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69號
TPDM,101,審易,1869,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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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新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新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新瑞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40分許,進入位於新 北市○○區○○路161 之1 號土地公廟內,見廖正益在該處 睡覺休憩而將其所有之MOTOROLA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 】及充電器1 組(價值約200 元)放置在附近桌上,詎于新 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手 機及充電器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廖正益報警後,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正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 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于新瑞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到位於新北市○○區○○路 161 之1 號土地公廟內,並持有本件系爭MOTOROLA牌黑色行 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到土 地公廟是想去看人釣魚,在樓梯那邊撿到系爭行動電話,那



時有殺豬的、賣菜的、還有出來運動的阿公、阿嬤,但沒有 看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正益於警詢證稱:101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161 之1 號土地公廟內 ,坐在板凳上睡覺,把手機跟充電器放在牆角桌面上,距 離約2 公尺左右,約3 、4 點醒來就發現手機遺失,該手 機現值約500 元、充電器約200 元;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 起來,竊嫌是故意趁伊睡著時,關掉電燈使監視器失效而 竊取手機及充電器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 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5 月1 日凌晨有在新北市○○區○○路161 之1 號土地 公廟,因為太累,所以在土地公廟裡椅子上睡著,因為口 袋有破洞,手機放在口袋裡面容易掉落,且在伊睡著前, 土地公廟裡只有伊一個人而已,所以就把它直接放在旁邊 、視線可及的桌子上,距離伊不過3 到4 步左右,沒有用 任何袋子包裝,桌上也無其他物品;當伊醒來時才發現手 機跟充電器都不見了,就立刻報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86頁至第88頁之101 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並當庭繪製 案發當時伊所在位置、行動電話及充電器所在位置等位置 圖以供本院參佐(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廖正益與被告 於本案之前,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此為被告陳明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4 頁反面),證人廖正益衡情當不致虛述行 動電話、充電器失竊情節而故陷被告涉犯竊盜罪行之理, 該行動電話及充電器應係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在新北 市○○區○○路161 之1 號土地公廟內為人所竊取,非因 疏未注意而致遺失,應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曾進入 位於新北市○○區○○路161 之1 號土地公廟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SIM 卡,確曾於101 年5 月2 日16時11分2 秒起 插入系爭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之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行動電話交還予證人即告訴人廖正益 ,有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反面、第91頁),足認被告確自101 年5 月2 日起持有、 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而被告就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雖否 認竊盜犯行,辯稱係拾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 先陳稱:僅走路經過該廟宇,並無竊取手機,不知道為何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會插卡至廖正益遭竊之行動電話 內使用等語,後經員警播放監視器翻拍畫面予被告辨認, 其始改口:大約2 、3 點時有進去土地公廟,是要去廟宇 後方釣魚,沒有竊取行動電話,也不知道該行動電話在哪 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 頁正反面),後於檢察官偵訊時 則又改稱:101 年5 月1 日凌晨有去土地公廟那邊看人家 釣魚,沒有竊取行動電話,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借給朋友 朱振輝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該手機是伊在土地公廟那裡撿到的,在 樓梯那裡撿到的,伊常常去碧潭那邊釣魚,當天下著毛毛 雨,伊戴漁夫帽到那邊,在地上撿到手機,伊願意把手機 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 90頁),被告關於是否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經過或進入 該土地公廟、有無看過或持有系爭行動電話、在何處拾獲 (地下或樓梯)等等,供詞前後反覆,尚難採信。況如被 告所辯系爭行動電話係伊在樓梯或地上拾獲,然證人廖正 益係將該行動電話及充電器放在該土地公廟內桌上,已如 前述,則被告所拾獲之行動電話必係他人行竊後丟棄,行 竊者既冒險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又豈會將之棄置在地 上讓被告拾獲,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當時在土地公廟附近有殺豬、賣菜的,還有阿公、阿嬤 在運動,是個公共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 取走告訴人廖正益之系爭行動電話時,該處尚有他人在場 ,竟未詢問彼等在場人員是否係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亦 未交付給派出所或廟方人員處理,逕自將之移置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復將己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系爭行動 電話多次通話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顯然係立於所有人之通常使用 ,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故被告所辯在 地上、樓梯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並未竊取云云,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 趁告訴人廖正益睡著而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 話及充電器,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冀圖不勞而獲,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該行動電話及充電 器價值約700 元、犯罪手法單純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所竊



得之系爭行動電話已當庭交予告訴人領回(見本院卷第91頁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1 萬5 千元,僅因告訴人無法接受, 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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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