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俊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調偵字第1101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俊麒被訴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3 日 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5-9278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 松山區○○○路23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健康路35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 適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健康路35巷 之行人翁千涵及巫柏毅,翁千涵因此受有腦震盪、髖挫傷、 足挫傷、下肢擦傷之傷害、巫柏毅則受有左手擦傷、左手肘 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巫柏毅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復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 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告訴人翁千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及被告已於101 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 可稽(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卷第20、21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