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5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三明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500 號6 樓之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生旅行社 ,負責人柯佳銘)擔任團體部副理,負責旅遊行程之銷售、 向客戶收取團費、代辦證件、機票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即連三明與客戶聯繫、接洽,於客戶決定參加旅遊行程或 委請代辦證件、機票,並將費用以現金交付連三明,再由其 轉交予名生旅行社,然連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 止,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帳單日期」之數日後收取 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而於業務上持有該等客戶繳付 之款項,但未繳回公司反將之挪用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7萬1,460 元(明細詳如附表所載)。嗣名 生旅行社清查比對帳務後,始悉上情。案經名生旅行社訴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連三明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安國之證詞。
㈢連三明切結書、自白書、名生旅行社提供之業務侵占案件列 表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 間尚稱密接,且均係以收取現款將之挪用償債之方式侵占職 務上所持有之客戶繳付款項,其行為方式及目的相同,均侵 害名生旅行社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五、爰審酌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造成告 訴人即被害人名生旅行社之營業損失,所幸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之金額 達成和解,且已先行賠付部分金額,餘款亦承諾以和解筆錄 所載方式陸續分期賠償,因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 院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以彌補告 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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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單日期 │ 侵占金額 │收款之業務名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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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28 │ 6萬7,500元 │旅客連慧珠購買機票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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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3.28 │ 5萬1,800元 │旅客林家婉、詹淑惠100年3月21│
│ │ │日峇里島之旅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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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3.10 │ 1,600元 │張惠茹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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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17 │ 4萬5,900元 │旅客朱雨庭購買機票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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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6.14 │ 5,060元 │旅客丁店長訂100年9月17日澎湖│
│ │ │旅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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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13 │22萬9,600元 │陳明傑所交付之旅客林于凱等人│
│ │ │參加100年12月13日義大利之旅 │
│ │ │之旅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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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月間│10萬元 │向林松蔚收取峇里島團旅費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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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月間│ 7萬元 │旅客陳衍伍等2人北海道旅遊團 │
│ │ │費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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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總金額│57萬1,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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