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zabeth.
輔 佐 人 藍芳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izabeth Li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Elizabeth Li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8時54分許,因認居住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50-37號6樓住處對門,即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4段50-36號6樓A室之李瑞雄一家 人過於吵鬧,遂步出家門,一探究竟,因此與李瑞雄有所爭 執,詎Elizabeth Li竟在上址間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右手對 李瑞雄比出中指,並以「幹你娘」(臺語)之穢語,辱罵李 瑞雄,足以貶損李瑞雄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Elizabeth Li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輔佐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天,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4段50-37號6樓住處外之走廊上,與告訴人李瑞雄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之 母親即輔佐人藍芳鈴出門倒垃圾,要伊把門反鎖好,後來伊 聽到外面很大的敲擊聲音,伊擔心母親就把門打開,是對面 房子裡在吵鬧,有一個女人抱著嬰兒衝出來要推擠給伊,又
抓伊的手又往回跑,伊覺得很怪異就拿出手機想幫忙拍照, 在走廊上對面的男人在門邊抓伊的手好像要搶手機也像要把 伊抓進去,伊就退回來,後來伊之母親回來了想關門,對面 的男女就在門口走廊上拉扯吵鬧,伊就把那段錄下來了,告 訴人所指述的內容均是亂編的;伊即便有比中指,然並無證 據可證明伊係向告訴人比中指,伊記得當時伊是對著一個門 ,且伊並無侮辱他人的意思,伊也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 (臺語)云云。輔佐人復為被告辯稱:雙方居住地點係6樓 最邊間,案發地點非公開場合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18時54分至58分許,因告訴 人家中發出聲響,而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中,在其住處與 告訴人前開住處間走廊處,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且以「幹你 娘」(臺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因要煮飯,所以伊之太太 先將小孩子抱到客廳,被告就在走廊上喊叫,因為伊之小孩 已經被嚇哭,伊就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站在走廊上對伊 比出中指,並對伊說「幹你娘」(臺語)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23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魏湘芸於本院101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 :100年11月14日18時54分許,伊正在做晚餐,伊在敲打蒜 頭,可能是因為聲音太大,被告就出來在走廊大聲的講一些 不明話語,感覺上是在說伊敲蒜頭的聲音很大吵到她,因為 被告講話很大聲吵到伊之小孩,伊之配偶即告訴人就很生氣 想要衝出去,伊有阻止告訴人,後來伊就打開門請被告不要 再這樣說,因為被告靠伊很近,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攻擊伊 ,所以他們就發生爭執;當天晚上爭執過程中,伊有聽見被 告罵「幹你娘」,伊聽見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正在門口發生 爭執,而且二人在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⒊當天晚上18時48分43秒許,被告打開其住處大門(隔著走廊 )面向告訴人住處講話,而後於18時53分59秒許,被告之母 親藍芳鈴自走廊另一頭走回來,告訴人並打開住處鐵門,於 18時54分06秒許,被告走向告訴人住處,但因鐵門遮蔽故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走進告訴人住處,於18時54分07秒許,被告 與其母親走回自己住處,於18時54分11秒許,被告一邊講對 講機一邊再次走向告訴人住處,於18時54分19秒許,被告以 手推鐵門後,面向告訴人住處以右手比中指,持續約4秒鐘 ,於18時54分25秒許,被告一手拿對講機,一邊走近告訴人 住處門口,於18時54分28秒許,被告一手拿對講機,另一手 高舉,於18時54分32秒被告鬆手放開對講機,於18時54分34
秒被告走近告訴人住處前後約2秒,接下來於18時54分38秒 至18時4分25秒於前開走廊上動態陸續如下:被告用力推動 鐵門,監視畫面被鐵門遮住達12秒後,鐵門被移開,監視器 畫面變成向下拍攝,被告再次用手抓住鐵門並甩門,告訴人 住處大門再次打開,被告並分別於18時55分02秒、18時56分 8秒許,二次衝向告訴人住處門邊,而後告訴人伸手欲扶正 監視器,接下來一女子手抱嬰兒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 雙方似有爭執,而後被告返回自己住處,告訴人與該名手抱 嬰兒之女子亦返回告訴人住處,於19時4分25秒許員警到場 等情,有檢察事務官針對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中錄影檔案「 121305」(100年11月14日18:48:01~19:15:00)錄影內容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55 頁)。被告復坦認於前開勘驗筆錄中,在18時54分19秒所顯 示之畫面裡,以右手比出中指之女子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 院卷第14頁反面)。
⒋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伊因告訴人家中發出巨大聲響,開 門查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2 頁、本院卷第17頁刑事答辯狀)。則依被告所自陳情事,徵 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佐以檢察事務官之上開勘驗內 容,已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家中發 出聲響而起爭執,被告復於爭執中以右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 ,並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一再質疑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無聲音,有偽 造之嫌。惟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其內共有5個錄影檔案 ,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全部加以勘驗後,確認該錄影檔案 「121305」(100年11月14日18:48:01~19:15:00)錄影內 容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此有勘驗筆錄上記載之勘驗內容即明 (見偵查卷第42頁),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審理庭時當 庭再次撥放上開錄影檔案,亦確認該檔案內容僅有影像無聲 音,此復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 市面上之監視錄影器材眾多,所攝錄之情景是否含影音或僅 有影像,本難一概而論,被告及其輔佐人又未能提出該監視 錄影係遭到偽造、變造之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是彼等空言 指稱監視錄影遭到偽造,僅為推諉卸責之詞。況被告於前開 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不雅手 勢,已於畫面中清楚顯現,即便該大樓監視錄影內容並無包 含聲音,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並不是對著告訴人比中指,而係對著一個門 比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2 日審理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要從他的房子裡衝出來,伊才
會對他比出那個手勢(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辯稱伊並 不是對著告訴人比云云,自無可採。又對他人比出中指,此 一手勢代表輕蔑污辱他人之意思,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況被 告與告訴人時正爭執當中,被告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絕非出 於善意。被告復辯稱:伊比中指的意思,是要告訴人不要向 伊靠近,如果是在開車或是移動的時候,伊比中指的意思是 要對方不要靠近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若被告之 意思係要告訴人不要向伊靠近,應以手掌向外等眾所周知之 手勢來表達此意,而非以比中指之手勢表達,況本院從未聽 聞「比中指」係代表在開車或移動中要他人勿靠近之意,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另被告具狀辯稱:案發當天伊之母親即輔佐人藍芳鈴出門倒 垃圾,要伊把門反鎖好,後來伊聽到外面很大的敲擊聲音, 伊擔心母親就把門打開,是對面房子裡在吵鬧,有一個女人 抱著嬰兒衝出來要推擠給伊,又抓伊的手又往回跑,伊覺得 很怪異就拿出手機想幫忙拍照,在走廊上對面的男人在門邊 抓伊的手好像要搶手機也像要把伊抓進去,伊就退回來,後 來藍芳鈴回來了想關門,對面的男女就在門口走廊上拉扯吵 鬧,伊就把那段錄下來了,告訴人所指述的內容均是亂編的 (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且提出隨身碟1 個為證,並請求調閱自其母親即輔佐人藍芳鈴出門倒垃圾直 至其返回家中關上門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然查: ⒈被告之輔佐人藍芳鈴雖亦具狀表示,案發當天晚上伊出門倒 垃圾後沒走幾步,就聽見後方對門房內傳出巨大聲,待伊轉 回來時,遠遠看見被告站在家門下,對門有一女子幾次出來 衝向她,伊走近後發現女子抱著嬰孩又幾度在房內外穿梭等 情(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經其於本院101年9月28日審理時 以此事詰問證人魏湘芸時,證人魏湘芸證稱:「(問:我從 開門要出去丟垃圾到我轉過來只是幾秒的時間,我看到你從 你的門跑出來,為什麼你要把你的小孩往我女兒身上推,還 要去抓我女兒的手?)我怎麼可能把我的小孩往她身上推, 我的小孩我保護都來不及,而且我沒有一直弄她的手,反而 她有打我肩,但是我原諒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依證人上開證述,是否有被告指稱之上開情事,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魏湘芸因希冀鄰居間 維持良好關係,曾勸阻被告及告訴人,業據證人魏湘芸於本 院同次審理庭時證述明確,是尚難排除因被告不諳中文(業 據被告自陳),又於該爭執之緊張氣氛下,始錯誤解讀證人 魏湘芸之行為之可能。
⒉再觀諸前開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213
05」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於100年11月14日18時53分43秒 至59秒許,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藍芳鈴已從走廊遠方返回被 告住處門口,嗣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業 如前述,本案有關公然侮辱之事實已臻明確,有關輔佐人出 門倒垃圾至其返回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甚或與告訴人之配偶間,確曾發生爭執,此 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至於本案犯行前爭執之細節,已非本案 重點所在,是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調閱自輔佐人出門倒垃圾 直至其返回家中關上門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本院認核無必 要。
⒊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容, 內含1個錄影檔案,經當庭播放後,所顯示之內容可確認被 告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期間尚有證人魏湘芸手抱嬰孩試圖勸 阻告訴人之畫面,錄影中雖可聽見被告及輔佐人之聲音,但 未見被告及輔佐人之影像,攝錄之時間共1分38秒,以上見 當日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而攝 錄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之門口、走廊處,亦甚明確;被 告及告訴人復均不爭執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所攝 錄。然綜觀全部之畫面,亦僅能再次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 日確實發生嚴重爭執,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無侮辱告訴人之 事實。又上開錄影畫面攝錄當時,被告既係手持行動電話, 即與偵查卷第45頁下方、被告左手拿對講機、右手比中指之 翻拍畫面絕非同一時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1年9月28日 審理時復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係在被告對伊比中指之後,因 被告跑到伊家中打人,伊把證人魏湘芸拉進來,要出去找被 告算帳,證人魏湘芸就擋著拉住伊要伊不要與被告吵,這時 被告一巴掌打過來把伊之眼鏡打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第24頁);而被告於同次審理期日則供稱:伊之記憶裡 不記得有比中指,所以無法清楚記得剛才的畫面是比中指前 或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再與前開經檢察事務官 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21305」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兩相比對,上開隨身碟中之錄影畫面,確極有可能係在檢察 事務官前開勘驗筆錄中同日18時55分6秒至18時58分25秒之 間所發生,蓋被告於18時55分6秒許轉身離開,於18時56分 18秒再次衝向告訴人住處門邊(見偵查卷第50頁照片),於 18時57分39秒許,尚出現證人魏湘芸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 勸阻,且當時告訴人手持眼鏡之畫面(見偵查卷第52頁), 在此段期間被告極有可能係返回住處拿取伊之行動電話,再 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拍攝前開隨身碟中錄影畫面。綜合前述 ,上開隨身碟中之錄影畫面合理推論應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
後所攝錄,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 廈之走廊,係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 人所使用,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 能經過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 ,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係於伊與告訴人所居 住之公寓大樓走廊處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並辱罵告訴人,自屬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輔佐人辯 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居所係在6樓最邊間,極為隱密,故案 發地點非屬公開場合云云,實有誤會。
㈥再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 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復以「幹你娘」(臺語)之穢語辱罵 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 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手勢及穢 語羞辱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 ,復拒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亦毫無賠 償之意,並當庭表示係告訴人利用法律在公然侮辱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 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兼衡其前並無任何 犯罪紀錄,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李瑞雄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