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73號
TPDM,101,審易,1873,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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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01年5月22日晚上7時45分許,鄭曄泓在臺 北市大安區○○○路與愛國東路口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又 與被告陳彥仁相遇,而陳彥仁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鄭 曄泓以「幹你娘」、「衝三小」等語加以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抑其人格,因認被告陳彥仁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曄泓告訴被告陳彥仁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被告陳彥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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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