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吳益利
自訴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全維均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黃徐秀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自訴人吳益利自訴全維鈞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部分、黃徐秀香犯背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維鈞於民國89年1 月7 日至92年1 月6 日間,擔任自 訴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之董事長 與董事,被告全維鈞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及第231 條等規定,負有每年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且 應將所造具之上開表冊先交監察人查核後,再請求股東會承 認,並應於任期內依法召開金正公司之股東會與董事會,亦 應於卸任前召開金正公司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與監察人,又 在選任金正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前應妥善保管其職務上所 持有之物(即金正公司前任董事長黃福忠交付之金正公司登 記印鑑章、金正公司歷年之會計帳冊,及金正公司前借貸6 千餘萬元予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之債權 相關資料),並應將上開持有之物交予新任董事長,然被告 全維鈞卻故意不為上開義務,致金正公司之財產法益受有損 害。再者,被告全維鈞自92年1 月6 日卸任後,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金正公司之會計帳冊、公司登記印鑑章、借貸住安 公司6 千餘萬元之債權相關資料業務侵占入己,且被告全維 鈞曾於89年7 月28日以金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金正公 司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公司共同出資興建,坐落 在臺北市○○區○ ○段6191、624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59巷45號地下1 樓與地下2 樓之建物共 同出租予亞歷山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全維鈞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 額。因認被告全維鈞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徐秀香於89年1 月7 日至92年1 月6 日間,擔任金正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並為持有最多股份之股東,依法應監督 公司業務與財務,然被告黃徐秀香竟放任被告全維均為上開
理由壹之一之犯行,並消極不行使監察權,甚至不當利用其 為持股最多之股東身分抵制金正公司之運作,使金正公司無 法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致金正公司長期空轉,無法正常 營業,重大損害公司權益。因認被告黃徐秀香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股 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 信及侵占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 雖間接受有損害,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56年度臺 上字第3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 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依法組織之公 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自訴之權 ,即令如本件情形,被告等雖為公司之職員,即令確有違背 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 ,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雖公司股東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 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背 信之權能,況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起訴 ,而訴訟之主體要仍為公司,要之上訴人等顯無逕行對於被 告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00 號、75年 度臺上字第6821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自訴人吳益利自訴被告全維均即金正公司前董事長涉嫌 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被告黃徐秀香即金正公司監察人、 董事並為持有最多股份之股東涉嫌背信罪嫌,係指訴被告二 人分別擔任金正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因理由一自訴意旨所載 等行為,均造成金正公司之損害,縱指控屬實,自訴人亦顯 非因上開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況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業經本院於同案自訴人金正公司所提自訴一案審理 後,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 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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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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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BR0000000│91年4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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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R0000000│91年5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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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BR0000000│91年6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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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BR0000000│91年7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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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BR0000000│91年8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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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BR0000000│91年9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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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BR0000000│91年10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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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BR0000000│91年11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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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BR0000000│91年12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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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BR0000000│92年1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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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BR0000000│92年2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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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BR0000000│92年3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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