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089號
TPDM,101,審易,2089,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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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立
      林訓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3647號、101年度偵字第1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立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61-CXD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巿信義區○ ○路18號前時,因不滿被告林訓平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鳴按 喇叭,即停車後步行上前與被告林訓平理論,並基於傷害之 故意,徒手伸入被告林訓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毆打被告林 訓平臉部,致被告林訓平受有左臉挫傷併瘀腫、左側眼球挫 傷併視網膜裂孔、角膜水腫之傷害,被告林訓平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腳伸出車外踹被告王清立,致被告王清立受有腹 部及下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清立林訓平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清立林訓平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清立林訓平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第21 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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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