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56號
TPDM,101,交聲,856,201210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福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 序,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八十九條關 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 九十三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 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 日施行(下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下稱交通事件),改依 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 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 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 日 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 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 ,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 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如:補正起 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 訴訟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查本件交通事件,於101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6679200 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核屬修正行政 訴訟法101年9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 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福元 ,於101年4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9 80-H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111巷17弄(下稱系爭路段)周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查獲異議人有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事,於同日以北市警 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檢附照片後逕行舉發,並告以應到案日期為10 1年6月6日。嗣異議人於同年5月21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下稱陳述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改以異議人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101年7 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罰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上開路段之紅線是否私人繪製?且伊接獲舉發單後才看到 有人重新繪製紅線,則伊被舉發時,該處所繪之紅線是否 合法?
(二)另伊曾於101年4月19日經警以AN0000000 號舉發單,舉發 在繪有紅線路段停車,則警員是否依心情任意舉發。(三)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而為警舉發「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然該處並非轉彎處,且繪有 紅線之位置,只有如照片內所示在住戶門口處,怎能開單 舉發?又怎麼算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且觀諸伊 所附現場照片,可知住戶都如此停車而行之有年云云。四、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 甚明。基此,汽車駕駛人如有違規停車者,應視其狀態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所指之「臨時停 車」或「停車」而異其處理,前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 後者則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
五、經查:
(一)異議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 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曾向原處分機關 陳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九百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並有舉 發單及所附舉發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8 頁)、裁決書及 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01年5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17334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依異議人歷次書狀所陳,其在系爭路段附近居住三十年等 語,又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時間即101年4月15日為星期日 ,顯見異議人在系爭路段停車並非「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係「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在系爭路 段停車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指之「 停車」,而非同條項第九款所稱之「臨時停車」,且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審究異議人有無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以原舉發機 關雖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作為本件舉發事由, 然原處分機關在裁決時,業已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有前述舉發單及裁決書附卷可參,併此敘明。(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 車」,而觀諸卷附舉發單所附照片,系爭路段已在路面繪 有紅色實線,揆諸上開規定,該處已屬禁止臨時停車,則 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已然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




(四)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系爭路段所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實線標線,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分別於98年11月24 日及99年6月1日繪設列管乙情,有該處101年8月7 日北市 交工程字第10132092900 號函、98年11月16日北市交工規 字第09834058300號函、99年4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 0032300 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5反面),堪認系爭路段之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確為權責機關依法繪設,且係在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1年4月15日為警舉發本件違規停車前,即已依法劃設完 成甚明,故異議人質疑系爭路段之紅實線是否為私人繪製 云云,並無理由。至異議人嗣於101年4月19日經警舉發在 繪有紅線路段停車,因與本案無涉,自無從為異議人有利 之認定。
(五)另所謂交叉路之定義,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 月27日路臺 監(72)字第03832 號函釋為:「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 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叉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 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叉路口自何處算起:㈠設有停止 線者,自停止起算。㈡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 」,而系爭路段若為計畫道路或既成巷道,即屬交叉路口 ,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8月7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10132092900 號函覆說明可參,佐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以101年9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69830900號函覆本院 略以:系爭路段應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273-2、42 4-7、415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該三筆地號土地係經都市○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語,並檢附相關資 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是系爭路段既屬都 市○○○○○道路用地,且對照上述機關所附地圖及異議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位在兩條道路平面相交 處,揆諸前述說明,系爭路段即屬交岔路口無訛,故異議 人在系爭路段停車,亦屬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益徵 異議人上開辯詞,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異議人另以附近住戶皆以如現場照片所示之方式停車云云 ,惟此乃原舉發機關應依法取締,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繪設紅實線以表彰禁止臨時停 車之系爭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