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送達代收人 林溫誠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號宣示判決筆錄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一 千四百六十二元、郵費二百三十八元,及本件郵費六十八元,合計共一千七百六 十八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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