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啟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啟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惟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在臺北 市○○區○○路公司」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6巷 20弄25號4樓之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 ,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以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薛啟天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9巷2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啟天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凌晨零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公司,與同事飲用紅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 號碼5055-QE號自用小客車回家,旋於當日凌晨2時55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遭警攔下,經施以呼氣 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被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啟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 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 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