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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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岳熹透過蕭嘉鈴認識陳俊男後,明知並無擁有藝人宋紀妍郭雪芙之經紀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忠孝東路 交岔口附近某處,向陳俊男佯稱:伊擁有藝人宋紀妍、郭雪 芙之經紀約等語,邀陳俊男出資90萬元與之共同成立大萌娛 樂有限公司,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同意與之合夥,簽立合夥 契約,並迄至98年5月15日止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予林岳熹。詎林岳熹並未以此滿足,復另行起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底某日,又向陳俊男佯稱: 藝人宋紀妍郭雪芙之交通費、教育訓練費不足等語,要求 陳俊男再支付10萬元,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再交付10萬元予 林岳熹。嗣陳俊男由網路查知宋紀妍郭雪芙係多利安股份 有限公司之簽約藝人,並自98年起即有長期合作關係,與林 岳熹間並無任何經紀合約,要求林岳熹提出說明皆未獲回應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熹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陳俊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在案(參他字第 4014號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有合夥契約書1份 、多利安演藝經紀公司網頁列印畫面5紙、存證信函2份、陳



俊男與蕭嘉鈴林岳熹間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參他卷第15-25、27-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詐欺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岳熹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上述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擁有藝人宋紀妍郭雪芙 之經紀合約,竟以擁有該等經紀合約,可合夥經營藝人經紀 業為藉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其二次各別 犯罪所得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和解金尚未支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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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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