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9號
TCDV,101,重訴,89,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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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朱博欣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陳安男
      陳水棟
      陳安幫
      王陳瑞芬
      謝陳瑞玉
      陳吟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幫
被   告 趙秀鳳
            樓之1*
      陳培欽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秀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錦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一三地號、同段第四一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培欽陳信全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四一八平方公尺、二四平方公尺,合計四四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秀鳳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趙秀鳳陳培欽陳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413地號土地(面積494平方公尺) 、同區段413-1地號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 被告陳培欽陳信全及訴外人陳錦成共有,其中原共有人陳



錦成於民國78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就同段413 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由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秀鳳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 ;而同段413-1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詳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 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同段413、413-1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皆記載為第四 種住宅區○○○○○段413-1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則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亦皆相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又被告陳培欽陳信全為父子關係,同區段北 側相鄰之412地號土地亦為被告陳培欽陳信全二人所使用 ,故應由被告陳培欽陳信全取得北側部分之土地;另被告 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秀鳳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面積僅約24平方公尺,為提高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6月20日之鑑定圖(下稱附 圖)甲案所示,由被告陳培欽陳信全取得編號A部分,其 餘B、C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並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78,650元即每坪26萬元之價格,就C部分補償被告陳 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 秀鳳。
三、並聲明:
㈠、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 西、趙秀鳳,就其被繼承人陳錦成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413-1地號土地持分2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 登記。
㈡、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趙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 以:願將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語。二、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 西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補償價額 等語。
三、被告陳信全陳培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之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 均為田,且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段413-1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陳錦成業已於78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 秀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 0至134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安男、陳 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秀鳳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陳錦成持有系爭4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22 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



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同段413、413-1地 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又共有人 及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業據前 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足認共有人共有時係以 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本件全體共有人亦均 同意合併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 爭二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 分割,洵屬有據。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就系爭二筆土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 形,其餘被告亦均同意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C部分。 又就原告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即如編號C部分之面積土地, 其補償之合理價額,二造均不願由公正機關另為鑑價,本院 酌以原告所主張之補償價額即每平方公尺78,650元(換算每 坪約26萬元),已有其所提出就系爭土地與前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經應受補償人即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表示同意,自堪信 為合理。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 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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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413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陳培欽 │ 12分之2 │ │
├──┼─────┼────────┼───────┤
│ 2│ 陳培欽 │ 384分之10 │ │
├──┼─────┼────────┼───────┤
│ 3│ 陳安男 │ 24分之1 │公同共有 │
├──┼─────┤ │ │
│ 4│ 陳水棟 │ │ │
├──┼─────┤ │ │
│ 5│ 陳安幫 │ │ │
├──┼─────┤ │ │
│ 6│ 王陳瑞芬 │ │ │
├──┼─────┤ │ │
│ 7│ 謝陳瑞玉 │ │ │
├──┼─────┤ │ │
│ 8│ 陳吟西 │ │ │
├──┼─────┤ │ │
│ 9│ 趙秀鳳 │ │ │
├──┼─────┼────────┼───────┤
│10│ 陳信全 │ 192分之10 │ │




├──┼─────┼────────┼───────┤
│11│ 朱博欣 │ 192分之137 │ │
├──┴─────┴────────┴───────┤
│臺中市○○區○○段413-1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陳培欽 │ 12分之2 │ │
├──┼─────┼────────┼───────┤
│ 2│ 陳培欽 │ 384分之10 │ │
├──┼─────┼────────┼───────┤
│ 3│ 陳錦成 │ 48分之2 │已歿,由繼承人│
│ │ │ │即被告陳安男、│
│ │ │ │陳水棟陳安幫
│ │ │ │、王陳瑞芬、謝│
│ │ │ │陳瑞玉陳吟西
│ │ │ │、趙秀鳳公同共│
│ │ │ │有 │
├──┼─────┼────────┼───────┤
│ 4│ 陳信全 │ 192分之10 │ │
├──┼─────┼────────┼───────┤
│ 5│ 朱博欣 │ 192分之137 │ │
└──┴─────┴────────┴───────┘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之面積及位置
┌───┬─┬─────┬─────┬───┬───┬────┐
│地號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得面│ 分配 │ 備註 │
│ │號│ │ │積(平│ 位置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同段 │1 │ 陳培欽 │ 12分之2 │143 │A │依應有部│
│413、 │ │ ├─────┤ │ │分比例維│
│413-1 │ │ │384分之10 │ │ │持共有 │
│地號合├─┼─────┼─────┤ │ │ │
│併分割│2 │ 陳信全 │192分之10 │ │ │ │
│ ├─┼─────┼─────┼───┼───┼────┤
│ │3 │ 朱博欣 │192分之137│442 │B、C│ │
│ │ │ ├─────┤ │ │ │
│ │ │ │ 24分之1 │ │ │ │
│ ├─┴─────┼─────┼───┼───┼────┤




│ │ 合 計 │ 1 │58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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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