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71號
TCDV,101,重訴,171,2012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黃士峰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黃如洋
      黃士珍
      黃士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璘
被   告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被   告 賴惠涓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鎮○段第131地號、地目田,面積2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民國101年8月17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1、A2,面積各388及6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如洋黃士珍黃士能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1、B2,面積各106及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素娥取得;C1、C2,面積各247及4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惠涓取得。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鎮○段第13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民國101年8月17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D1、D2,面積各208及1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如洋黃士珍黃士能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1、E2,面積各57及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素娥取得;F1、F2,面積各132及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惠涓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素娥賴惠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台中市○○區鎮○段第131地號、第131之1地號 ,地目田,面積各為2002、76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位於民國98



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 畫案」(通稱第十三期重劃區)。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共有人中陳素娥拒絕分割,調解成立無 望,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因系爭土地跨公告現 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18,000元、 15,145元之三種地價區塊,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與分割前不 相同,致產生差額,誤遭課徵贈與稅或增值稅,爰將系爭土 地分為25000元/㎡、18000元/㎡、15145元/㎡等區塊,各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前開區塊相同比例之面積。 ㈢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考量各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及應 有部分比例,並根據區段地價之不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特 定面積,並由人數較少、關係較單純之共有人間維持共有, 或單獨所有,以便將來可單獨或與較少之共有人共同受重劃 後分配,無庸於重劃後再事分割,而喪失重劃之精神。依修 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故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就一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應為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允許 。
㈣本件共有物分割後之土地雖較零碎,但分割仍較有利於社會 經濟及重劃精神:
⒈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 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 ,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均直接臨路且 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 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 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同辦法第31條亦明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 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 ,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 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換 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 新交換調整,將來即可取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並直 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
⒉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共有之多筆土地, 有助於將來重劃時,個人獲得單獨所有之重劃後土地,或 少數人維持共有之重劃後土地,有效避免兩造全體將來仍 需就重劃後之土地進行分割而產生畸零、大小不一、形狀 怪異之土地,喪失重劃之制度目的。另查系爭土地為台中 市都市計劃第十三期重劃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不在農業法令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列 ,亦未作農業使用,故無取得水源或通行之問題。又系爭 土地均未禁止分割、合併、移轉登記,依都市計畫相關法 令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㈤綜合上情,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並聲 明:
⒈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鎮○段第131地號、地目 田,面積2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101年8月17日台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被告黃如洋黃士珍黃士能取得如上圖所示A1、A2,面積各388及 6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被告陳素娥單獨取得 上圖所示B1、B2,面積各106及18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賴惠涓單獨取得如上圖所示C1、C2,面積各247及420平方 公尺之土地。
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鎮○段第131之1地號、地 目田,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101年8月17日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被告黃如 洋、黃士珍黃士能取得如上圖所示D1、D2,面積各208 及1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被告陳素娥單獨取



得上圖所示E1、E2,面積各57及5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賴惠涓單獨取得如上圖所示F1 、F2,面積各132及123平 方公尺之土地。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第131地號土地為第一之三 種住宅區用地、第131-1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平均獲得這二種使用分區土地 ,不會有誰多或誰少之不公平情事。倘依被告陳素娥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將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另系爭土地因在重劃 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黃如洋黃士珍黃士能:同意分割及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
㈡被告陳素娥:不同意分割。倘鈞院准予裁判分割,被告希望 分到劃分在都市○○○○道路用地或非公共用地內,以利被 告爭取將來分配到25米道路旁。畢竟被告陳淑娥持有系爭土 地之比例極少,對其他共有人分配到80米路旁並無太大影響 。
㈢被告賴惠涓:同意分割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市地重 劃問題網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資料、戶籍謄本、桃園縣 政府地政資訊市地重劃Q&A網頁列印資料、台中地院99年度 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暨附圖、通知函、台中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暨附圖、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次按 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 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 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 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



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 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 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位於98年10月30日 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 (大慶車站附近) 細部計畫案」( 通稱第十三期重劃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 可參,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準此,系爭土地既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之 實際面積各為2002、766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 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因在重劃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又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附圖101年8月17日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係考量各共有人間之親屬 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並根據區段地價之不同,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特定面積,並由人數較少、關係較單純之共有人間維 持共有,或單獨所有,有助於將來重劃時,個人獲得單獨所 有之重劃後土地,或少數人維持共有之重劃後土地,有效避 免兩造全體將來仍需就重劃後之土地進行分割而產生畸零、 大小不一、形狀怪異之土地,喪失重劃之制度目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且此一分割方案已為被告黃如洋黃士珍、黃 士能及賴惠涓所同意;僅被告陳素娥一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然審諸被告陳素娥固抗辯稱:其希望分到劃分在都市○ ○○○道路用地或非公共用地內,以利被告爭取將來分配到 25米道路旁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 內容,可知系爭第131地號土地為第一之三種住宅區用地, 第131-1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是倘依被告陳素娥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明顯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較不可採;反觀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平均獲得這二種使用分區 土地,不會有誰多或誰少之不公平情事。是以如原告聲明所 示附圖101年8月17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應能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亦較為 公平,即較為可採。
(二)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查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附圖101年8月 17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已為被 告黃如洋黃士珍黃士能所同意,渠等並願按原應有部分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應符合渠等之利益。
(三)綜上,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既均得兼顧 兩造權益,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可採納。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 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 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 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 ,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附此敘明。
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地號 │黃如洋黃士珍黃士峰黃士能陳素娥賴惠涓
├───┼────┼───┼───┼───┼───┼───┤
│131 │19230分 │9分之1│9分之1│9分之1│6410分│3分之1│
│ │之3656 │ │ │ │之918 │ │
├───┼────┼───┼───┼───┼───┼───┤
│131-1 │19230分 │9分之1│9分之1│9分之1│6410分│3分之1│
│ │之3656 │ │ │ │之918 │ │
└───┴────┴───┴───┴───┴───┴───┘

1/1頁


參考資料