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93號
TPDM,100,訴,1193,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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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瑋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吳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續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張致瑋何欣潔於民國99年5 月11日結婚,兩人為夫妻,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致瑋何欣潔交往時,即遭到何欣潔父母之反對,並阻止兩人結 婚,兩人決定結婚時,亦未獲得何欣潔父母之同意,張致瑋 為此心有芥蒂。何欣潔於婚後,於99年6 月間即陪同張致瑋 至大陸工作,然因兩人存有上開芥蒂,張致瑋遂對何欣潔為 下列犯行:
張致瑋何欣潔於99年7 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渠等大陸地 區江蘇省崑山市某址住處內,因張致瑋要求何欣潔協助報復 何欣潔之父母,何欣潔加以拒絕,兩人遂發生爭執,張致瑋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掐住何欣潔頸部,將何欣潔頭部撞 向牆壁,並恫嚇稱:「如果不配合我去報復妳的父母,就要 折磨妳」、「如果妳敢跟妳父母求救或驚動到我的父母,妳 的下場就會更慘」、「不要被我發現妳有跟我父母聯絡,如 果我發現會打斷妳的腿」,以及「妳如果不怕死的話,再幫 妳爸媽講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何欣潔之生命、身體之 言語,致何欣潔心生畏懼。
㈡嗣張致瑋何欣潔於99年7 月23日某時至大陸地區返臺後, 於翌(24)日晚上6 時許,何欣潔因無法忍受張致瑋數次以 肢體、言語對其施以家庭暴力,遂乘張致瑋外出之際,先返 回渠等在臺灣地區址設臺北市○○區○○路426 號7 樓之3 之住處取得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後,即以電話聯絡其家人至 上開松江路住處接載並欲至其父母家中暫住,然何欣潔於離 去上開住處之際為返家之張致瑋發現,張致瑋竟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摀住何欣潔之嘴巴,強行將之拖往



離上開住處門口最遠之房間內,旋即將房門反鎖,再以椅子 堵住房門,一旦何欣潔掙扎欲脫離張致瑋之控制離開該房間 ,張致瑋便將何欣潔拖回該房間床上,以此方式妨害何欣潔 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上8 時許,何欣潔張致瑋如廁之 際,欲趁隙逃離上開住處,並撥打電話與其家人聯絡,於其 打開上開住處大門時,適逢何欣潔之胞弟何宜儒因接獲電話 趕到,始於其母親劉慧貞、胞弟何宜儒以及員警之陪同下, 離開上開住處。
二、案經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 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 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若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0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 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 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 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 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 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 ,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 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 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 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 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 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致瑋及 其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潔、證人陳志偉、林 品儀、劉慧貞何宜儒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查:
㈠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見99年度偵字第27769 號偵卷第16 頁至第19頁)、100 年8 月26日(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偵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在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 身分傳喚到庭陳述而製作筆錄,並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筆錄 ,檢察官未命告訴人具結,亦未告以告訴人當據實陳述,不 得匿、飾、增、減,尚非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 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0月6 日、100 年6 月2 日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志偉、林品 儀、劉慧貞何宜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上開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志偉、林品儀劉慧貞何宜儒,均已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要無侵害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志偉、林品 儀、劉慧貞何宜儒之對質詰問權,復觀諸渠等偵訊筆錄之 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 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0月6 日、100 年6 月2 日各 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志偉、林品 儀、劉慧貞何宜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分別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瑕 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 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固已 到庭作證,本院本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之證詞,苟 警詢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 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以書狀 提出其與證人林品儀間MSN (即Windows Live Messenger通 訊軟體,以下稱MSN )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林品



儀間MSN 對話紀錄內容之證據能力:此部分就被告於上開 MSN 對話紀錄內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且此部分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並非 用以證明對話所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正,既非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即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至於其餘MSN 對話紀錄內容,因告訴人並未說明係從何處、經由何人所取 得?復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上開MSN 對話紀錄內容之 真實性,是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 合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依法自不具證據能 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簡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本同、 王肇燦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渠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五、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7 月15日有與告訴人同住在大陸地 區江蘇省崑山市某址之住處,又於99年7 月24日下午6 時至 8 時許有與告訴人同在臺北市○○區○○路426 號7 樓之3 住處之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平常精神狀況不好,見到 人便會哭訴家人如何欺負及虐待她,犯罪事實所載的行為伊 都沒有做,全部都是出於告訴人自己的幻想,告訴人說的話 很離譜,也嚴重違反常理,又證人林品儀、陳志偉、劉慧貞何宜儒等人均係聽告訴人轉述,故渠等證述錯誤百出,顯



然是聯合起來陷害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123 頁 、本院卷㈡第100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㈠上開犯罪事實,均係因告訴人罹患「瀨川病」,因而 服用治療藥物「心寧美」所出現之副作用,包括幻想、幻覺 及妄想狂思,或因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故產生被害妄想 及誇大妄想所捏造之事實;㈡99年7 月15日當天晚上,被告 與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爭吵,被告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證人陳志偉及林品儀之證述,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故證據不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應諭知被告無罪;㈢又99年7 月24日晚上6 時許 ,係被告外出返家時,見告訴人情緒低落,便安撫其情緒, 隨後兩人進入臥房並將電視打開,故未能聽見門鈴聲及放置 在客廳之手機聲響,直至同日晚上8 時許,告訴人情緒回穩 ,兩人欲共同出門時即見到員警及告訴人家人,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偵察中之 指訴、證述存有諸多不合理及疑問之處,此外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此部分犯行,亦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 頁至第98頁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37 頁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以及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1 頁審判 筆錄所載)。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1.告訴人於99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99年7 月 24日伊從髮廊匆匆忙忙回到兩人上開位於松江路之住處,伊 有跟大樓管理員說要上樓拿重要證件,因伊當時手受傷,有 請管理員稍後幫伊搬行李,伊回家後趕快進房間找身分證、 護照、健保卡,並撥打電話與伊父親聯絡,說伊被打傷要回 娘家,伊撥打電話求救時,突然看見被告踏進上開住處之玄 關,被告抓住伊肩膀,質問伊在向誰求救?伊被嚇到,很緊 張,但被告已經知悉上情,繼續逼問伊,此時門鈴響起,伊 原欲應門,然被告遮住伊嘴巴將伊整個人拖進上開住處最裡 面之主臥室內將房門反鎖,被告沿路將伊包包、手機隨地丟 在客房,並搬椅子堵在上開房間門口且坐在椅子上面,又被 告有把伊脖子壓在床角,伊前10分鐘因知悉門外有人,便想 往門外衝,但被告會拖住伊脖子將伊整個人往下按,叫伊乖 乖坐好,過程中伊有聽到門鈴及電話聲一直響,還有人捶大 門的聲音,然被告想要裝作無人在家,告訴伊叫再多人都沒 用,伊只會死的更悽慘等語,最後伊係趁被告上廁所時將房 門打開往外衝,並撿起手機打電話,再將上開住處門鎖打開 ,但伊發現大門外已經沒有人,遂走回房內找包包,正要往



門外離去時,被告發現大門打開而擋在門口欲繼續質問伊, 此時恰好有2 位員警、里長及證人即其胞弟何宜儒來到上開 住處門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88號偵卷第107 頁至第10 8 頁)。
2.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指訴 :99年7 月24日伊去完髮廊後,因被告當天說要去聽演講, 伊想說被告聽完演講後要跟社團朋友吃晚餐,而所有可以證 明伊身分之證件都在上開松江路住處,故伊想先回家拿證件 ;又被告之前有告訴伊只要被告發現伊有跟家人聯絡,就會 打斷伊的腿等語,當天伊被被告關在上開住處的房間,並沒 有開電視,但被告不讓伊出去,伊有聽到門鈴很大聲,被告 也故意不接手機,被告當時在房間內只有接聽被告小阿姨的 來電,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過房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76 9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3.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99年7 月24日當天下午,被告幫伊預約理髮,在理髮時伊跟證人林 品儀一直傳簡訊,林品儀要伊找到證件再離開,因為被告有 跟伊說當天要去聽演講及參加餐會,伊預估被告當天晚上8 點才會到家,因此伊理髮後坐計程車回上開松江路住處,伊 有跟上開住處之警衛表示請警衛幫伊拿東西;又伊回到上開 住處後,撥打電話給伊父親,說伊受傷要逃回家,伊父親說 要請伊媽媽及弟弟來接伊,伊正講電話時被告返回上開住處 ,並抓著伊問伊在撥打電話跟誰求救?伊跟被告表示要被告 放伊回家,隔沒多久上開住處之電鈴便響起來、有人敲大門 ,被告遂從後面摀住伊嘴巴,將伊拖回房間,當時伊包包掉 下來,手機在包包裡面,被告將伊拖到房間後,搬了一張椅 子擋在房間門前,坐在椅子上面,要伊乖乖坐好,伊感覺在 房間裡待了快1 小時,上開住處門鈴一直響,後來電鈴不響 了之後,被告因為肚子不舒服去上廁所,但怕伊跑掉,所以 被告上廁所沒有關門,伊看到被告坐上馬桶,便打開房門衝 出去,但伊打開上開住處大門時已沒有人在外面,伊便回房 內拿包包、手機,並用手機打電話給證人何宜儒,當時被告 還在上廁所,伊聽到沖馬桶的聲音便往大門走,之後便看到 證人即伊胞弟何宜儒跟警察在上開住處門口,伊與證人何宜 儒、警察等人搭乘同一部電梯下樓,警察要證人即伊母親劉 慧貞帶伊去驗傷,伊當時有跟警察說被告把門關著不讓伊出 去,但被告跟警察說係夫妻在房間內溝通事情沒有聽到等語 (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4.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指 訴:99年7 月15日係因被告要求伊配合挑釁與報復伊父母的



行為,要伊將媽媽最愛的那隻狗帶出來虐待而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當天恐嚇伊之內容為:「要我幫他報復我的父母, 如果我不配合就要折磨我」,被告掐住伊脖子的時候有說「 如果我敢跟我父母求救或驚動到他的父母,我的下場就會更 慘」、「不要被他發現我有跟我父母聯絡,如果他發現會打 斷我的腿」,以及「你如果不怕死的話,在幫妳爸媽講話試 試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6 頁)。
5.告訴人復於101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於99年5 月11日結婚,結婚以後與被告同住在臺北市○○ 區○○路426 號7 樓之3 之住處,99年7 月15日伊人在大陸 地區江蘇省崑山市,當天被告說因為伊爸媽從交往的時候就 反對兩人交往,被告因而對伊父母懷恨在心,要伊幫忙報復 伊父母,伊跟被告說既然都已經結婚,便好好相處給父母看 ,被告聽到伊為父母講話後表示,如果伊不幫忙報復伊父母 ,就把氣出在伊身上,要折磨伊,讓伊恨父母,並因不滿伊 幫父母說話,便用手掐住伊脖子,且一邊掐一邊說,如果伊 不怕死的話,就繼續幫父母講話試試看,伊問被告為何伊義 無反顧嫁給被告,竟然還要掐死伊,結果被告更生氣,把伊 的頭抓去撞牆,還說「如果你敢跟你的家人求救,或是敢讓 我的父母知道,我下次對付你就不只這樣子而已」,伊那時 候因為很害怕,所以有傳訊息給證人林品儀跟陳志偉;99年 7 月24日當天係因為伊已經2 個月沒有剪頭髮,被告幫伊預 約了剪頭髮的設計師,然後被告當天要參加社團演講還有晚 餐,伊原本想在被告出門時逃回家,但因證件被被告收起來 ,伊跟證人林品儀用電話討論後,決定按照原訂計畫去剪髮 ,之後伊估計被告返家時間大約為當天晚上8 時許,因此伊 剪髮後便趕回上開松江路住處,並在大廳櫃臺跟警衛說因為 伊手受傷,等一下請警衛幫忙伊拿行李,接著便回家拿證件 、打電話給伊爸媽,說伊被家暴、手斷了,要伊家人趕快來 救伊回家,伊同時背著包包往上開住處之玄關走,此時被告 剛好踏進玄關的門,看到伊講電話,便問伊打電話給誰、要 逃去哪裡、在跟誰求救?伊說要回娘家,又正好住處之門鈴 響起,伊欲衝出去開門,被告竟馬上從後面摀住伊嘴巴,用 很快的速度把伊拖回房間,又把伊手機、包包丟在路上,被 告到房間後將房門鎖上,搬一張椅子堵住房門並坐在椅子上 ,伊掙扎要離開房間,被告便將伊拖回床上、掐住伊脖子, 要伊乖乖坐在床上,約莫持續超過半個小時,門外電鈴聲一 直響,還有拳頭敲門的聲音,也有人問被告在不在裡面,但 被告都裝作不在家,也不讓伊出聲,隔了很久,被告可能腸 胃不好跑去上廁所,伊看被告進了廁所,便趕快將椅子搬開



,跑出大門外,但大門外已經沒有人了,伊便趕快找手機、 包包,趕快跟伊母親及弟弟說伊被被告關在家裡面,從頭到 尾都沒有離開,大概2 分鐘後,證人即伊胞弟何宜儒及警察 同時出現,把伊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反面至第 241 頁至第243 頁)。
6.觀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及證述,雖就99年7 月15日晚上11時許 ,被告上揭恐嚇行為所用之字句、措詞,未能一字一句明確 證述,然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開端、經過與情節,以 及被告恐嚇行為所表達之內容、意義均能證述相符,又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被被告掐脖 子後,因為沒有錢且人生地不熟,沒有辦法去驗傷(見本院 卷㈠第245 頁反面),故告訴人於當天並未立即前往醫院驗 傷等情,尚屬合理;另就99年7 月24日下午遭被告剝奪行動 自由之過程,及其如何脫困等種種情狀,亦證述一致,查無 任何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均係本諸於案發當天 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亦清晰深刻,告 訴人上開證述均應非虛妄,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上開證述於99年7 月15日晚上11時,其因被告上開 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並有從大陸傳訊息予證人林品儀、陳 志偉告知相關內容;以及於99年7 月24日當天是被告先幫告 訴人預約理髮,告訴人先至髮廊理髮後再返家,其有撥打電 話與證人林品儀通話,證人林品儀建議告訴人先返回上開松 江路住處拿到證件後再離開等情,核與證人簡美鳳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證人林品儀、陳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經具結之證述均相符:
1.證人簡美鳳之證述部分:伊在「瓊林髮型」美髮店任職,被 告係該店之客人,被告於99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獨自一 人先到上開店內剪頭髮,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離開,並幫告 訴人預約同日下午3 時理髮,被告並先行支付告訴人理髮之 款項,告訴人隨後在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一個人到上開店 內理髮,並告訴伊被告去聽演講,告訴人約至同日下午5 時 30分許離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
2.證人林品儀之證述部分:伊係被告之表妹,伊於99年6 月底 至同年7 月初,因伊人在大陸,才開始與告訴人比較熟識, 伊與告訴人以傳簡訊或MSN 的方式聯絡,伊在大陸期間,見 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就掉眼淚,並向伊表示嫁過去跟想像中 差很多、被告與被告家人會對告訴人咆哮等語,後來伊與告 訴人都用簡訊聯絡;嗣於同年7 月間,伊回到臺灣之後,告 訴人在MSN 上有跟伊說昨天被被告掐脖子並推到牆壁上,說



完告訴人便馬上自MSN 下線,之後被告立刻上線,問告訴人 有沒有向伊說什麼,又說如果有,要伊告訴被告;後來99年 7 月24日某時,即告訴人自大陸回來的隔天,被告打電話給 伊父親,說告訴人因為拿行李太重,所以手扭到,因為伊叔 叔係骨科醫生,被告便帶告訴人去看醫生,當天下午午睡的 時間約下午3 點左右,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其遭被告反 折拖到房間導致手受傷,還說被告已經出門,但被告有幫告 訴人安排去美容院,告訴人怕被告打去美容院問其行蹤,伊 認為事態嚴重,便要告訴人拿好證件、整理好行李,趁被告 晚上有聚會時趕快離開,並要告訴人通知娘家的人,之後告 訴人到美容院時,伊有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傳簡訊給 告訴人,要告訴人記得把重要證件帶走等語(見100 年度偵 續字第274 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㈠第252 頁至第 255 頁)。
3.證人陳志偉之證述部分:伊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被告與告訴 人是透過相親認識,後來告訴人家長排斥兩人交往,被告與 告訴人便私奔到大陸,告訴人在大陸期間,常常傳簡訊向伊 訴苦,於99年6 月間某日,告訴人說被告不珍惜她,後來約 在同年6 、7 月間某日,告訴人傳了一則簡訊給伊,跟伊說 說被告終於動手打她了,她一個人在那裡很無助很害怕,怕 會死在那裡,伊用網路電話打給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說被告 要她一起報復告訴人之父母,如果告訴人不做的話,不會給 她好日子過,伊有問告訴人被告是如何打她的,告訴人說被 告掐她的脖子去撞牆等語;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均返回臺灣後 ,約99年7 月下旬至8 月初,被告要伊到被告家聊天,被告 有向伊坦承當時在大陸有對告訴人說:告訴人已經是沒有娘 家的人,如果不配合報復的話,之後的日子就看著辦等語; 伊有詢問告訴人被告在大陸時如何動手或恐嚇她,告訴人說 在大陸時,被告都以治安不好為由,不讓告訴人出門,且告 訴人不願意配合被告報復她父母因而起了口角,被告掐告訴 人的脖子撞牆,還對告訴人說不會給告訴人好日子過,要告 訴人試看看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偵卷第47頁至 第49頁、本院卷㈠第248 頁反面至第251 頁)。 ㈢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99年7 月24日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告訴人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劉慧貞何宜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1.證人劉慧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有 反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也反對兩人結婚;99年7 月24日下 午5 點左右,伊先生接到告訴人的求救電話,說告訴人被打 得很慘,要求家人去接他回來,伊先生便要伊及證人何宜儒



一起去接告訴人回家,在路上何宜儒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到 的時候會打電話給她她再下來,後來伊與何宜儒到了告訴人 住的地方,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都有響,但無人接聽,所以 就傳簡訊跟告訴人說伊與何宜儒到了,但告訴人還是沒有回 應,何宜儒認為可能被告已返家,且告訴人之手機可能在被 告手裡,便傳了內容為:張先生如果控制別人行動自由是有 罪的等語之簡訊,後來何宜儒跑進去大樓裡面向管理員求救 ,伊在車上等,後來何宜儒又打電話報警,不久後警察及里 長便來到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松江路住處,伊等一起上樓後, 警察有按電鈴、敲門、用力捶門,及大聲叫被告的名字,但 均無人回應,警察也有撥打被告及告訴人之手機,但亦無人 接聽,大約持續了20分鐘至半小時之久,警察認為可能兩人 已不在這邊,伊說一定還在,警察就繼續捶門、撥打手機聯 絡被告及告訴人,並將耳朵貼在門上聽,也有請管理員下去 看看被告車子是否還在,結果管理員就上來回報說被告的車 子不在,這時候警察表示要帶伊去報案,說告訴人可能不在 住處,伊認為告訴人一定在裡面,說不定被被告控制著,問 警察可不可以請人來開門,然警察跟伊說被告之車子不在, 告訴人一定是被帶走了,伊要趕快去報案,才找得到告訴人 ,雖然伊那時候不死心,還是跟何宜儒開車去警察局報案, 後來伊與何宜儒又開車回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並留伊手機 號碼給管理員,拜託管理員、里長如果有任何消息要通知伊 ,之後伊與何宜儒便開車離去,但才離開約2 、3 分鐘,何 宜儒手機即響起,伊有聽到告訴人說:媽,我還在這裡,你 們怎麼沒有在門外等語,所以伊與何宜儒旋即回去接告訴人 ,並撥打電話通知警察、里長等人,伊到現場以後,警察、 里長都來了,伊在樓下等,其餘人則上樓,伊等了一陣子, 看到告訴人下來,告訴人扶著受傷的手、全身發抖的跑到伊 這邊來,伊抱著告訴人,想要趕快把告訴人帶回家,警察還 要伊帶告訴人先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以下稱馬偕醫院 )驗傷,所以伊才帶著告訴人去馬偕醫院,何宜儒帶告訴人 進醫院驗傷,伊在車上跟伊先生報告大致的情形;後來伊有 問告訴人為何有人敲門都不開門?手機也沒接?告訴人說她 被被告關在住處裡面、手機被丟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 48號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8 頁) 。
2.證人何宜儒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99年 7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伊父親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 告訴人說被被告打到手斷掉,因為現在被告不在,要家人趕 快去接她,順便把行李帶回家,伊出發之前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跟她說約15分鐘後到,到了告訴人上開松江路住處後, 伊撥打電話要告訴人下來,但無人接聽手機,伊便傳簡訊給 告訴人,後來伊認為手機可能在被告手上,因此又傳了妨害 他人自由是要坐牢的簡訊,但一樣無回應,伊只好向該大樓 管理員表明來意,請管理員幫忙按被告住處的對講機,仍無 人回應,伊便與管理員一起上樓按被告住處大門的電鈴,且 一邊打電話一邊敲門,也在門外喊,結果同樣無任何回應, 後來伊報警並聯絡里長到現場,再繼續敲門及撥打被告、告 訴人的電話,全都沒有回應,伊在警察的建議下到派出所報 案,報完案後有回到被告上開住處那棟大樓向管理員表示如 果有消息要第一時間聯絡證人劉慧貞或伊,留完電話離開大 樓不到5 分鐘,伊就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伊有問告訴人 方才伊在外面,為何不開門?告訴人便說她一直在房子裡面 ,而且也聽得到大家敲門、按電鈴,但是告訴人被被告關在 房門裡面,現在有空檔,要證人劉慧貞與伊趕快去接她,路 上伊又趕快聯絡警察及里長,到了現場之後,伊與兩位警察 、里長及管理員一同坐電梯上樓,上樓後伊看到的第一個畫 面是被告背對著渠等一行人,以一隻手擋住大門,好像在罵 一個人,仔細一看,就是告訴人被被告擋在住處門口裡面, 這時候警察先開口問被告說在做什麼?但被告沒有理會,警 察才轉向告訴人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有沒有妨害妳的自由 ?告訴人一邊哭一邊講說:有被被告妨害自由,被告不讓她 出去,之後伊等就一起下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偵 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㈡第9 至12頁)。 3.觀之上開證人劉慧貞何宜儒雖分別為告訴人之母親及弟弟 ,然業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證述於99年7 月24日下午5 時 許開始至同日晚上8 時許案發過程之各項重要情節,自偵查 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相符,渠等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 互間亦無矛盾、衝突之處,應均係渠等於案發當天在場親見 親聞之經歷,記憶及陳述均鉅細靡遺,應非虛妄,堪為本院 採信為真實。
㈣另證人劉慧貞何宜儒上開證述於99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 至同日晚上8 時許,證人劉慧貞何宜儒有聯絡被告與告訴 人上開松江路住處管理員及警察協助之部分,亦與證人即員 警林本同、證人即管理員王肇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 相符:
1.證人林本同之證述部分:於99年7 月24日因接獲值班臺說需 要警察協助,伊等到臺北市○○區○○路426 號7 樓之3 大 門口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劉慧貞、即其胞弟何宜儒表示 需要警察到樓上7 樓之3 敲門,伊敲了幾下大門並按一下電



鈴,發現無人回應,便請管理員至地下停車場查看被告車子 在不在,管理員說被告的車子不在,伊等想說被告可能載告 訴人出門,但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可能會被打,伊等擔心被 告可能會做出不理性舉動,便帶證人劉慧貞至派出所通報協 尋被告之車子,後來值班臺又打電話通知伊等再回去上開松 江路地址,伊等與管理員、里長直接到該址7 樓,一上樓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門口都沒有說話,後來告訴人說手痛, 伊等有跟告訴人說要先到醫院驗傷後再提告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8448號偵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上開證述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7 月2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 載:報案時間為「99年7 月24日晚上6 時48分許」、處理情 形為「報案人何宜儒73.02.17.Z000000000 稱其姊何欣潔71 .0 6.22.Z000000000被其姊夫張致瑋69.11.23.Z000000000 (有暴力傾向)開車帶走9296-QV ,其姊何欣潔於17:00左 右打電話向父親求救,之後失聯通報協尋... 」之記載相符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09934247700 號函暨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見上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證。 2.證人王肇燦之證述部分:伊於99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 係在臺北市○○區○○路426 號臺北之冠社區擔任保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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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