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197號
TPDM,101,審易,2197,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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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謙
      柯鳳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
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謙柯鳳雪於民國101 年2 月 19日21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5 段18號旁之通 聯停車場內,因雙方感情及債務糾紛發生衝突,2 人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出手互毆,致柯鳳雪手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 傷之傷害,蔡順謙亦受有臉部表淺損傷及手指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其等已互相達成和解,並當庭各自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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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