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
偵字第5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鵬仰係岱聯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岱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係盧鵬仰之妻楊淨惠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岱聯公司於民國87年7月份起並 無任何銷貨事實,竟於88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某日,在基 隆市○○區○○街212號6樓之住所,登載其於87年7月28日 收取支票貨款2筆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傳票上,復登載87年 11月20日銷售新臺幣(下同)23萬5千元之藥品於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而偽造不實之傳票、發票各一紙,並 於88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予以行 使,用以證明其取得發票人林永雄、付款人臺北縣中和市( 現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票面金額45萬8千元、發票日87 年 11月12日、票據號碼EX0000000號支票係販賣貨物而來,致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盧鵬仰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 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盧鵬仰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開始偵查,於90年4月18日 提起公訴,於90年5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90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
本院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0年度簡字第1403 號、90年度易字第1189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 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 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 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即88年8月3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 發布通緝止共8月1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 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 ,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 共計17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9月28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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