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755號
TCDV,98,訴,2755,201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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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何益寬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5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P、19、20連線部分(面積十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及臺中市豐原區○○○段5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4、5、6、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五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 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平雄變更為蔡篤乾,被告業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豐 原區○○○段5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P、19、20 連線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及57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P、4、5、6、M、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 5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豐原區○○○段5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 P、19、20連線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及570之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P、4、5、6、M、25、16、17、18、19連線 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 ,444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溝渠) 拆除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3元。其中金錢給付部分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5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土地 )及同段5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1土地)為原告所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 57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P、19、20連線部分面積16.48平 方公尺、及系爭570之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4、5、6、 M、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設置溝 渠設施(下稱系爭灌溉溝渠),即屬無權占有,造成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570及570-1土地,被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570及 570-1土地之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是原告 自可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設立 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被告 越界所占用之系爭570、570-1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48平方 公尺及50.52平方公尺,而上開系爭二地,其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分別高達17,500元、17,999元,而申報地價分別 僅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2,229元,明顯偏離系爭土地之市



價,再者,系爭570及570-1土地地處豐原區內,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屬方便,又依據系爭570及570-1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 :該地地目為建等情事,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
⑴系爭570土地部份:2080元(申報地價)×16.48(占用面積 )×10%(租金率)×5(年)=17,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拾 五入,下同)。
⑵系爭570-1土地部份:2229元(申報地價)×50.52(占用面 積)×10%(租金率)×5(年)=56,305元。 ⑶每月應給付部份:【2080元(申報地價)×16.48(占用面 積)×10%(租金率)÷12】+【2229元(申報地價)×50. 52(占用面積)×10%(租金率)÷12】=1,223元。 ㈢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係規定,即被告欲使用 他人之土地應須經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 或承購等程序,本件被告既未向原告承租或價購系爭570及 570-1土地,自不得使用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況 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其旁之土地同段571地號土地 即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應將地上物置於其所有土地之上,而 非建於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原告所有系爭570及 570-1土地亦自始無提供被告使用之情形,被告辯稱依上開 規定不得請求移除乙節,應屬無據。又院台廳民一字第11 005號函固謂:「農田水利會使用他人之土地,依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徵收。至於同條 第二項係指農水水利會組織通則未頒布前(即54年7月2日前 ),人民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可照舊 使用,若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農田水利會欲使用 他人之土地,則應依法徵收,始得為之」,揆其研究意見要 旨,其要件係於54年前他人自願提供供農田水利會使用,本 件系爭570及570-1土地係被告於921地震後重新興建溝渠並 無權占用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本件原告並 無如上開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所載自願提供使用之 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8日辯論期日亦自承無任 何事證證明原告在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後,仍默示同意其使用 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乙節,應不可採。 ㈣又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灌溉溝渠非屬房屋建築物,其價值 亦非如可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其當不符民法第79 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要件。再者,被告所有系爭571 地號之土地面積高達189.01平方公尺,被告竟置於其旁未加 使用,甚至同意第三人佔建臨時建物車庫,卻將高達67平方



公尺面積之溝渠設置於原告之系爭570及570-1土地上,被告 所建系爭溝渠,並非萬年溝渠,如被告所述,此為灌溉溝渠 ,則依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對該溝渠應編有維護及修繕之費 用,被告大可將系爭溝渠越界建於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 土地之部份移回其旁被告所有系爭571地號土地之上,且其 旁之地形亦無不能將系爭溝渠移回使用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返還,對被告之利益及公共利益,應毫無減損可言, 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添
㈤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57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P、19、20連線部分內面積16.48平方 公尺及57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4、5、6、M、 25、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73,444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該土地上之地上物 (溝渠)拆除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3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A、B兩地毗鄰,A地為水利會所有可供水圳用之水利地,B 地為私人所有,苟水利會之溝渠,占用B地,B地所有人對水 利會提起拆除溝渠,交還土地之訴,此時有無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規定之適用?應視水利會占用B地之時間而定,苟水利會 係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前(即54年7月2日前)即占用 B地,作為溝渠使用,則農田水利會可照舊使用。反之,若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農田水利會始使用B地,則應 依法徵收,始得為之,此有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研究意見可考。經查系爭570及570-1土地上系爭灌溉溝渠 ,係屬牛稠線溝溉溝渠之一部,系爭灌溉溝渠於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54年7月2日頒布前即已存在,自有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照舊使用。且依照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主要在解決54年7月2 日以前溝渠即占有土地之問題,即令無法證明當時原告有同 意被告使用,亦應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未向原告承租或價購 系爭570及570-1土地,自不得使用系爭570及570-1土地云云 ,自無足取。系爭灌溉溝渠因921地震有所毀損,然被告僅 就原溝渠辦理修復工程,並非重新施設溝渠。本件被告認在 長達54年至本件訴訟前,原告及其他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應認為有默示之同意。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



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所有人就所有物所享之各項權 能,應受法令之限制。系爭灌溉溝渠係供灌排水使用,縱有 使用原告之土地屬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自得照舊使用。即令不然,原告仍有容忍之義 務,均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灌溉溝渠,併返還占用之土地 。
㈡又原告請求移除之系爭溝渠具有頂蓋,且兩側有溝壁,係屬 供公眾即農民灌溉使用之構造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屬 建築物之一。次查系爭牛稠支線921地震後之渠道修繕工程 ,總長838.5公尺,費用合計11,461,412元,此復有工程登 記表可參,而被告所有系爭溝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 同段538、540-1、569地號之長度約為70公尺(即卷附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24、1、2、R、Q、P、3、4、5、6、M、16、 17、18、19、20、21、22、23連接之範圍)。若依其長度之 比例予以計算其修復費用,約為956,826元(11,461,412 ÷ 838.5×70),已近百萬元,係屬與一般房屋價值相當之建 築物。原告所有系爭570及570-1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71 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上開571地號土地於92年重測前登記 面積為423.75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僅剩189.01平方公尺,其 土地寬度亦大幅減少一半以上,此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被告於921地震後,在89年間辦理八 寶圳中下游牛稠支線修復工程(包含系爭土地之溝渠修復工 程)時,因當時尚未重測,其所修復之系爭溝渠原坐落於被 告上開571地號土地,嗣因92年間重測大幅減少被告所有571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寬度,致使被告修復之系爭溝渠之一部分 ,改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何宏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同段538、540-1地號及原告與訴外人何漢卿、楊欣 蕙、楊明勳楊秉達謝何蘭張何嬑敏黃何月娥、張何 阿正、楊雅婷等人共有之同段569地號土地上。基此,本件 係因重測導致被告所有系爭溝渠之一部坐落於原告土地上, 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而將系爭灌溉溝渠之一部分蓋在原 告之土地上。
㈢再查,系爭灌溉溝渠為供附近農田灌溉使用之溝渠,若予以 拆除將有害於公益。況且,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臨近於被告所有571地號土地 之處,且與原告其餘之土地有10公尺左右之落差,兩者間並 施設擋土牆用以為區隔其使用範圍,此有照片2張可憑,足 見原告就系爭溝渠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本難以規劃利用,其拆 除系爭溝渠取回土地之利用價值甚低。是以斟酌上開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自應免為移除。另原告抗辯系爭溝渠之



西側,仍屬被告之土地,可供遷移云云,惟查系爭灌溉溝渠 西側之土地已遭第三人之建物所占用,此有上開照片可憑, 已無從遷移。再者,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溝渠,係屬牛綢支 線之一部,若冒然將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灌溉溝渠往西側遷 移,恐影響整體溝渠之流暢性。
㈣末查,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26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灌溉溝渠,有 損及附近農民之灌溉利益,致他人、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反觀,原告取回遭占用之土地,由於高低落差甚大,所取得 之利益甚為輕微,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上 開判決之意旨,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70、57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99年6月8日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70 地號編號Q、P、19、20範圍,面積合計16.48平方公尺;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70之1地號內編號P、4、5、6、M、25 、16、17、18、19範圍,面積合計50.52平方公尺之溝渠為 被告所管理占用原告系爭570、570之1地號之土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570、570-1土地為其所有,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570土地編號Q、P、19、20連線部分、面積 16.48平方公尺及系爭570-1土地編號P、4、5、6、M、25、 16、1 7、18、19連線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興建溝渠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另案 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茲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雙方主要爭點為:⑴被



告可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⑵本件原告有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570、570 -1土地興建灌溉溝渠?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民 法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⑷原告請求相當 無權占有部分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570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及系爭5 70-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6、M、25、16、17、18、19 連線部分之系爭灌溉溝渠,係於54年7月2日前已存在使用, 迄今仍照舊使用,且為原告默示同意使用系爭570、570-1土 地而興建系爭灌溉溝渠,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70及570-1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等語,惟查:
①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 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 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 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條文中之第2項,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該次修正時所 增列,立法院審查會就該項規定所擬原條文為:「原為無償 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不得拒絕」,且行政院亦提出三點說明:⑴臺灣省內之 水利工程所使用土地,多為日據時代大多數農民提供,光復 後新建水利工程不多,其所使用之土地,均係依法徵購徵收 而來,不致發生糾紛。本條第2項僅係對於日據時代無償提 供使用土地,為免除糾紛而加以規定者。雖然當時有無強迫 情形,現在無法考證,但就捐獻土地,充當公益之立國精神 而言,由有錢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土地,而保持其所有權, 亦屬無可厚非。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類此之規定 ,但在其「施行細則」第37條中,則規定:被徵收土地對於 原經使用之水井、道路等仍可繼續使用,此與本條第2項之 立法意旨相符。⑶最高法院對於此類案件有不同之判決,因 為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未加規定,僅在「施行細則 」中有補充規定,不足為法律上之依據,行政院鑒於前此之 疏漏,乃於本法第11條增加第2項加以明確之規定(參見卷 附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3期第23頁至第24頁)。其次,立法 院於該項增定條文通過前之二讀審查會中,支持審查會原條 文之委員表示:根據經濟部資料,日據時代提供水利使用之 土地均為無償,該等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於「耕者有 其田條例」實施後,因所有土地減少,乃提出補償之要求,



因而形成糾紛,第2項之增列,即為解決此一問題。至於光 復後政府均依據憲法規定,以協議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之 方式取得供水利使用之土地,自不致產生爭議(參見同上立 法院公報第22頁胡鈍俞委員之發言);另該項規定,依照我 國「修橋舖路」的立法精神來看,絕非「強制沒收」私人財 產,而係基於我國傳統熱心公益之立國精神而予制訂者(參 同上立法院公報第23頁冷彭委員發言),可知上開條文,其 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 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嗣後,張子揚立法委員將審查會所擬前揭條文文字, 修正為如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由張子揚委員針對該修正案所提意見 :倘土地原屬私人所有,政府無償使用,即等同於霸占,與 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精神殊有違背,其所提修正案(即現 行條文)則豁免原先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作水利使用之人,在 使用期間,就該土地繳納稅捐之義務,如此可避免該等土地 之所有人為要求補償而產生之紛爭,亦使政府使用私人土地 取得合法依據(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第32至33頁張子揚委員 發言),顯見該項修正,意在免除行政院原提案所使用文字 ,於解釋上可能衍生政府未經法定程序即得占用私人土地之 違憲疑慮。惟就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仍為日據時代即經所 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者,則並無二致。 是以,除符合前述要件之土地,得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由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外,農田水利 會欲利用其他土地作為水利設施或工程用地,均須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透過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取得土地 使用權,否則即屬無權占用私人所有之土地。
②被告雖抗辯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灌溉溝渠,於54年7月2日即已 存在系爭570、570-1土地上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 就系爭灌溉渠道於54年7月2日前興建在系爭570、570-1土地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重測前地籍 圖,僅足證明臺中市○○區○○段443-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 ,尚無從證明系爭溝渠在54年7月2日前即已存在,亦無從證 明系爭灌溉渠道於54年7月2日前即由地主起即由系爭570、5 70-1土地地主提供而興建興建在系爭570及570-1土地上作為 水利使用。此外,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渠道係於 54年7月2日前即存在系爭570、570-1土地上;又查,系爭57 0、570-1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443-2地 號水利地為相鄰之土地,而系爭灌溉溝渠係興建在系爭570 、570-1土地而緊鄰臺中市○○區○○段443- 2地號水利地



,在未經測量前,遭占用者是否可立即知悉被占用之事實, 非無可疑,尚難僅憑被告興建系爭灌溉溝渠之時間長短,即 證明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於系爭570、570-1土地上興建系爭 灌溉溝渠,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該地所有人曾自願 無償提供土地興建系爭灌溉溝渠作為水利上使用,依據前述 說明,系爭灌溉溝渠顯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 規定應照舊使用之原供水利使用水道,被上訴人自應遵照同 條第1項規定,依循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始能合 法使用系爭570、570-1土地,其捨上開法定程序而不為,擅 自占用系爭570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及系爭570 -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6、M、25、16、17、18、19連 線部分,自乏正當權源。
⑵被告又辯稱: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第1項 ,及同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灌溉 溝渠等語。經查,系爭570土地遭如附圖所示Q、P、19、20 連線部分遭占用面積為16.48平方公尺,系爭570-1土地遭如 附圖所示P、4、5、6、M、25、16、17、18、19連線部分遭 占用面積為50.52平方公尺,所占用面積非少,且依複丈成 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與系爭570、570-1土地相鄰之臺 中市○○區○○段443-2地號水利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將系 爭灌溉溝渠移至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443-2地號水 利地非艱,難認影響公共利益甚大,至被告所辯其所有之該 443-2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等語,亦應係被告自行向無權占 用之人另訴請返還,而非據以合理化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 事實,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利益,被告不得以此作為不移去或 變更系爭灌溉溝渠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灌溉 溝渠後返還土地,仍無不當,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免被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另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灌溉溝渠返還土地,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不構成權利濫用,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⑶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 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 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建地,其上有原告所興建之建物,而被告所興建為供 公眾使用之灌溉溝渠,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照片2張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合理 。而系爭570及570-1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起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2,080元、2,229元,有系爭570、570-1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每月所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系爭570土地部分為114元(計 算式:2080元/平方公尺×16.48平方公尺×4%×1/12=1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570-1土地部分為375元 (計算式:2229元/平方公尺×50.52平方公尺×4%×1/12 =375元),復被告自陳系爭灌溉溝渠興建時間早於54年前 ,則原告請求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70、570-1土地得請求 被告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340元【計算 式:(114+375)元×12月×5年=29,340元】,及自101年 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570、570-1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 告5,868元(計算式:489元×12個月=5,86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70、570-1土地 ,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7 01土地如附圖所示Q、P、19、20連線部分、面積為16.48平 方公尺,及系爭570-1土地如附圖所示P、4、5、6、M、25、 16、17、18、19連線部分、面積為50.52平方公尺之系爭灌 溉溝渠拆除後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9,34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570 、5 70-1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70、570-1 土地興建供公眾使用之系爭灌溉溝渠,則被告於返還系爭57 0、570-1土地前,自須事先另行興建新灌溉溝渠以供公眾灌 溉使用,此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兩造情況,認宜予被告六 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則為全部勝訴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之規定,此部分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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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