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81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9月18日施行,該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 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 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 及其他相關法令」,是於被告等本案98年間行為時,藥事法 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次按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又同法第39條 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查扣案 之超麗塑膠囊,經檢出含有「sibutramine(諾美婷)」成分 ,應屬藥品管理,惟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等英文同名產 品之藥品許可證,自屬禁藥無疑。核被告邱紹科、賴秀香、 賴侑青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1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等既自96年9月17日起、另自98年間 (輸入)起至100年3月間止,陸續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乃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上開判決意旨,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 罪。又被告輸入 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 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又被告邱紹科、賴秀香、賴侑青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 度、素行、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販賣未經藥政機 關把關之禁藥有損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賴侑青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邱紹科、賴秀香本案前5 年內亦未曾因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 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30萬元、2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超麗塑膠囊15顆部 分,因被告等所犯本案係以公司名義為之,另扣案之發票、 會計憑證、銷售紀錄、出貨單、超麗塑膠囊包裝空盒、廣告
單、配送單、出貨統計表冊、光碟等物,亦係公司之物,非 屬被告等個人所有,縱均係供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不符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販賣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