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25號
TCDA,101,交,25,2012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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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盧冠伯
被   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
代 表 人 陳禎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原告誤植為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中監自
字第101003997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不服交通裁決為要件,並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民國101年9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10039976號函,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為 被告,且非對交通裁決不服,未檢附交通裁決書,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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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