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浩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浩龍犯誹謗死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浩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巿大安區 ○○○路2段62號之臺北清真寺(下稱清真寺),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之單一犯意,先在教長辦公室內,當馬吉盛(原名 陳吉盛,於101年2月7日改姓,於101年5月7日登記,為馬建 華與方美團之子)、馬建華(原名陳建華,於101年2月7日 改姓,於101年5月7日登記)、馬興德及馬文虎等人面前, 指摘馬建華及其配偶方美團(業已於91、92年間死亡)過去 曾在緬甸販賣毒品;馬吉盛心生不滿,與馬浩龍理論,雙方 走出教長辦公室持續爭執,馬浩龍又在大殿門口之走廊(穿 堂)上直至汽車走道間之公開場所,接續前述犯意,再次指 摘馬建華、方美團曾在緬甸販賣毒品海洛因,馬吉盛曾在緬 甸騎乘腳踏車運送海洛因等情事,足以毀損馬建華、方美團 、馬吉盛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馬吉盛、馬建華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馬浩龍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馬興德、王夢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 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 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浩龍固坦認有於上開清真寺教長辦公室內,在告 訴人馬吉盛、告訴人馬建華、證人馬興德及訴外人馬文虎等 人面前,指摘告訴人馬建華、方美團過去曾在緬甸販賣毒品 之事;亦曾說告訴人馬吉盛曾在緬甸騎乘腳踏車運送海洛因 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雖有在教長辦公 室內提及告訴人馬建華、方美團在緬甸販賣毒品之事,但並 未在走廊上說,伊是因為後來證人王夢龍來勸架,伊和王夢 龍走到清真寺外面人行道上時,才跟證人王夢龍再提及告訴 人馬建華、方美團販賣海洛因、告訴人馬吉盛運送海洛因之 事;況且伊所說前揭人等販毒、運毒之事,均屬真實,自無 誹謗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28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巿大安區○ ○○路○段62號之清真寺教長辦公室,當告訴人馬吉盛、告 訴人馬建華、證人馬興德及訴外人馬文虎等人面前,指摘告 訴人馬建華、其配偶方美團過去曾在緬甸販賣毒品之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建 華、馬吉盛分別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2月28日16時許,告 訴人馬建華、馬吉盛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2號 之清真寺教長辦公室內,被告在該處當著證人馬興德及馬文 虎面前,公然誹謗告訴人馬建華、馬吉盛、馬建華之配偶方 美團曾經在緬甸販賣毒品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 《下稱他1828卷》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吉盛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清真寺教長辦公室,被告說伊之爸 媽賣毒等語(見他1828卷第24頁)互核相符;且據證人馬興 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12月28日下午伊在清真寺教 長辦公室裡,辦公室裡面還有告訴人馬建華、告訴人馬吉盛 、馬文虎,被告一進來就說告訴人馬建華以前在賣毒,也有 聽到被告說馬建華的太太在賣毒,但沒有聽見被告說告訴人 馬吉盛賣毒等語無訛(見101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12頁、第13頁);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雖起訴書 上記載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曾指摘告訴人馬吉盛曾在緬甸 騎乘腳踏車運送毒品海洛因等情,惟此與前揭證人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並不相符,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佐證被告於清真寺教長辦公室內,確有指摘告訴人馬吉 盛在緬甸騎腳踏車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事,是此部分應屬起訴 書混淆嗣後被告於清真寺走廊上所為陳述(詳後述)所為之
誤載。
㈡又被告在清真寺教長辦公室內為上開言論後,告訴人馬吉盛 心生不滿與之理論,雙方走出教長辦公室持續爭執,被告又 在大殿門口之走廊(穿堂)上之公開場所,再次指摘馬建華 、方美團曾在緬甸販賣海洛因毒品,並指稱馬吉盛曾在緬甸 騎乘腳踏車運送海洛因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馬建華、馬 吉盛分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又在大殿門口,再次公然誹謗 告訴人馬吉盛幼年時在緬甸運毒,且誹謗告訴人馬建華、方 美團在緬甸販賣毒品等語明確(見他1828卷第7頁反面、第9 頁反面)。再觀諸卷附由告訴人馬吉盛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其上記載:「
馬吉盛說:他說我爸我媽賣四號,可是?
被 告說:你的血裡流著,你從大其力橋上騎著腳踏車送給 人家,我現在人還在泰國呢?我叫他來!你小腳 踏車小籃子拿著四號在下面...
(中間略)
被 告說:他媽的,在眾人面前,他媽的,打的皮塌嘴歪的 ,你的體內流著的是haram的血,你曉得?你爹 你媽賣四號,叫調查局來調查,我對著古蘭經賭 咒?你曉得你腳踏車騎著。
馬吉盛說:我從未見過你這個。
被 告說:從未見過?我聽過別人講....
馬吉盛說:你等著警察來!你在這兒等著,對,等著,我饒 你好幾次了,不跟你告,饒你好幾次了,你知道 吧....你來判定嗎?
被 告說:...狗....
馬吉盛說:你講什麼?
王夢龍說:阿訇!阿訇!
被 告說:狗我餵牠,狗牠還會搖尾巴呢!
王夢龍說:阿訇!阿訇!
被 告說:狗我餵牠,狗牠還會搖尾巴呢!... 馬吉盛說:你自己把他帶走,你自己作父親你自己,你自己 把他帶走,我們沒有不歡迎你,你看到了沒有? 你看到了沒有?你看到了沒有?他打我的臉,看 到了沒有?阿虎,你看到了!總幹事,你看到了 ,你看到了,他打我的臉,你看到了沒有,記著 !
被 告說:你血裡流著haram的血,禮五番拜,禮什麼拜? 馬吉盛說:你一個人有問題,大家沒有這個觀念。 王夢龍說:阿訇。
馬吉盛說:如果是一萬人說我有問題,你一個人來講我有問 題,你有問題...別走,叫警察,快叫警察,不要 走,你有種就在這兒站著,不要牽他走,總幹事 !對,坐著,你坐著,對!這兒請坐,坐,坐, 坐著,請坐。
王夢龍說:阿訇。
馬吉盛說:對!請坐,趕快叫..坐,坐,夢龍...我跟你講. ..坐,夢龍,我跟你講...(王夢龍拉著被告往清 真寺外面走)」(見他1828卷第13頁至14頁) 被告對於上開譯文中記載伊所述話語部分並不爭執,且供稱 伊所說的「四號」即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且上開譯文中,尚有證人王夢龍參與對話,經核 證人即清真寺總幹事王夢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12 月28日16時許,伊看到被告在看公布欄,伊要去跟他打招呼 ,看到被告走進教長辦公室,伊跟著走過去但在門外沒有進 去,當時辦公室裡有告訴人馬吉盛、馬浩龍、還有教長在, 裡面講話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內容,他們走出來時有言語爭 執,被告對告訴人馬吉盛說你爸爸、媽媽以前在販毒,其他 因為伊很專心在勸和他們,所以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 ,雙方都很激動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穿堂(即走廊)與汽車走道間,有聽到被 告說告訴人馬吉盛之爸爸在販毒,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馬吉盛 都在,另外伊沒有聽清楚主詞,但有聽到被告說:騎著腳踏 車運毒到另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可知 上開譯文中之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馬吉盛走出教長辦公室 後,在大殿門口之走廊上直至汽車走道間持續爭執時所為之 對話內容。參以告訴人馬吉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譯 文內所記載之言論,被告係在大殿門口之走廊上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馬吉盛於本院 審理時所繪置之現場圖1份)。從而,被告在清真寺大殿門 口之走廊上直至汽車走道間,指摘告訴人馬建華與其配偶方 美團販賣海洛因、告訴人馬吉盛在緬甸騎乘腳踏車運送海洛 因之事,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並未於前開地點指摘告 訴人馬建華、方美團販毒、告訴人馬吉盛運毒之事,僅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指摘告訴人馬建華、方美團在緬甸販賣海洛因毒品、告 訴人馬吉盛在緬甸騎乘腳踏車運送海洛因毒品等情事,為告 訴人馬建華、馬吉盛所否認。被告雖一再堅稱上開情事確為 真實,並辯稱伊亦為當時向告訴人馬建華、方美團購買毒品 之人云云,惟迄今仍無法舉出任何得以佐證其上開陳述為真
實之證明。被告並表示:除了伊本人之外,其餘證人都死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參酌。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馬建華、方美團販毒 、告訴人馬吉盛運毒之事確為真實。
㈣又被告在清真寺教長辦公室內指摘告訴人馬建華、方美團販 毒之事時,教長辦公室內除告訴人馬建華及馬吉盛外,尚有 證人馬興德、訴外人馬文虎在場,惟被告仍任意指摘告訴人 馬建華、方美團販毒等足以毀損告訴人馬建華、方美團名譽 、人格之事,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彰明甚。又清真寺大 殿門口之走廊(穿堂)、汽車走道,係開放的公開場所,一 般人都可以在那裡等情,業據證人王夢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在走廊直至汽車走道間, 且證人王夢龍亦在現場之際,指摘告訴人馬建華、方美團販 毒、告訴人馬吉盛騎乘腳踏車運毒等情事,不只證人王夢龍 可聽聞,往來經過之人皆有可能聽聞被告指摘之事,是可認 定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馬建華、告訴人馬 吉盛、方美團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方美團業已 於91、92年間在泰國死亡一節,為告訴人馬建華、馬吉盛所 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刑事補充狀、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被告亦坦認其於100年12月28日指摘方美團販毒之事時 ,知悉方美團業已過世(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有毀謗 死者方美團之名譽之犯意,亦可認定。
㈤另證人王夢龍證稱:被告在清真寺汽車走道後直至清真寺之 門外,亦有表示告訴人馬建華與其配偶方美團販毒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惟當時僅有被告與證人王夢龍 在場一節,業據證人王夢龍證述明確(同上頁筆錄)。被告 復供稱:伊出來外面已經在發抖了,是證人王夢龍約伊出去 舒緩一下,伊才跟他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是被告在清真寺汽車走道之後與證人王夢龍之對話,僅屬私 人間非公開之談話,尚認難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此部 分公訴人亦未認構成犯罪而未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告訴人馬建華、馬吉盛,及 誹謗死者方美團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2 條第2項毀謗死者罪。被告先後所為誹謗行為,分別各基於 同一妨害名譽犯意,分別侵害告訴人二人、死者方美團之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 仍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馬建 華、告訴人馬吉盛、方美團先後誹謗之行為,各屬接續犯而
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馬 建華、告訴人馬吉盛、方美團之法益,而犯誹謗罪、誹謗死 者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誹謗死者罪。爰審酌被告指摘告訴人馬建華、方美團販毒 、告訴人馬吉盛運毒,足以毀損上開人等之名譽,且證人馬 吉盛為清真寺之副教長,於宗教團體中有一定之領導及模範 地位,被告所為不實之指訴,對其傷害甚大,而被告迄今仍 未能坦承犯行,向告訴人等道歉以獲取原諒,於偵查直至本 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指訴,顯見其未知悔改,犯後態度誠屬 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