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41號
TCDV,101,重訴,241,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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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賴彥僑
      戴士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莘薾
被   告 劉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雅萍應給付被告吳清溪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雅萍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劉雅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外,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雅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清溪。」,嗣於民國 101 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劉雅萍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3萬元予被告吳清溪,由全體原 告代領。」,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 )與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然被告吳 清溪卻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以各 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 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 吸金高達12億多元,並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 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即為被告吳清溪利用集資金額,而由其 弟吳永豪與原賣家曾雅筠於99年9月9日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後而借名登記於劉雅萍名下。由於被告吳清溪已無任何 財產且刻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 原告遭違法吸金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吳 清溪終止與被告劉雅萍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以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該借名契約既已 由原告代位終止,則被告吳清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雅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清 溪。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劉雅萍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 退步言,縱認被告劉雅萍吳清溪間確實成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700萬元,則扣 除被告劉雅萍所交付予被告吳清溪之50萬元訂金、547萬元 完稅款、被告劉雅萍向陽信銀行貸款4,200萬外,惟就被告 劉雅萍主張730萬元投資款亦為買賣價金之折抵款,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劉雅萍尚積欠被告吳清溪買賣價金 1,903萬元,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雅萍應給 付被告吳清溪1,903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俾利原告等人 按債權比例受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雅萍 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清溪。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雅萍應 給付1903萬元予被告吳清溪,由全體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雅萍抗辯:系爭房地乃由被告劉雅萍向被告吳清溪出 資購買,買賣價金為5470萬元,其中投資款折抵723 萬元, 絕非被告吳清溪借名登記予被告劉雅萍,分述如下:(一)關於買賣過程:被告吳清溪於99年9月9日透過房屋仲介公



司指示吳永豪出面與曾雅筠締結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5,470萬元之後,被告吳清溪約同多位 學員到場查看系爭房地,被告劉雅萍看過後頗為中意,遂 考量被告吳清溪就被告劉雅萍先前投資已給付遲延,為保 障債權,乃口頭向被告吳清溪表示願意購買,被告吳清溪 亦同意之,惟買賣價金尚未約定。嗣被告吳清溪違反承諾 逕於其經營之網站「老虎論壇」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學員競 標,其底價定為6,500萬元。被告劉雅萍在上網得知此事 ,乃去電被告吳清溪質問,被告吳清溪聞言稱「我底價定 6500萬,不然妳就加200萬然後賣給你」後,旋由被告吳 清溪自己在99 年9月13日晚間10點5分於論壇上逕為宣稱 「西屯路大透天在搶標中落幕由雅萍以6700萬得標」。被 告劉雅萍因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意思且已與被告吳清溪談 好,乃應被告吳清溪之要求於99年9月15日支付定金50萬 元存入被告吳清溪指定之吳永豪帳戶內,然其本意並非願 以6,700萬元購買,該6,700萬元實為吳清溪自行刊登之價 格。嗣被告吳清溪通知承辦代書黃顯欽系爭房地之買方已 變更為被告劉雅萍,過戶事項逕予被告劉雅萍聯繫辦理, 並於9月15 日在老虎房仲公司內辦理產權過戶相關事項。 惟當代書向被告劉雅萍提出買賣契約後,發現實際買賣金 額只有5,470萬元,被告劉雅萍深知此為被告吳清溪一貫 之炒作房價手法,即當下即去電向被告吳清溪反應被告吳 清溪尚欠投資款未還,竟然一轉手就賺1230萬元,被告吳 清溪自知理虧,乃安撫劉雅萍稱投資款折抵屋款再行計算 ,差價利潤部分,以後再說,被告劉雅萍同意之,是以, 6700萬元之價金應予變更。
(二)關於支付價金及交易之過程:被告劉雅萍在99年10月14日 支付232,390元予代書,及在同日自被告帳戶支付547萬元 買賣價金存入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又於99 年10月28日不動產登記完竣,被告即在99年11月8日會同 原賣家曾雅筠陳璽全辦理點交,並以買受人地位在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簽名 ,亦同時在代書提供之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上簽名。因 被告劉雅萍已確實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且辦妥點交而占有 管領,由於房屋仲介之工作完成,被告劉雅萍乃在99年11 月30日自其帳戶提款支付仲介費40萬元予住發實業公司。 而關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部分,係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 房貸4200萬元獲准,銀行之款項在99年11月1日撥款,被 告則自99年12月起按月向陽信商業銀行繳納該4,200萬元 房貸利息至今。




(三)關於以投資款折抵屋款之金額數額:系爭房地原先售價5, 470萬元,扣掉上開貸款4,200萬元,及被告劉雅支付之50 萬元定金、547萬元完稅款,其餘723萬元係由被告吳清溪 支付。被告吳清溪劉雅萍即約定由被告劉雅萍及其男友 蔡尚諺先前投資已到期但未獲清償款項折抵買賣價金,經 多次協商計算後共折抵723萬元。
(四)關於差價1,230萬元之部分:因被告吳清溪欲開發「愛霓 大透天」投資方案,亟須資金,乃對被告劉雅萍蔡尚諺 稱如能再投資300萬元以上,先前雙方爭執之1,230萬元價 差就不再主張,蔡尚諺乃在100年12月2日集資630萬元投 資予被告吳清溪;又因被告吳清溪看好系爭房地後續增值 潛力,乃再向被告劉雅萍表示願意買回,且希望不要賣太 貴。嗣被告劉雅萍吳清溪蔡尚諺於100年2月7日在老 虎房仲一樓會議室當面洽議買賣條件,談妥後由蔡尚諺親 手執筆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約定內容為:吳清溪 願以5,520萬元買受,且除應匯回1,320萬元予被告外,另 應配合辦理4,200萬元房貸轉貸事務,履約期限在101年3 月8日之前完成。惟屆期限,被告吳清溪竟未能履約,無 法付款,遂發函予被告吳清溪催告履行,嗣再發函解除上 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吳清溪則抗辯:系爭房地因為有獲利空間,始刊登在網 路論壇上讓學員來標,當時被告劉雅萍標到6700萬元,絕非 被告吳清溪借名登記予被告劉雅萍;另關於以投資款折抵屋 款之金額數額為723 萬元;又被告劉雅萍對於系爭契約之差 價1,200萬則尚未給付予被告吳清溪,且並無約定蔡尚諺如 再向被告吳清溪年貨大街案子投資630萬即不用再給付上 開差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被告劉雅萍為被告吳清溪所經營老虎集團之學員。(二)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係在99年 10 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雅萍,原因發生日 期為99年9 月17日;系爭房地之租金由被告劉雅萍收取。(三)依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陽信字 台中字第101030號函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18日僑馥(101 )字第054 號函所示,關於 劉雅萍放款00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表,放款金額為4200 萬元,交易日為99年11月1 日,被告劉雅萍並向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50,400, 000 元,登記日期為99年10月28日,用以擔保



上開放款;被告劉雅萍以上開放款金額4200萬元代償賣方 曾雅筠房貸21, 360,388 元(未匯入專戶)及支付代償後 餘額20,639,612元(匯入專戶)。
(四)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義上買方為吳永豪、賣方 為曾雅筠,實際上之買方為吳清溪,賣方為曾雅筠。(五)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書(買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依該文書關於系 爭房地實際繳納價金之情形,由被告吳清溪於99年9月10 日給付第1筆簽約款10萬元、第2筆簽約款537萬元,由被 告劉雅萍之帳戶於99年10月14日匯出完稅款547萬元,由 被告吳清溪於99年10月14日給付尾款差額1,759,985元( 短少15元以現金找補與賣方)。
(六)被告吳清溪於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曾自認原告都是 被告吳清溪的學生也是投資人,目前對被告吳清溪都還有 債權。
(七)被告劉雅萍帳戶曾於99年11月30日支出仲介費40萬元予住 發實業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15人對被告吳清溪目前是否存有債權?(二)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劉雅萍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吳清溪與被告 劉雅萍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清溪,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若被告劉雅萍確有買賣系爭房屋,而非借名登記,則其未 償被告吳清溪買賣價金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15人對被告吳清溪目前是否存有債權?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 清溪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開設一系 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或所聘僱講師授課,且架設「實 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電子郵件、發佈網路訊 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人付費上課成為學員後, 復自98年7 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 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復以短訊 息方式告知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聲 稱將代為投資,並給付換算年利率為48%至144 %不等之顯 不相當紅利。是以,被告吳清溪自98年7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11日止,以老虎投顧公司及藤蔓公司名義與原告渠等多數 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認定甚明。是以,原告等15人確 有投資老虎集團乙節,洵堪認定;另關於原告等15人對於被 告吳清溪均尚存有債權乙情,業據被告吳清溪於本院101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是否是你的投資人?) 原告都是我的學生也是我的投資人,目前都還對我有債權。 」等語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則被告吳清溪既自認原告等15人對被告吳清溪目前尚 存有債權,被告劉雅萍主張原告對被告吳清溪並無債權存在 ,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劉雅萍對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吳清溪目前確實存有債權乙 節,堪信為真。
二、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劉雅萍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房地係在99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雅 萍,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 吳清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雅萍名下乙節,由於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 同,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吳清溪劉雅萍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查被告劉雅萍確係透過老虎集團之競標模式,向被告吳清 溪購買系爭房地,業據證人蔡尚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被證一,吳清溪在99年9 月13日老虎論壇網路 上張貼五大優質物件競標,其中西屯路大透天底價訂為 6500萬元,後來吳清溪宣稱此房屋由劉雅萍以6700萬元得 標,你是否知悉?有無參與?)我知道。9 月13日投標前 2 天,被告吳清溪有帶上課學員去看西屯路的房子,我跟 被告劉雅萍都有去。看完之後被告劉雅萍跟被告吳清溪說 想要買這間房子。頭期款的部分先用投資款扣抵,被告吳 清溪也同意。之後被告吳清溪就把系爭房子放到老虎論壇 標售。被告劉雅萍看到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吳清溪說,不 是要賣給我嗎,怎麼拿出來標。被告吳清溪就說,你底價



再加200 萬元上去。之後被告吳清溪就在論壇公布被告劉 雅萍已經得標。」、「(劉雅萍是自己要買系爭房屋還是 要跟吳清溪共同合資購買?)是被告劉雅萍自己要買的。 這個案件不是合資的案件。」、「(劉雅萍購買該屋現金 的來源?她付了多少現金?如何支付?)現金主要是我跟 我的高中同學,還有我公司的同事,金額是50萬元加上 547 萬元,50萬元是定金,由被告劉雅萍匯到被告吳清溪 指定的被告3 的帳戶,547 萬元是買房的二期款,由被告 劉雅萍匯到買房的履約專戶。」、「(劉雅萍購買系爭房 屋的購屋款除了現金以外另一部分是跟吳清溪協議用先前 的投資款扣抵,有無此事?最後扣抵多少?)有的。我們 就投資款扣抵的部分有跟被告吳清溪會算,是我跟被告吳 清溪會算。會算的結果金額不含50萬元定金是0000000元 。這個數字加上50萬元定金就超過被告2所付的一期款跟 三期款723萬元了。第一期款是9月10日付款547萬元,第 三期款是10月27日0000000元。」、「(付款裡面有一筆 10 月14日是何人所支付的?)是被告1的帳戶匯款到履約 帳戶裡面的。當時已經跟被告2買系爭不動產,9月13日就 已經標了。所以就對於原賣家要履約的部分就由被告1來 履約。因為我們標完之後我們又彙算一次,第二期的金額 款項太高,因為如果直接扣抵547萬元,我們的投資額沒 有那麼高,所以我們就先出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再來作扣 抵。」等語;核與被告吳清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是 有買賣,但是被告劉雅萍並沒有付清款項給我,系爭房地 我是透過東森房屋仲介跟賣方買的,5470萬所買的,是我 去買的,是我要投資用的。我買的時間是如契約上面寫的 時間點,就是99年9月9日。我簽約時是跟被告吳永豪一起 去的,是借用被告吳永豪的名字去簽約的,實際上的買主 是我。後來沒有登記到我名下。因為有獲利的空間,所以 我才會刊登在論壇上面,讓學員來標。所以我就看到是誰 標到就過戶到誰的名下,當時被告劉雅萍是標到6700萬元 ,我要付給賣方的5470萬元裡面,我已經付給賣方1200萬 元,另外4270萬元我還沒有去貸款,因為我預計,如果有 人標到的話,就用標到的那個人去貸款,但是後來因為被 告劉雅萍標到了。我買的時候系爭房地有抵押權,當時約 定好是被告劉雅萍直接去承受抵押款。1200萬元被告劉雅 萍已經給我了。」、「(有關2010年9月13日老虎論壇上 之劉雅萍以6700萬元得標一節,是兩造間達成以6700萬元 買賣合意?或者是兩造就系爭房屋達成合資協議?亦即是否 由劉雅萍為部分出資後,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配獲益?



為何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 )當初得標的時候,是由被 告劉雅萍貸款,其他款項是要付現金給我,後來被告劉雅 萍把投資的款項抵掉,還差1200萬元。買賣金額是6700 萬元,付款方式當初沒有很明確約定,就只有買賣標的及 金額確定。貸款4200萬元,其他現金給我。」、「(劉雅 萍之出資是否為50萬、2010年10月14日匯入僑馥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547 萬元? )應該是有。」等語相符 。又依原證5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關於系爭房地實際繳納價金 之情形,係由被告吳清溪於99年9 月10日給付第1 筆簽約 款10萬元、第2 筆簽約款537 萬元,由被告劉雅萍之帳戶 於99年10月14日匯出完稅款547 萬元,由被告吳清溪於99 年10月14日給付尾款差額1,759,985 元(短少新臺弊15元 以現金找補與賣方)。另依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17日陽信字台中字第101030號函及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僑馥(101 ) 字第054 號函所示,關於劉雅萍放款00000000000000帳號 明細表,放款金額為4200萬元,交易日為99年11月1 日, 被告劉雅萍並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400,000元,登記日期為99 年10月28日,用以擔保上開放款;被告劉雅萍以上開放款 金額4200萬元代償賣方曾雅筠房貸21,360,388元(未匯入 專戶)及支付代償後餘額20,639,612元(匯入專戶)。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5 點)。 綜觀證人蔡尚諺及被告吳清溪所述情節及上開資金明細, 足見就原賣家即訴外人曾雅筠之價金54,700,000元部分, 其中完稅款547 萬元、代償金額21,360,388元及代償餘額 20,639,612元,合計4,747 萬元,係由被告劉雅萍支付; 而第1 筆簽約款10萬元、第2 筆簽約款537 萬元及尾款差 額176 萬元(此部分入帳明細之金額雖為1,759,985 元, 然係因被告吳清溪匯款時未一併匯入轉帳手續費之因素所 致,兩造對此亦未特別爭執,為說明便利起見,以下均以 176萬元計算)則由被告吳清溪先行支付。而系爭房地價 金中之723萬(計算式:1,760,000+5,370,000=7,230, 000),雖係由被告吳清溪支出,然上開款項被告劉雅萍 業已匯款50萬元定金與被告吳清溪,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劉 雅萍及證人蔡尚諺對於被告吳清溪之投資款項折抵等情, 亦據證人蔡尚諺與被告吳清溪陳述甚明,雖渠等對於投資 款折抵部分,說詞不一(此部分另由本院論述於後),然 尚難以此即遽論被告劉雅萍吳清溪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並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吳清溪借名登記於被 告劉雅萍名下。
(三)再查,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被告劉雅萍收取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倘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雅萍名下,則被告吳清溪豈有不 自己收取租金,而任由被告劉雅萍收取之理?至證人陳宏 瑋、張惠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吳清溪曾告知 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雅萍名下云云,然查,前揭 證人究竟如何聽聞被告吳清溪告知借名登記一事,未據證 人敘明,已非可採。況被告吳清溪劉雅萍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業據被告吳清溪本人陳述甚明,證人 人陳宏瑋、張惠美上開所述,即非可採。況證人陳宏瑋亦 證稱:「(本件被告劉雅萍是否也是這種情形?)是的。 本件被告劉雅萍確實有向被告吳清溪買系爭房屋。只是被 告劉雅萍付給被告吳清溪的價金是用他的投資款去抵銷。 」等語,益證被告吳清溪劉雅萍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
(四)準此,被告吳清溪劉雅萍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應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劉雅萍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劉 雅萍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清溪,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劉雅萍吳清溪購得,自無原告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終 止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劉雅萍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請求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亦無理由。
四、若被告劉雅萍確有買賣系爭房屋,而非借名登記,則其未償 被告吳清溪買賣價金若干?
(一)被告劉雅萍向被告吳清溪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為何?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雅萍向被告吳清溪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 為6,700萬元,然為被告劉雅萍所否認,並辯稱:購買之 價金為5,470萬元。然查,被告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自承:「9月11日被告吳清溪帶我們去看房子,然後我就 有跟被告吳清溪說要買房子,因為被告吳清溪說要上課, 而且時間非常的短,只有幾個小時,我那時很急,所以就 問他為什麼要放上去,最後得標的金額是6,700萬元。」 等語。核與證人蔡尚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 月13日投標前2天,被告吳清溪有帶上課學員去看西屯路



的房子,我跟被告劉雅萍都有去。看完之後被告劉雅萍跟 被告吳清溪說想要買這間房子。頭期款的部分先用投資款 扣抵,被告吳清溪也同意。之後被告吳清溪就把系爭房子 放到老虎論壇標售。被告劉雅萍看到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 吳清溪說,不是要賣給我嗎,怎麼拿出來標。被告吳清溪 就說,你底價再加200萬元上去。之後被告吳清溪就在論 壇公布被告劉雅萍已經得標。」、「我是用6700萬元標到 的,一開始的時候算是被被告吳清溪騙,當時我們一開始 被告吳清溪同意出售,但是後來又拿去網路上競標,所以 我們就打電話問被告吳清溪,他就跟我們說再出價200萬 元,當時我們也同意6,700萬元這個價錢。9月15日被告1 去辦理過戶,看到實際的買價,後來就打電話給被告2說 ,這樣轉手就賺了1200萬元,有跟被告吳清溪抱怨,被告 吳清溪就說我們先談投資款的部分,差價到時候再談。」 等語;被告吳清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得標的時候 ,是由被告劉雅萍貸款,其他款項是要付現金給我,後來 被告劉雅萍把投資的款項抵調,還差1200萬元。買賣金額 是6700萬元,付款方式當初沒有很明確約定,就只有買賣 標的及金額確定。貸款4200萬元,其他現金給我。」等語 ,均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劉雅萍所提出公告被告劉雅萍以 6,700萬元得標之老虎論壇網站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劉雅萍係以6,7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尚非無 稽。雖被告劉雅萍及證人蔡尚諺,均一再爭執被告吳清溪 本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劉雅萍,又將系爭房地公 開招標等情,然姑不論被告劉雅萍對於被告吳清溪於招標 前確有先行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此節,尚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認屬實,然兩造對於買賣價金此一契約必要之點 ,既尚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尚未存在,則被告 吳清溪自有將系爭房地公開招標之權利,而被告劉雅萍既 已參加投標,並以6,700萬元得標,兩造間買賣價金即為 6,700萬元,被告劉雅萍辯稱:購買之價金為5,470萬元云 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劉雅萍尚積欠被告吳清溪之尾款為若干? 查被告劉雅萍業已支付被告吳清溪定金50萬元,並代被告 吳清溪支付原賣家即訴外人曾雅筠4,747萬元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於前,上開金額自為被告劉雅萍已支付之價金。 又兩造價金中之部分金額,係由被告劉雅萍及證人蔡尚諺 對於被告吳清溪之投資款項折抵等情,亦據證人蔡尚諺與 被告吳清溪陳述甚明。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投資款扣抵買賣 價金部分係屬不實,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雅萍與證人蔡尚 諺確有投資老虎集團,被告劉雅萍係投資河南路大透天方 案70萬元、老虎餐廳60萬元、黎明地投資方案70萬元;證 人蔡尚諺則係投資老虎鏢局150萬元、強勢獲利物件360萬 元、老虎房仲150萬元、愛霓大透天630萬元,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認定甚明,而被告 劉雅萍、證人蔡尚諺與被告吳清溪確有以投資款扣抵買賣 價金之合意,亦據渠等陳述甚明,則原告主張渠等並無以 投資款抵銷買賣價金之真意,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此節,其主張即非可採。又關於投資款折 抵價金之金額,被告劉雅萍雖主張係723萬元,而被告吳 清溪亦附和稱係723萬元,然查,被告劉雅萍於本院101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會算時是以 5,470萬元去算,後面的差價是之後再談的等語,則以當 時會算之金額5,470萬元,扣除被告劉雅萍業已支付被告 吳清溪之定金50萬元,及代被告吳清溪支付原賣家即訴外 人曾雅筠之4,747萬元後,價金應僅餘673萬元(計算式: 54,700, 000-500,000-47,470,000=6,730,000),顯 與其主張之扣抵款723萬元不符。又依被告吳清溪主張之 價金6,700萬元,扣除被告劉雅萍業已支付被告吳清溪之 定金50萬元,及代被告吳清溪支付曾雅筠之4,747萬元後 ,再扣除其所陳稱之折抵款723萬元後,尾款應僅有1,180 萬元(計算式:67,000,000-7,230,000-500,000- 47,470,000=11,800,000),亦與其一再主張被告劉雅萍 尚積欠伊之尾款金額不符。是該投資折抵款顯非723萬元 至明。再查,證人蔡尚諺業已明確具結證稱:「(劉雅萍 購買系爭房屋的購屋款除了現金以外另一部分是跟吳清溪 協議用先前的投資款扣抵,有無此事?最後扣抵多少?) 有的。我們就投資款扣抵的部分有跟被告吳清溪會算,是 我跟被告吳清溪會算。會算的結果金額不含50萬元定金是 0000000元。這個數字加上50萬元定金就超過被告2所付的 一期款跟三期款723萬元了。第一期款是9月10日付款547 萬元,第三期款是10月27日0000000元。」等語,核與被 告劉雅萍證稱:會算時是以5,470萬元去算等語相符,足 見兩造當時會算結果,用以折抵買賣價金之投資款,應為 673萬元(計算式:5,470,000+1,760,000-500,000= 6,730,000元)無疑。依此計算,被告劉雅萍已支付之價 金,包含投資款扣抵買賣價金部分,應為5,470萬元(計 算式:6,730,000+500,000+47,470,000=54,700,000)



。又被告劉雅萍吳清溪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為6,700 萬元,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劉雅萍尚未償還被告吳 清溪之買賣價金,應為1,230萬元(計算式:67,000,000 -54,700,000=12,300,000)。至被告吳清溪雖表示被告 劉雅萍積欠之尾款為1,200萬元,然此顯係被告吳清溪因 時日相隔已久,且投資標的過多而漏記尾數所致,尚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
(三)被告吳清溪是否業已免除被告劉雅萍償還尾款之義務? 查被告劉雅萍尚未償還被告吳清溪之買賣價金尾款,應為 1,230萬元,已如前述。雖被告劉雅萍一再主張被告吳清 溪業已免除其償還尾款之義務,而證人蔡尚諺亦附和證稱 :「(吳清溪在99年12月是否另向你招攬投資愛霓大透天 而你也投資了630萬元?這筆投資跟劉雅萍買房子的差價 1200萬元有關係嗎?後來630萬吳清溪有無清償?何時清 償?)對的。11月下旬的時候被告吳清溪找我跟被告劉雅 萍,被告吳清溪說他買了愛霓大透天,要改建作年貨大街 ,當時因為貸款金額很高,貸款銀行總行審核的時間比較 久,被告吳清溪想要直接用現金買下。被告吳清溪說若我 投資他300萬元以上的話,之前講的差價1200萬元就不算 了,我後來12月2日投資他630萬元,後來630萬元被告吳 清溪有清償。時間是2月10日及17日、2月21日,分批清償 。」云云。然查,此情已為被告吳清溪所否認,又證人蔡 尚諺為被告劉雅萍之男朋友,其與被告劉雅萍關係密切, 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尤難盡信。再參以愛霓大透天投資 方案投資者甚多,總投資金額高達102,142,000元,有本 院刑事庭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附表20 可稽 ,而證人蔡尚諺投資之金額,被告吳清溪亦已分批清償完 畢,復為證人蔡尚諺所自承,顯見愛霓大透天投資方案投 資人甚多,且被告吳清溪當時尚有能力將證人吳清溪投資 之金額清償,顯未陷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態,則被告吳清 溪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無可能僅為要求證人蔡尚諺投 資300萬元,即率予免除被告劉雅萍高達1,230萬元之債務 之理。雖被告劉雅萍復辯稱:被告吳清溪嗣後又向被告劉 雅萍表明欲買回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5,520萬元,被告 吳清溪同意匯回1,320萬元(即5,520萬元扣除4,200萬元 ),則倘被告劉雅萍尚積欠被告吳清溪價金1,230萬元, 被告吳清溪豈可能不主張抵銷或自匯回款項中扣除該筆款 項云云。然查,上開買賣契約簽訂之原因,係因被告劉雅 萍始終籌不出尾款1,230萬元,才要求被告吳清溪以其當 時向原賣家即訴外人曾雅筠購買之價金54,70萬元,加計



被告劉雅萍維護系爭房地之費用,合計5,520萬買回系爭 房地等情,業據被告吳清溪陳述在卷。參以系爭房地確係 被告劉雅萍於99年9月間以6,700萬元向被告吳清溪購得, 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雅萍縱係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於100 年2月7日,復將系爭房地以5,520萬賣給被告吳清溪,而 蒙受重大損失之理,而該買賣契約亦未將被告劉雅萍未付 之尾款1,230萬元計入,足見當時確係因被告劉雅萍以高 價即6,70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後,認價格偏高而心有不甘 或籌措資金無門,方要求被告吳清溪將系爭房地買回,探 求兩造之真意,應有倘若後買賣契約(即被告吳清溪以 5,520萬買回系爭房地)有效成立,即合意解除兩造間原 買賣契約之意,故在後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前提下,被告 吳清溪即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向被告劉雅萍請求給付尾款 1,230萬元,此為該買賣契約未將被告劉雅萍未付之尾款 1,230萬元計入之原因。惟因被告吳清溪嗣後資金陷入困 窘,並行蹤不明,且未依後買賣契約履行,被告劉雅萍遂 先發函催告被告吳清溪履約未果後,解除後買賣契約,此 亦有被告劉雅萍提出之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稽,則後買賣 契約既經被告劉雅萍解除而自始不存在,則前買賣契約自 仍存在,被告劉雅萍即有給付尾款1,230萬元之義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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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