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81號
TPDM,101,交聲,881,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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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翔淳
送達代收人 張文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1 年4 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翔淳(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22時5 分許,將車牌號碼1790-GB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下同區○○○街156 巷33 弄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逕行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 分機關)於101 年7 月3 日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回函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停車,然舉發地點並未設置不得停車之標示,且舉發地點之 巷弄內非但長久有車輛停放,甚至還設立停車場,該停車場 亦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為何卻可停放車輛,舉發地 點若不得停車,應明確設立禁止停車標誌,否則一條巷弄兩 套標準,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2日22時5 分許,將車牌號碼1790 -GB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56 巷33弄口 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而異議人停放車輛處為南北向之吳興街 156 巷33弄轉為東西向之轉彎巷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01 年8 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1873300 號



函及函附之現場繪製圖、空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將車輛停放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㈡、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2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4 款另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依上開規定觀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 車」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禁止停車」係兩種獨 立禁止停車規定,凡符合其一情形即為禁止停車場所,是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法不得停放車輛,並不以該處需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為必要。異議人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 開交通法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異議人自當知悉不得將車輛 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辯稱該處未設有禁止停放車輛 標誌,應可停車,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⒉又執法員警知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自應開單舉發,然考其 執行之可能性,自無從隨時對於所有違規車輛為舉發行為, 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不法,又舉發地點是否可以停放車輛,自應依法判斷,不 當然因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時日久遠而未及為警舉發,即認該 處係合法停放車輛處所,異議人上開辯稱該處每天均有車輛 停放,與異議人是否違規停車無關,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取。
⒊復依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位置觀之,異議人係將車輛停放在 吳興街156 巷33弄交岔路口外,更併排另一輛自小客車往外 停放,嚴重影響車輛通行該處,異議人所為已影響其他用路 人權益,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21、22頁) ,亦徵員警依法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無誤。異議人所停放車 輛位置既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即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 ,至停車場處所之設置,本非供車輛通行之用,與異議人係 在道路上違規停車係屬二事,異議人援以比擬自有不當,亦 與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無涉,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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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