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47
號、101年度偵字第159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 ......之傷害」後補充「(黃清立、林訓平所涉傷害罪部分 ,業互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清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 審易字第2089號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王清立與告訴人林訓平因行車糾紛起爭執,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 之原諒(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第18頁背面),併 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之宣告(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第18頁背面)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及命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