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彪
王李志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0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彪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李志英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為夫妻,係臺北市○○區○○路二段 128 之1 號「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天泉銀樓)之 實際負責人,王李志英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前後某日下午 ,接待進入該店兜售黃金飾品一批(包含黃金套鍊1 條、金 手鍊1 條、嬰兒滿月金牌7 片等)之黃奕賢,而王錦彪、王 李志英二人均明知黃奕賢並非該店熟客,該批黃金飾品亦非 天泉銀樓售出,且黃奕賢未出示保單,復經王錦彪要求出示 身分證件供登記仍藉故推託,甚至表示願再加買黃金戒指1 個,此時王錦彪、王李志英已明知該批黃金飾品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係黃奕賢於同日在友人朱陳文林住處,竊取朱陳文 林之妻陳海韻置於住處之物得來,黃奕賢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彪檢測成色後,由王李志英秤重估價 ,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向黃奕賢 購入該批黃金飾品。嗣由陳海韻查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奕賢於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 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奕賢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證人黃奕賢於 偵查時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詳 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提解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具體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等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固坦承其等共同經營天泉銀 樓,有於前開時地向黃奕賢以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入黃金飾 品一批,未向黃奕賢索取保單核閱,也沒有在登記簿上登記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王錦彪辯稱 :我們真的不曉得那是贓物,客人找上門,我們把他當作正 常人交易,不可能把每個客人當作賊,這次是我們的疏忽, 因為客人來賣東西,說要看戒指,看到最後他說要趕著上班 ,所以沒有登記;當天的情形,黃奕賢來賣我們時我剛從外 面進來,我太太要我幫他把火燒一燒確認是不是黃金,而且 我們做生意,客人來我們都是先秤給他看,如果我知道是贓 物,我會躲的遠遠的,不可能會買贓物云云;被告王李志英 則辯稱:客人黃奕賢來的時候,我根本不認識他,他進來說 要賣東西,只有我一個人做買賣,我有秤給他看,後來我先 生回來,我想說還是讓他用火燒一下,黃奕賢又說要買一個 戒指,之後黃奕賢說他在勞保局上班急著要回去,剛好後面 還有一個客人,所以我就忘了登記,我先生根本不在場,因 為他燒完之後就到後面準備小孩子的便當云云。是則本案之 爭點即在:(一)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向黃奕賢購入 之該批黃金飾品數量為何?重量為何?(二)被告王錦彪、 王李志英二人是否明知所其等向黃奕賢購入之該批黃金飾品 為贓物?是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黃奕賢購買?本院自應就 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共同經營天泉銀樓, 有於前開時地向黃奕賢以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入黃金飾品 一批,該批黃金飾品客觀上係黃奕賢竊取陳海韻之物品得 來,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未向黃奕賢索取保單核閱 ,也沒有在登記簿上登記等情,為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 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奕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 確,且經證人陳海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證人
陳海韻提出之失竊相片、物品清單、金飾保單、及歷史回 收金價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黃奕賢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
1、證人黃奕賢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竊得的金飾有黃金項鍊 1 條、黃金手鍊1 條、鑽石戒指2 只、小孩滿月的黃金飾 品約7 片」,是於100 年5 月6 日19時許將該批金飾賣到 台北市○○街上的一家銀樓,店名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 地點,我是以八萬八千元賣出。「我在陳海韻住處竊取之 金飾,包含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小孩滿月的黃 金飾品約7 片」,以八萬八千元賣給該銀樓,我以為那兩 只鑽石戒指不值錢,所以我回家路上就將該兩只鑽石戒指 隨手丟棄在路邊,當時是由該店老闆娘將該批金飾秤重, 秤完之後就由老闆拿出噴槍檢驗該批金飾的真假,確定是 真的之後,老闆娘就拿出八萬八千元給我,我就離開該店 了,天泉銀樓向我收購金飾時沒有登記資料,「因為我之 前陪朋友一起去那間店賣過金飾,我就知道那間店都不用 登記資料,我知道該批金飾是我偷來的,所以我才會賣至 該店」,「我總共去過天泉銀樓2 次,上一次我是去購買 金飾,還有陪朋友去賣金飾,這次是我第2 次去,我就只 有去該店賣過金飾這一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9 頁) 。
2、次於偵查時證稱:竊得的金飾有「1 條項鍊、1 條手鍊、 小孩的金鎖片7 、8 個」,我不知道多重,我賣了八萬八 千元,我真的忘記一錢賣多少,我是賣了之後才在當鋪內 買了一個戒指,當天買黃金的每錢單價與賣黃金的每錢單 價沒有差很多,我記得都是四千多元,「我承認我錯了, 也請不要為難其他被告二人」,我於100 年4 月19日前後 在朱陳文林與他太太房間內的竊取的黃金有「新娘項鍊1 條、男女的手鍊一對2 條、男女鑽戒一對,及小孩滿月金 牌8 個左右,黃金戒指也有2 個」,一次賣給王李志英及 王錦彪二人,賣了八萬八千元,不包括鑽石戒指,王李志 英二人在向我收購上述金飾之前沒有問東西何來,當時店 內只有老闆娘在,我進去之後她就叫老闆出來驗黃金的純 度,驗了之後沒有問題,老闆娘就付錢給我,老闆娘付錢 時老闆也在等語(見偵卷第60-62 、92-95 頁)。 3、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事件之前有見過兩位被 告,時間忘記了,有到被告二人開設的銀樓去賣東西,「 當天去賣結婚項鍊、手鍊、嬰兒滿月飾品,材質都是黃金 」,賣的時候兩位被告都在,「他們有問我黃金的來源,
但是我欺騙他們說是我家裡面的黃金」,有跟我講黃金價 格,店裡面有寫黃金價格,當時我蠻害怕的,我沒有注意 被告秤,我當時沒有注意價格是否合理,我跟王錦彪沒談 什麼,主要洽談對象是王李志英,這些黃金是我去我朋友 家玩時偷的,事後有跟我朋友達成和解,我朋友要求二十 萬元,我有寫本票給他們,叫我一個月還他們多少錢,因 為我已經進來執行,所以要等我執行完畢後才履行,和解 中沒有談到兩位被告,被告二人都有問我有無帶證件,我 跟他們說,我沒有帶證件,「我前幾次有去他們店裡面買 過黃金」,當時我去銀樓的時候,被告二人有問我黃金從 哪裡來的,我說是我媽媽的,因為我心理會害怕,我當天 又買了價值六、七千元的戒指,有扣掉,所以我沒有問那 麼多,我跟被告二人除了上次買黃金及本案賣黃金之外, 沒有其他接觸,偵查中重量我沒有確定,是隨口說的,「 警詢時稱我有陪朋友去該店賣過金飾,就知道那家店不用 登記資料」,「我是跟我朋友朱陳文林去賣,因為我朋友 有登記過,所以我去應該不用登記」等語。
(三)關於案發當天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究竟向黃奕賢購 入何數量之金飾乙節,證人黃奕賢歷次證述均一致,且被 害人陳海韻提出之失竊物品表中亦載明確有「結婚項鍊、 手鍊、嬰兒滿月飾品」等物遭竊,雖證人黃奕賢一度證稱 有出售鑽戒2 個云云,惟之後已更正以為鑽戒不值錢丟掉 了等語,是依最有利於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之認定 ,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向黃奕賢購入之該批黃金飾 品應包括新娘黃金套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嬰兒滿月金 飾7 片等物,應堪認定。
(四)再依證人陳海韻之夫朱陳文林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拿一些陳 海韻的金飾去賣,是二個戒子,也有拿父母的金飾去賣等 語(見偵卷第104 至106 頁,應屬附表編號一二至一四、 二二所示之物),此與證人黃奕賢證述販賣予被告王錦彪 、王李志英二人的金飾種類無涉。然參酌證人陳海韻提出 之失竊物品表及金飾保單,採取對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 二人最有利之最低重量認定(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一五 、一八所示之物),至少達四兩四錢二分八厘(起訴書則 記載為約六台兩,附此敘明,依卷附金價查詢表所示, 100 年4 月19日之黃金買進牌價為每錢四千九百六十元) ,亦堪認定。
(五)而一般竊賊於竊取動產得手,除現金可隨時花用外,一般 銷贓變現管道即為資源回收場、跳蚤市場、當舖、銀樓等 ,該等行業經營者亦明知該等情事,渠等為避免購入贓物
承擔法律責任,銀樓業者遇有顧客上門出售金飾時,應要 求出示保單、並請出示證件登記,以擔保其來源正當,如 有糾紛並得以循線追查上游,以明責任,此為銀樓業者之 經營常規,亦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告王錦彪、王 李志英二人經營天泉銀樓多年,對該等規定自無從諉為不 知。且證人黃奕賢住所地在新北市深坑區,行竊地點在新 北市新店區,與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在臺北市中正 區經營之天泉銀樓毫無地緣關係,為何會前往該店銷贓? 證人黃奕賢對此節則先後供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黃奕賢 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之前陪朋友一起去那間店賣過金飾 ,我就知道那間店都不用登記資料,我知道該批金飾是我 偷來的,所以我才會賣至該店」等語,離案發時間最近, 印象最鮮明,所為供述係出於當下反應,沒有受到外在因 素干擾,沒有利害關係考量;參酌被告於偵查時改稱「我 承認我錯了,也請不要為難其他被告二人」云云,已有一 肩扛起之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我朋友朱陳文 林去賣,因為我朋友有登記過,所以我去應該不用登記」 云云,更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核均屬事後迴護 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之詞,當以證人黃奕賢於警詢 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本院因認證人黃奕賢此部分之證詞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 有證據能力。
(六)再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及證人黃奕賢均陳稱證人黃 奕賢之前僅來過天泉銀樓一次,本案為第二次等語,且被 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均明知證人黃奕賢出售之該批黃 金飾品並非其等經營之天泉銀樓售出,復未請證人黃奕賢 出示保單確保來源正當,而證人黃奕賢卻又藉故推託不肯 出示身分證件規避登記,此時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 理應告知為維護顧客權益,本店不收沒有保單、不出示身 分證件登記之來源不明物品,請顧客備妥證件再來,本店 竭誠歡迎等語,此非但不是將到手的客人往外推,毋寧更 建立「正派經營、銀貨兩訖、童叟無欺」之商譽。被告王 錦彪、王李志英二人捨此不為,違反經營常規貪圖小利向 證人黃奕賢購入該批黃金飾品,顯然已明知該批黃金飾品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間就前開犯 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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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陳 海 韻 提 出 之 失 竊 物 品 明 細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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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重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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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金 牌 組 │ 七 分 二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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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金 牌 組 │ 一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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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金 牌 組 │ 一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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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金 牌 組 │ 一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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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金 牌 組 │ 一 錢 六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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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金 牌 組 │ 1.875 公 克 (折合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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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金 牌 組 │ 七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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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金 牌 組 │ 一 錢 五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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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金 牌 組 │ 一 錢 五 分 二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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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 金 牌 組 │ 二 錢 六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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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金 牌 組 │ 二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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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戒 指 │ 一 錢 五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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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戒 指 │ 九 分 五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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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戒 指 │ 一 錢 七 分 六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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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手 鍊 │ 一 錢 六 分 八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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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手 鍊 │ 二 錢 四 分 二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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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金 鍊 │ 三 錢 五 分 七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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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套 鍊 │ 三 兩 六 錢 六 分 二 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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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男 鑽 │ 0.12 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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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 女 鑽 │ 0.11 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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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Samsung 牌 行 動 電 話 手 機 一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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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其 他 婆 婆 遭 竊 無 證 書 之 金 飾 約 三 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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