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 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6日下午1時3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先出手毆打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穿白色衣服之成年女子(此部分是否成傷不 明,亦未據任何告訴),隨即欲離開現場,羅純慧見狀上前 追趕,迨至公園內之廁所旁,拉住陳明賢不讓其離去,陳明 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羅純慧之頭部,致羅純慧因 而受有左頰挫傷(紅腫8公分x6公分)及左頸部挫傷(瘀腫5 公分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純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羅純慧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 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與其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吻合,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羅純慧於警詢之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要上廁 所,告訴人拉著我不放,我伸手,是要她不要騷擾我的自由 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純慧於警詢中指訴:我 於101年8月16日下午13時許在艋舺公園公廁旁邊遭到被告打 。被告沒有拿武器,是用拳頭打我的臉部跟頸部。因為我看 到被告打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後逃走,我叫住被告,被告 跑到廁所旁邊,我追到廁所邊,被告就開始打我,抓我頭髮 ,然後就握拳頭打我,大家都有看到。我有去和平醫院驗傷 ,面部左頰挫傷、紅腫、左頸部挫傷瘀腫等語(參偵查卷第 8-9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8月16日在萬華艋舺公 園,被告用拳頭打我的臉跟頸部,他先打另一個女的,我要 他不要跑,他就過來打我等語(參偵查卷第37頁)在案。此 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0頁)。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16日下午2時19分前 往該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紅腫 8公分乘以6公分)、左頸部挫傷(瘀腫5公分乘以5公分)之 傷害。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雙方發生前揭衝突之時間在1 小時以內,時間上極為接近,且前揭傷勢並與告訴人所述遭 被告以拳頭徒手毆打受傷之情相吻合。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曾 坦認:我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部等語(參偵卷第6頁),於偵 查中亦坦承:我有打人告訴人,用拳頭打他的臉等語(參偵 卷第27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自承:我打告訴人, 是要她不要騷擾我的自由等情(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 坦承當天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確曾在該處毆打另一名 女子等情不諱(參本院卷第17頁),與證人羅純慧前揭證詞 相吻合。足認證人羅純慧前揭證詞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至 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所述:我是掙扎,是伸手, 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 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承前述,被告毆打告 訴人前,於前揭時、地,先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後,即欲離開現場前去公園的廁所,告訴人為 阻擋被告離去,而一路追逐被告至廁所前,可認係出於依法
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 程度,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是被告辯稱:是為了維護自己的自由,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僅因細故糾紛 ,未能理性以對,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其所實 施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其犯後供詞反覆, 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 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