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江東發
即 上訴人
江宗水
江當三
江石連
江三郎
江火照
江春毅
江龍
江炳南
江炳堃
江三才
江炳森
江榮
江樹旺
江田
江振傳
江原清吉
江振輝
江柏峯
江伯偉
江賜德
江永信
江克岳
江茂彰
江克立
江茂淮
江茂鋆
江文龍
江茂銓
江茂寬
江瑞峯
江瑞宗
江瑞專
江茂煙
江茂經
上列3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佩群
住臺中市○區○○○街15號2樓之1
被 告 江瑞昌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193號16樓之2
即被上訴人
江松能 住臺中市○○區○○路2段41號
江松吉 住臺中市○○區○○路90巷2之5號
江振財 住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7樓之8
祭祀公業江東峯
住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水碓巷10號
兼法定代理 江慶洲 住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水碓巷10號
人
上訴人因10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
議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4,151,
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86,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