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
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光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光俊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晚上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961-CNK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路○ 段102 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 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適有林 孫龍由西向東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傅光俊竟 疏未注意減速,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在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之林孫龍,林孫龍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顱內出血、凹陷性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右側顱骨缺 損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急救,迄今仍因創傷性腦傷,認知及 平衡控制不佳,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大多需人照顧,受 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傅光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二、案經林孫龍之配偶高錦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 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傅光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 院101 年1 月13日、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101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1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林孫 龍已於101 年2 月間經鑑定為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目前仍 呈現認知及平衡控制不佳,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大多需 他人照顧,且屬創傷性腦傷,目前無法精確預期身體機能將 可回復到何種程度等情,亦有林孫龍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身心障礙等級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8 月24日校附 醫歷字第1010005103號函存卷可查,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上述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顯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參照 ),在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貿然前行撞傷被害人,被告 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前述頭部外傷等傷勢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害人林孫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其目前經 鑑定為植物人,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大多需他人照顧,無法 精確預期身體機能將可回復到何種程度等情(詳前所述), 經核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同 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無 再予變更之必要,併此敘明。查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林孫龍先行通過,因而致 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 名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事實,認定被害人林孫龍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臉 部擦傷、顱內出血、凹陷性顱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未及審酌被害人傷勢嗣後變化暨經醫院判斷函覆之狀況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正確,適 用法條亦屬有誤,上開量刑自非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 求以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過 失犯罪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全家莫大之痛苦,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高錦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年紀尚輕 ,遇事難免慌張、亦無足夠資力依告訴人所願為賠償,且犯 後除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外,亦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態度 尚可,斟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父親罹病 需要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卷附傅國清診斷證明書)、被害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