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904號
TPDM,101,審易,190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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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玉蓮
      阮瓊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402 、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荊玉蓮之女周俊筠阮欽宏為離 異配偶,被告阮瓊慧阮欽宏之妹,被告2 人平日即有嫌隙 。被告荊玉蓮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22時4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4 段60之23號5 樓阮瓊慧住處探視孫女,因 阮瓊慧未予置理逕入房間,被告荊玉蓮氣憤難消,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進入阮瓊慧之房間,持手提袋毆打阮瓊慧身體, 致阮瓊慧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㈡ 被告阮瓊慧於100 年7 月26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4 段60之20號1 樓外,騎乘腳踏車外出,見荊玉蓮亦 正騎乘腳踏車,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荊玉蓮之後背推倒 荊玉蓮,致荊玉蓮跌落在地,受有後背疼痛、右側上肢、下 肢多處瘀青、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其等已當庭各自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9 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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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