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仁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不知悔改,與簡建華(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2日21時至次(13)日10 時間之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0年5月13日21時至次(14 )日10時期間),共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不詳型式工具,在新北市○○區○○路1段343號前,破壞 毛俊驊所有車牌號碼8695-T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門及引擎鎖後,竊取系爭車輛,並破壞儀表板、拔除 行車電腦。嗣經警於100年5月13日中午12時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1段1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在儀表板內側採得 3枚可疑指紋,經鑑驗比對分別與王仁志及簡建華之指紋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俊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毛俊驊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 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毛俊驊於警詢之證詞 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仁志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簡建華共同攜 帶兇器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剛被關出來, 我在修車廠做事,有一天晚上簡建華來找我,說請我幫他換 車子的小零件,就是儀表板那邊的轉速之類的東西,換完之 後,他車子開了就走了,事後他有拿兩千元給我算是工資云 云。惟查:告訴人毛俊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0年5月12日 21時許,經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343號前,嗣於 次(13)日10時許發覺遭竊,警方獲報後於13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1段1號後,發覺車門鎖及電門鎖、儀錶板 均遭破壞,行車電腦也遭拔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俊 驊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指證在案(參偵字第565號卷第 14、57-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在卷 可稽(參偵字第565號卷第15-17、24-25頁)。又警方尋獲 告訴人失竊之上開車輛後,在儀錶板內側採得之3枚指紋送 鑑結果,其中1枚與被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檔存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另2枚與簡建華於該局檔 存之指紋卡右中、右環指指紋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100年5月18日新北警土偵豪字第1000518111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 日刑紋字第100007851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偵卷一第18-2 5頁反面)。足認被告與簡建華二人在告訴人失竊該車期間 ,均曾接觸該車。又依證人毛俊驊前揭證詞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警方 尋獲車輛之地點,與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62巷 4號2樓極為接近,且自證人毛俊驊停車至尋獲前後只有15個 小時左右的時間,時間上亦極為密接,若非被告與簡建華二 人共同竊取該車,又如何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立即接觸 該車。被告雖辯稱:是因幫簡建華修理車輛之儀錶板之轉速 之類零件,可能因此而留存紙紋於上開車輛上,其修車廠老 闆吳恩儀有看到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吳恩儀證明上情。然 查,被告就受簡建華委託修車之確切時間、車輛種類等重要 細節均語焉不詳,且迄無法提出任何吳恩儀之年籍資料供本 院傳喚,復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審酌,空言抗辯,難以採 信。況查,系爭車輛尋獲時,其儀錶板殘破不堪,毫無經過
完善修理之情,且告訴人是在12日21時許,始將車停放於上 開處所,若該車是簡建華單獨所竊,並於行竊後開至被告任 職的修車廠請求修理,此時應已接近深夜時分,一般人早已 休息,深夜時分請求修車,難謂合理。復且證人毛俊驊於偵 查中亦結證表示:車子找到後有送修過,修車廠師傅說該部 車的儀表板沒有修過,也沒有調過,因為儀錶板必須要原廠 提供密碼,我們向福特原廠查的結果,我被偷的那部車沒有 改過儀錶板等語(參偵緝字第431號卷第25頁),益徵被告 所辯上開各節,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院綜上開 各項證據,認系爭車輛應係遭被告與共犯簡建華共同竊取無 疑。又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於其行竊之方法亦堅不吐 實,然由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以觀,該車之車門鎖、引擎鎖均 遭到破壞,儀表板被撬起,行車電腦亦被拔除等情形以觀, 顯非徒手而為,當可認定係遭人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為之。從而,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簡建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仍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8月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王仁志與簡建華持以破壞系爭車輛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 所有權歸屬不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