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561號前,因與隔壁桌客人發生糾紛, 誤認告訴人林煜峰亦為與之衝突之客人之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空酒瓶朝告訴人臉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臉開放性 傷口、頸之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胸口之開放性傷口及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陳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煜峰於本院審理 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