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賴文華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下:㈠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 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 ,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經基隆地院於97年6月27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 月29日確定,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經基隆 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各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16日 確定,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以上就本案構成 累犯);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 審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經基隆地院於101年7月31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9 月3日確定。上開㈣㈤二罪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賴文華仍不知悔改,竟各別與郭瑞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綽號「阿牛」)等人,分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持彼等自備之鐵製油壓剪、扳手、破壞剪、螺絲 起子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而得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趁社區大樓住戶開啟大門進入住宅之機會尾隨入內侵 入住宅、或毀壞構成社區大樓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住宅, 再分別竊取楊銧煜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所示)。賴文華竊取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復與簡李金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將所竊取之財物 ,載至位於基隆市○○街55號「上寶資源回收場」變賣金錢 花用。嗣經被害人牛銓、林丁財、楊銧煜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至「上寶資源回收場」查訪,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銓、林丁財、楊銧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賴文華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丁財、牛銓、楊銧煜、證人李意民、郭伯 聖、紀偉期、簡李金枝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下稱偵6335號卷》第5頁至第 9頁、第12頁至第15頁、見101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下稱 偵1128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郭瑞麟 於警詢時供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和被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 等情明確(見偵6335號卷第3頁、第4頁、偵11288號卷第3頁 至第8頁);另有100年12月12日萬利街40號B1電纜線竊盜案 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偵6335號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發生住宅竊盜案監視器調閱結果 表(見偵6335號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二)(見偵6335號卷第107頁至 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附表一)(見偵6335號卷第114頁至第121頁)、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偵6335號卷第12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 三)(見偵63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100年12月12日 竊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6335號卷第18頁至第 20頁)、100年12月16日竊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見偵6335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101年1月4日竊案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11288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偵11288號卷第51頁、偵6335號卷
第43頁、第44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攜帶使用之鐵製油壓剪、扳手、破 壞剪、螺絲起子等工具,雖未扣案,但既分別可用以毀壞門 鎖、剪斷電纜線、避雷針導線,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 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無訛,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毀 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 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 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及其共犯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前開扳手、破壞剪 、螺絲起子等工具所毀壞之門鎖,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 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證(見偵6335 號卷第138頁),是被告毀壞門鎖而後行竊之行為應論以毀 壞門扇竊盜。
㈡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人針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雖未提及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然被告於二次犯行中, 均係攜帶鐵製油壓剪,並以剪斷電纜線或避雷針導線方式竊 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29頁),是此部分自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又公訴人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之構成 要件,然查,被告雖有撬開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大門門鎖後 推開大門侵入住宅,惟該門鎖尚能使用,未至毀壞之程度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牛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於本院審 理時確認無訛(見偵6335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 ,是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要件未合,公 訴人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郭瑞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 子、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三次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 改再犯本案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犯本案各犯行時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非伊 所有,係共犯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於警詢時供 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牛」之人所提供,亦已由「阿牛」帶走等語(見 偵11288號卷第10頁),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告訴人)│ │ │ │
│ │ │ │ │ │ │ │ │
├─┼────┼────┼─────┼────┼──────────┼────┼───────┤
│一│被告、郭│100年12 │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由郭瑞麟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2│賴文雄結夥三人│
│ │瑞麟、另│月12日2 │區○○街38│山區萬利│2380-L7號自用小客車 │1條第1項│以上、攜帶兇器│
│ │二名真實│時55分許│、40號(陽│街38、40│搭載被告,另二名真實│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
│ │姓名年籍│ │明軒)地下│號(陽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不詳之成│ │室停車場 │軒)全體│子駕駛車牌號碼2E-282│第4款 │徒刑拾壹月。 │
│ │年男子 │ │ │住戶 │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 │ │ │
│ │ │ │ ├────┤左列地點社區,趁左列│ │ │
│ │ │ │ │告訴人林│地點社區住戶開啟大門│ │ │
│ │ │ │ │丁財 │進入住宅之機會,尾隨│ │ │
│ │ │ │ │ │進入而侵入該住宅,再│ │ │
│ │ │ │ │ │以自備之足以為兇器使│ │ │
│ │ │ │ │ │用之鐵製油壓剪1支, │ │ │
│ │ │ │ │ │剪斷電纜線後,竊取左│ │ │
│ │ │ │ │ │列地點之電纜線9條( │ │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 │20萬元)。 │ │ │
├─┼────┼────┼─────┼────┼──────────┼────┼───────┤
│二│ 同上 │100年12 │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由郭瑞麟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2│賴文雄結夥三人│
│ │ │月16日2 │區○○路4 │山區興隆│2380-L7號自用小客車 │1條第1項│以上、攜帶兇器│
│ │ │時46分許│段109巷112│路4段109│搭載被告,另二名真實│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
│ │ │ │至118號( │巷112至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 │萊茵皇家社│18號(萊│子駕駛車牌號碼2E-282│第4款 │徒刑拾月。 │
│ │ │ │區)地下室│茵皇家社│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 │ │ │
│ │ │ │ │區)全體│左列地點社區,撬開左│ │ │
│ │ │ │ │住戶 │列地點社區大門門鎖(│ │ │
│ │ │ │ ├────┤門鎖未至毀壞之程度)│ │ │
│ │ │ │ │告訴人牛│後,侵入左列地點,以│ │ │
│ │ │ │ │銓 │自備之足以為兇器使用│ │ │
│ │ │ │ │ │之鐵製油壓剪1支,剪 │ │ │
│ │ │ │ │ │斷電纜線、避電針導線│ │ │
│ │ │ │ │ │後,竊取左列地點之電│ │ │
│ │ │ │ │ │纜線及避電針導線(價│ │ │
│ │ │ │ │ │值約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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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郭│101年1月│新北市新店│告訴人楊│由郭瑞麟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2│賴文雄結夥三人│
│ │瑞麟、真│4日16、1│區○○路2 │銧煜 │CZ-8013號自用小客車 │1條第1項│以上、攜帶兇器│
│ │實姓名年│7時許 │段57巷10號│ │,搭載被告及另一名真│第1款、 │、毀壞門扇、侵│
│ │籍不詳綽│ │4樓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第2款、 │入住宅竊盜,累│
│ │號「阿牛│ │ │ │號「阿牛」之成年男子│第3款、 │犯,處有期徒刑│
│ │」之成年│ │ │ │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第4款 │拾月。 │
│ │男子 │ │ │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 │
│ │ │ │ │ │、破壞剪、螺絲起子等│ │ │
│ │ │ │ │ │工具,先破壞已構成大│ │ │
│ │ │ │ │ │門之一部之門鎖及門板│ │ │
│ │ │ │ │ │後,侵入告訴人楊銧煜│ │ │
│ │ │ │ │ │所居住之左列地點,竊│ │ │
│ │ │ │ │ │取置放其內之金項鍊1 │ │ │
│ │ │ │ │ │條、K金戒指2個、水晶│ │ │
│ │ │ │ │ │戒指1個、黃寶石戒指1│ │ │
│ │ │ │ │ │個、碎鑽戒指1個、女 │ │ │
│ │ │ │ │ │用戒指3個、水晶項鍊3│ │ │
│ │ │ │ │ │條、琉璃項鍊3條、女 │ │ │
│ │ │ │ │ │用項鍊2條、IPad2平板│ │ │
│ │ │ │ │ │電腦1臺、hp廠牌筆記 │ │ │
│ │ │ │ │ │型電腦1臺、現金8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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